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910號
TNDM,103,交簡,191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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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補充記載 「吳禎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90,000元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4 行車牌號碼「H3C-095 號」更正為「H3C-195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仍不知 悔改,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猶心存僥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與他車發生追撞,致被害人周珂汶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參偵卷第16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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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