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95號
TNDM,103,簡,99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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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102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11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第12行「以燒烤方式 」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10 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 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 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 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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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