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葉威廷
附民被告 郭岳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 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被告郭岳峰被訴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7日宣判,有該案卷筆錄、判決書可稽,惟原告遲至103年 5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上開被 告郭岳峰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