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泊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泊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泊宗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細故與鍾成富發生口角時,一 時氣憤,詎盧泊宗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向鍾成富恫稱: 「幹你娘,你做人不要太雞巴,不然便要拿刀殺了你」(以 臺語發音)等語(盧泊宗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 致鍾成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鍾成富之安全後,盧泊宗復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鍾成富之頭部, 致鍾成富受有臉、頭皮壓砸傷及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鍾成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泊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至4頁、偵查卷第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 方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依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因為被告喝酒後看我不順眼,以臺語恐嚇我說:「 幹你娘,你做人不要太雞巴,不然便要拿刀殺了你」,我聽 完後很害怕所以低頭沒有理會被告,他接著便拿起安全帽往 我的左臉頰毆打下去,打完我後便又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 警卷第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臺語叫罵 :「幹你娘,你做人不要太雞巴,不然便要拿刀殺了你」, 之後便拿起安全帽往告訴人的左臉頰打下去,打完後便騎車 離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應是以如事實欄 所述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後,方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之案發經過,尚有未當,應予更正如 事實欄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被告雖有以
「幹你娘,你做人不要太雞巴,不然便要拿刀殺了你」等語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惟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人之事使人恐怖為已 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 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 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既 係於出言恫嚇告訴人後,旋即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接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傷害罪,而毋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 傷害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 88年間,已有傷害、殺人未遂之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 非佳,猶不知收斂自身行止,竟於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時,即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持以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上開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