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00號
TNDM,103,簡,110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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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相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相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故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自10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 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 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 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所為其連貫、反覆 、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 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 98年間曾因相同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97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 歷經該次之教訓,應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未知警惕 再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謀利,助長賭博 之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 時間短暫且僅擺設2台獲利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一塊)、「超級大舞台」1臺台 (含IC版1塊)及賭資5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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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