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4號
TNDM,103,易,16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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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何孟諺因少年友人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誤砸他人車輛,急需給付 數萬元之賠償費用,為幫助謝○○得以迅速賠償,遂邀同謝 ○○、少年林○○(85年10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少年陳○○(84年9 月1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少年呂○○(85年1 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討 論如何得以迅速籌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強盜臺南市超商店內之現金(強盜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為免遭查緝,遂與 附表所示之少年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及樣態共同竊取附表所載之機車車牌共3 面 ,懸掛至渠等強盜做案時所騎乘之機車上,做為掩飾強盜時 所需騎乘之機車行跡。嗣經警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調閱 監視器,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 成飯店」613 室,將何孟諺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孟諺被訴竊盜等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本案之少年謝○○、陳○○、呂○○、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5頁正面、背面、第43 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29頁正面至 第30頁背面)。此外附表編號1 至3 之車牌遭竊之事實,並 經被害人蔡毛美鳳楊照裕、許民憲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5 1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49 頁、第27 4 頁至第277 頁),堪認被告何孟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孟諺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何孟諺與附表所示之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少年謝○○、陳○○、呂 ○○、林○○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之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1 7 頁、第120 頁),且此情係被告何孟諺所明知乙節,業據 被告何孟諺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 告係77年9 月13日生之成年人,其與附表所示之少年共同實 施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何孟諺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孟諺欲強盜便利商店而竊取車牌之犯 罪動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此案前雖僅有公共危險之 素行,但尚有強盜、槍砲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暨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何孟諺自陳供其與另案 少年共同犯本件所用之T 型扳手,被告何孟諺雖稱為警扣案 ,但均未見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之列(見警卷第187 頁、第 196 頁、第201 頁、第206 頁、第212 頁),本院無從得知 是否現實上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參與被告 │犯罪分工及行為態樣│主文之所科之刑│
├──┼────┼────┼───┼─────┼─────────┼───────┤
│ │102 年5 │臺南市永│蔡毛美│何孟諺 │由何孟諺指示左揭2 │何孟諺成年人與│
│ 1 │月30日晚│康區忠孝│鳳 │少年謝○○│少年,持客觀上具有│少年共同犯攜帶│
│ │上6 時許│路203 巷│ │少年陳○○│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兇器竊盜罪,處│
│ │ │24弄2 號│ │ │T 型板手,竊取蔡毛│有期徒刑捌月。│
│ │ │前 │ │ │美鳳所有,停放上址│ │
│ │ │ │ │ │前之車號000-000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 │
│ │ │ │ │ │面。 │ │
├──┼────┼────┼───┼─────┼─────────┼───────┤
│ │102 年5 │臺南市永│楊照裕│何孟諺 │由何孟諺指示左揭2 │何孟諺成年人與│
│ 2 │月31日晚│康區永福│ │少年謝○○│少年,持客觀上具有│少年共同犯攜帶│
│ │上7 時許│街89號對│ │少年呂○○│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兇器竊盜罪,處│
│ │ │面停車場│ │ │T 型板手,竊取楊照│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裕所管領(其太太蕭│ │
│ │ │ │ │ │麗香所有),停放上│ │
│ │ │ │ │ │址前之車號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
│ │ │ │ │ │1 面。 │ │
├──┼────┼────┼───┼─────┼─────────┼───────┤
│ │102年6月│高雄市路│許民憲何孟諺 │由何孟諺率同左揭少│何孟諺成年人與│
│ │1 日凌晨│竹區中山│ │少年林○○│年,並由何孟諺持客│少年犯結夥三人│
│ 3 │2 時50分│路386 號│ │少年陳○○│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上攜帶兇器竊│
│ │許 │前 │ │少年謝○○│為兇器之T 型板手,│盜罪,處有期徒│
│ │ │ │ │ │竊取許民憲所有,停│刑玖月。 │
│ │ │ │ │ │放上址前之車號000-│ │
│ │ │ │ │ │DWB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車牌1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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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