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科紀錄應補 充「邱東戊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於採尿前曾購買天元補氣丸服用,不知是否服用該藥 物致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 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各1 紙足稽。另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 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 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 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 明確。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及確認(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 )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完全排除任何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之 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10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邱東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詎其仍不知 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