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92號
TNDM,103,簡,119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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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蜀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蜀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毫 無悔意,不宜輕縱,然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劉昇 明所受之損害(遭竊腳踏車價值據被害人稱為新臺幣500 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家庭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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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