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20號
TNDM,103,易,22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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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 被告戴文昌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 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電信門市,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下簡 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門號開通後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400元之代價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自由時報求職欄上 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留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 式,適有黃旭峰(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因見該廣告後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嗣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4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區○○○○號梅花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黃旭峰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於102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錦室, 佯稱係王錦室之同事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王錦室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灣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旭峰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於102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朱玉萍,並佯稱係朱玉萍親戚需要幫忙云云,致朱玉萍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臨櫃 匯款3萬元至黃旭峰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888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留下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有范立享(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18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見該廣告後撥打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 年4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方式,送至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 仁德梅花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立享前揭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1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繫劉會榮,並假冒其同事「連 枝」佯稱急需用款,致劉會榮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9日上 午11時52分許將10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誤載 為1萬元)匯入范立享上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內。嗣因王錦 室、朱玉萍劉會榮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戴文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 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戴文 昌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從犯成立之要件 ,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 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 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 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 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822號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戴文昌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戴文昌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 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范立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劉會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匯款單;黃旭峰之臺灣 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交易明細表;范立享之高雄桂林郵局 交易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威 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22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論據。五、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戴文昌對於伊於102年1月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於門號開通後以300元至4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 之犯罪集團:㈠於自由時報求職欄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 留下前揭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有黃旭峰(涉 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見 該廣告後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將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正本、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黃旭峰之帳戶後,向王錦室詐欺15萬元,由王錦室臨 櫃匯款15萬元至黃旭峰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朱玉萍詐欺3萬元,由朱玉萍臨櫃匯款3



萬元至黃旭峰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888網 站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留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 絡方式,適有范立享(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見該廣告後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 之聯繫,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立享前揭郵局帳戶後,向劉會榮詐欺 10萬元,由劉會榮匯款10萬元至范立享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 實,均不爭執,並當庭表示伊願意認罪,惟另陳稱:伊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的事均不知情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戴文昌於102年1月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電信 門市,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門號開通後以300元至400元之 代價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自由時報求職欄上刊登不實之借貸 廣告,並留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有黃旭峰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見該 廣告後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嗣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2年4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號梅花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黃旭 峰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102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錦室,佯稱係 王錦室之同事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王錦室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 敦化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旭峰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又於102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朱 玉萍,並佯稱係朱玉萍親戚需要幫忙云云,致朱玉萍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黃旭峰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888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留下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有范立享(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8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見該廣告後撥打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4



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方式,送至臺南市 空軍一號客運仁德梅花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立享前揭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繫劉會 榮,並假冒其同事「連枝」佯稱急需用款,致劉會榮陷於錯 誤,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10萬元匯入范立享上 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黃旭峰(另案被告)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8頁、第10-14);證人范 立享(另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 頁、偵三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會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屬實; 並有被害人劉會榮匯款至上開范立享帳戶之郵局匯款單(見 警二卷第10頁反面);黃旭峰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 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3頁);范立享之高雄桂林郵局交 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0-31頁);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二 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偵四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黃旭峰)(見偵二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范立享)(見偵三卷第7頁-第8頁反面);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戴文昌於該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份(見 偵四卷第45-47頁)在卷可憑,被告戴文昌對於前揭所述之 事實亦均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戴文昌既自承伊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 卡,於門號開通後即以300元至400元之代價出售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意在出售販賣以牟利 ,而一般人若因合法正當之使用目的,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自可利用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辦使用,實無以金錢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則被告戴文昌對於其所販賣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欺工具使用之事,顯 然有所認識或預見,其仍同意販賣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 認定。
㈢於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戴文昌所出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被害人王錦室朱玉萍劉會榮 金錢之詐欺行為時,有無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查證人劉會



榮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渠時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為何,另卷則查無被害人王錦室朱玉萍之警詢或偵 查筆錄,是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曾持 用被告戴文昌所出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上開被 害人王錦室朱玉萍劉會榮之工具使用,則本件縱認被告 戴文昌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戴文昌提供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對於被害人王錦室、朱 玉萍、劉會榮實施詐欺行為之犯行,並無直接影響或關連性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戴文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幫 助之「正犯」,既尚未持被告戴文昌所提供之門號以著手實 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被告戴文昌之行為應 無成立犯罪可言,尚難以幫助犯相繩。
㈣再查,詐欺集團成員固將被告戴文昌所販賣之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對外分別向證人黃旭峰取得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 及向證人范立享取得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聯絡工具,惟檢察官既將提供 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證人黃旭峰范立享,以其等分 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5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黃旭峰)及102年度偵字第180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被告:范立享)(分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三 卷第7頁-第8頁反面)在卷可按,嗣證人黃旭峰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另證人范 立享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 第3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分別有證人黃旭峰范立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6頁反面)在 卷可參,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黃旭峰范立享係因遭到持用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始將彼等上開金 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是 被告戴文昌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顯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被害人王錦室朱玉萍劉會榮實施詐欺行為之犯行 ,不具直接影響或關連性(相當因果關係)。
㈤因之被告戴文昌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所幫助之「正犯」, 既尚未持被告戴文昌所提供之門號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行 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行



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被告雖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當庭為認罪之 表示,惟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被告認罪之表示應認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據為有罪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戴文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販賣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利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對被 害人施行詐欺金錢犯行,是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對於被害人王錦室朱玉萍劉會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之過程或結果,並無直接之影響,自難以幫助 犯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文 昌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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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