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3年度,53號
TNDM,103,交附民,5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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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張凱登
被   告 江俊勇
      吳美慧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 四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俊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固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一○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偵查終結起訴,然 該案迄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止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張凱登於一○三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仍得於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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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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