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7號
TNDM,103,易緝,1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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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台復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台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54分、7 時許,2 次進入臺南市 ○區○○街00號「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下稱錦城租書店 )內,旋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書架上 之「第64號病歷」、「犯罪側寫師」、「忍耐箱」等3 本書 籍,得手後將之藏匿於上衣外套內,再伺機離開該店。 (二)鄭台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4日 下午1 時29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於店內書架上之「29張當票第1 部」、「29張當票第2 部」、「完全犯罪需要幾隻貓」等3 本書籍,得手後將之藏 匿於上衣外套內,適該店員工發現上情,乃上前攔阻正欲攜 贓離去之鄭台復,後並由該店負責人陳玨廷報警處理。二、案經陳玨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台復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54分、 7 時許接續2 次進入錦城租書店翻閱店內書籍,又於102 年 5 月24日下午1 時28分許進入錦城租書店翻閱店內書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5 月18 日進入租書店看完書後,就分別將書放回書架,沒有攜出; 另於102 年5 月24日進入租書店,本來要租書,後來店員廣 播叫伊到辦公室去,伊就把手上的書放回書架上,租書店的 書一本約10元到20元不等即可租到,且該書都要蓋上店章, 沒有價值,伊不可能拿這些書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54許走入錦城租書 店內,將其深色外套披在右側肩膀,停留於書架前翻閱書 籍後,於同日晚上6 時56分、57分許拿取2 本書未歸還原 處,即離開沿該書架往店內走去,嗣將外套仍披在被告左 肩上自店內另一書架間走道走出,此時被告兩手橫放於胸 前,並將外套放置於兩手肘上,迄至同日晚上6 時58許走 出店外,期間均無停留,且未再至原拿取書籍之書架歸還 書籍。復於同日晚上7 時許走入店內,其深色外套則披在 右側肩膀,停留在書架前翻閱書籍後,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拿取1 本書後,未放回原位即離開,嗣並將外套放置 於兩手肘上,迄至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直接走出店外,期 間均無停留,且未再至原拿取書籍之書架歸還書籍。另被 告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28分許至租書店內走道右側 書架前翻閱書架上書籍,其深色外套則置於左手臂,於同 日下午1 時28分至29分許,拿取書籍置於左手,此時左手 有3 本書籍,深色外套仍掛於左手臂上,並往店內右側走 道走去,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43秒停留在最內側書架前, 並背對監視錄影畫面,以兩手撩衣服,似在整理衣服,於 同日下午1 時29分58秒轉身,深色外套置於右手臂上,左 手臂橫放胸前,走近書架間走道,並將外套拿起再折放於 右手臂上,左手抓耳朵,手上均無看到在原書架拿取之3 本書籍,又折返往回走至監視錄影畫面最內側走道走出, 即未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有上開時間之錦城租書店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3~17頁、本院卷72~8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證人即錦城租書店人員陳玨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 錦城租書店店長,因為店內之前都是同一個地方(新書區 )書不見,所以請員工每個小時到架處巡視,102 年5 月



18日晚上6 時57分該次,店員當日巡邏後發現平放在書架 上之3 本新書不見,因為新書才進來幾天,所以一發現不 見很明顯,經調閱電腦資料是「第64號病歷」、「犯罪側 寫師」、「忍耐箱」等3 本書被偷,成本價約600 元,經 調閱監視器比對時間、區域而鎖定被告,事後整理書架, 也沒有發現這3 本新書;因為之前調閱監視器將錄影畫面 截下來,102 年5 月24日被告一進去店內,員工即開始注 意被告,等到被告又拿書,員工就將被告攔下來,當場看 到被告將3 本書即「29張當票第1 部」、「29張當票第2 部」、「完全犯罪需要幾隻貓」從褲子裡抽出來,放在不 是原來書架上,該3 本書成本價為市價約7 折,約600 元 ,監視錄影並拍攝到被告塞書後,再轉身書已沒有拿在手 上,並將外套遮住褲子前面區域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5頁)。且於102 年5 月18日該次被告於取得書籍後 ,均未再將書籍歸放於原位,脫離監視錄影畫面後,於約 1 分鐘左右即離開店內;另於102 年5 月24日該次被告於 取得上開3 本書籍後離開原放置書架,並背對監視錄影而 有翻衣整理動作,嗣於15秒後再轉身面對監視錄影鏡頭時 ,即走至書架走道間,其以兩手拿衣服折疊,並無拿取書 籍在手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30秒店員發現上前攔阻被 告並經店員撥打電話,被告即返身折返離開等情,並有上 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述102 年5 月24日該次,因店員叫住伊,伊才將書放在書 架上,不是在店員叫伊之前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該次,於拿取錦城租書店內「 第64號病歷」、「犯罪側寫師」、「忍耐箱」後,並未歸 放回原位旋即離開該租書店,且經該店內整理書架亦未發 現該3 本書,足認係由被告竊得上開3 本新書夾帶離去現 場無疑。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該次,於拿取「29張當 票第1 部」、「29張當票第2 部」、「完全犯罪需要幾隻 貓」後,即離開原來擺放之書架,並刻意背對監視錄影將 3 本書藏放於身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欲離開店內, 卻因已事先注意被告之店內員工攔下,被告始將其已竊得 之書籍自身上抽出隨意擺放在書架上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於上開時間分別竊取「第64號病歷」、「 犯罪側寫師」、「忍耐箱」及「29張當票第1 部」、「29 張當票第2 部」、「完全犯罪需要幾隻貓」等書籍等語。 然被告於拿取上開書籍後,均未歸還至原位,且102 年5 月18日該次,被告拿取書籍後不到1 分鐘內旋即離開店內



,未有停留,嗣經錦城租書店整理書架時,亦未在其他書 架尋得,該3 本書籍顯為被告竊得後攜帶離去。另102 年 5 月24日該次,被告拿取書籍後,其於背對監視錄影而整 理衣服後,兩手已均無書籍,並以兩手整理手上之外套, 並無被告所稱將書籍放在手上之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係將書籍 藏放在身上並欲離開店內,始經店員攔阻,而返身離開並 將身上之書籍抽出放於書架上,則被告拿取書籍卻藏放於 身上,顯見其無租書之意,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 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於密接時間內, 2 次進入租書店內同一位置竊取共計3 本書,其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2 次所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3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為貪圖蠅頭小利,恣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 紀觀念,且經錦城租書店查獲後,被告與店長陳玦廷同往 高雄欲取賠償款項時,一度逃逸離去,嗣再經警緝獲,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悉其行竊過程,並 詰問租書店查獲被告竊書經過,被告仍飾詞否認,並無悔 意;惟斟酌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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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