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60號
TNDM,103,簡,86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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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陳穩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穩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再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其入監服刑至民國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許智堯陳穩丞、盧宗旭任職於同公司,許智堯陳穩丞因 不滿盧宗旭動輒於上班時間辱罵渠等,二人遂於102 年11月 13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善化區三抱路之臺灣積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14廠P6新建廠房1 樓工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持鐵管毆打盧宗旭,致其受有前額挫傷、左側頭部 兩道傷口共4 公分、左耳5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 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盧宗旭不甘受害,向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提出告訴。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宗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證人洪世和於警詢之證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四、核被告許智堯陳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許智堯有前揭「事實一」所載前科,於101 年4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因工作 上之摩擦、口角,即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情狀,所幸洪世和 及時到場,未對告訴人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又迄今無法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分持鐵管毆打告訴人, 犯罪所用之鐵管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即 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 酌卷證內容,亦同此認定,難認被告二人成立殺人未遂,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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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