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072號
TPEV,106,北簡,6072,2017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宋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以分期方式購車借用原告公司TAM-592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與計程車營 業,依約被告應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 理費予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 、高速公路通行費、行政罰鍰等費用,並應依規定辦理職業 駕照、執業登記證之年度審驗及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若 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然被告自105 年5 月起即 未再繳管理費用,計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欠14,400元, 另積欠原告所代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428 元、移轉 通行費郵資335 元、停車費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3元,以 上共計17,206元;又未依指定日期辦理執業登記之審驗及車 輛檢驗,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7 日內履行上開事項,逾期將終止契約,惟仍未獲置理



,爰以本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 款明細表、高速公路通行費用通知單、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