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7號
TNDM,103,簡上,3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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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三年
一月十三日一0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岳峰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一0一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六一一六八0六一 一一四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妻林曉薇(涉 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林曉薇 再交付給簡信文(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嗣簡信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不實販賣中華航空公司臺北至香港來回機票之廣告,每張 機票售價二千八百元,致潘建銘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 錯誤而欲購買上開機票二張,因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操作自 動提款機,匯款轉帳五千六百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國際牌二十七公升變頻式微波爐廣告,致丁德 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微波爐一台,而 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匯款方式轉帳五千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NOKIA手機廣告,致范易紳上網瀏覽上開廣告 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手機一支,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依指示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段



○○○號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一萬七千元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
㈣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香港來回機票廣告,每張機票售價二千八百元 ,致陳泳蒨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香港來回 機票四張,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一分許,依指 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一萬一千二百元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
㈤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ASUS筆記型電腦廣告,致林劭宇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一台,而於一0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一萬五千四百元(原審誤載為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單門小冰箱廣告,每台小冰箱售價為三千七百 元,致蔡皓倫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四台小 冰箱,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依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一萬四千八百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
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香港來回機票廣告,每張機票售價二千八百元 ,致朱瑋傑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機票 一張,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依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 匯款二千八百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㈧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香港來回機票廣告,每張機票售價二千八百元 ,致張月華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機票 十一張,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分許,依指示 至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機票訂金一 萬五千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㈨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不實銷售NOKIA lumia920 windows phone手機廣告,售價 為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致容沛凡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 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手機,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 時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一萬七千元(加計 運費)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㈩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雪印奶粉廣告,每罐售價三百八十元,致林憶 菁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奶粉十二罐, 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提款機 ,匯款四千五百六十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香港來回機票廣告,每張機票售價二千八百元 ,致顏威杰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機票 一張,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依指示在臺北市 ○○區○○街○○○號達創公司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二 千八百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不實銷售行動硬碟廣告,致葉威廷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行動硬碟,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 日十三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之超商操作自動 提款機,匯款一千九百九十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潘 建銘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范易紳、陳泳蒨林劭宇蔡皓倫朱瑋傑張月華容沛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林憶菁顏威杰、葉威廷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郭岳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簡信文有以六千元之代價,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一情,亦



據證人簡信文於另案警詢供述明確(見台中地檢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卷第二四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台中 地檢卷)。再者,本件被害人潘建銘丁德智、范易紳、陳 泳蒨、林劭宇蔡皓倫朱瑋傑張月華容沛凡林憶菁顏威杰、葉威廷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轉帳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潘建銘丁德智、范易 紳、陳泳蒨林劭宇蔡皓倫朱瑋傑張月華容沛凡林憶菁顏威杰、葉威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一0二年一月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警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三七頁)、被害人 潘建銘提出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執據及上開商品奇摩拍賣網頁 (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被害人丁德智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細查詢單及上開商品奇摩 拍賣網頁(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告訴人范易紳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商品奇摩拍賣網頁及 范易紳與賣家之SKYP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 頁)、告訴人陳泳蒨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結果單及上開賣家 拍賣結標商品新留言通知(見警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告訴人林劭宇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七五 頁)、告訴人蔡皓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八七頁)、告訴人朱瑋傑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九四頁)、告訴人張月華提出之賣 家通知付款之電子郵件及奇摩拍賣評價通知、自動提款機匯 款執據、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 、告訴人容沛凡提出之賣家得標通知信、聊天記錄及存款明 細查詢單(見警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告訴人林憶 菁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及上開賣家拍賣 結標商品新留言通知(見台中地檢卷第三七頁、第四十頁) 、告訴人顏威杰提出之上開商品拍賣資訊及賣方訊息(見台 中地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告訴人葉威廷提出之上開 商品拍賣資訊及賣方訊息(見台中地檢卷第四四頁)等在卷 可佐,均堪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害人 潘建銘等十二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或翌日所匯之款項隨即 遭領取,有卷附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可參,足見 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 係由簡信文所屬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 成詐欺情事。
(二)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潘建銘受詐騙而前往匯款後,曾電詢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櫃臺作業主管確認帳戶有無異狀,經該主



管與被告確認無異狀,致未及管制該帳戶,而認被告之行為 應非僅為幫助犯。惟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釋之甚明。 查被告依前述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刊登虛偽之 商品資訊,或與各被害人聯繫匯款事宜、提領款項此類實際 參與詐騙行為,假使被告有接獲第一商業銀行詢問其帳戶是 否有異常,而隱瞞其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此亦僅 係便於施詐者使用帳戶,為幫助他人詐騙之行為,並非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就 有無此事函覆本院「貴院來函所詢有關事項乙事,經詢本分 行行員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請查照。」,有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一0三年三月七日一新營字第四九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觀諸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開 戶時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六六三三一一二九」、「0九八 九六三三五八九號」,其中申裝地址為被告戶籍地、由被告 母親廖美玉名義申辦之上開市內電話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停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三日停用,有前述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及遠傳資料查詢單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則 被告開戶時提供之聯絡電話於一0二年一月前均已非由其本 人使用,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後,尚有於接獲第一商業銀行詢問其帳戶是否有 異常,而隱瞞其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三)綜上,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 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逃避追緝,為 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顯見被告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 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 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潘建銘丁德智、 范易紳、陳泳蒨林劭宇蔡皓倫朱瑋傑張月華、容沛 凡、林憶菁顏威杰、葉威廷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郭岳峰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接獲銀行詢問電話後有隱瞞 帳戶異常行為,非僅負幫助之責,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接獲銀行詢問帳戶是否異常之電話, 且縱使被告有此行為,此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自無不合,且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 犯罪造成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金 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 失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論被告詐欺取財幫助犯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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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