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亮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3
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2日凌晨3時38分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乙○○所 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茂億資源科技有 限公司,由「和仔」在外把風、接應,甲○○則徒手攀爬踰 越該公司之大門進入公司廠區後,再隨機撿拾現場、非其所 有之鐵鎚1支,持以破壞廠區內倉庫之喇叭鎖後,進入倉庫 內竊取紅面銅1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1,000元) 後,再交由在大門外接應之「和仔」搬運,旋即離去,並於 同日上午,將竊得之紅面銅載往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宏暉企業社,以19,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葉春 進。嗣因甲○○在同址另犯他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3號 )經查獲時,經乙○○一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葉春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並毀 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本件被告雖係於進入告訴人公司 廠區內行竊時,隨機「撿拾」位於現場之鐵鎚1支,持以破 壞倉庫之喇叭鎖,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僅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之「攜帶」,依文義 解釋,應係指「有意地」隨身「取帶」,以供方便隨時使用 ,故與在犯案現場「隨機地」尋找後「撿拾」取用,字面上 之文義已要屬不同,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以免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原則,故被告縱在現場隨機撿拾兇器後用以行竊, 仍與該條所明訂之「攜帶」構成要件有所未符,檢察官論告 書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未慮及此,僅單以兇器在客觀上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產生之危險,即不論兇器是自他處攜往行竊地 抑或取自於現場,均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自嫌 過度擴張法條明訂之構成要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是 此見解自難以採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就犯本案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因本件所得之利益、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及前開贓物有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學歷僅國中畢業、已離婚,有未成年子 女由其母親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薪水不固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鐵鎚1支,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