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01號
TNDM,103,簡,1001,201405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王瑞瑛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附件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梁夢芸劉宥庭2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 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