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張桂菊於本件車禍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查被告張桂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劉曉清承認為其駕車 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 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 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黃崇祐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左肋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並住院二十六天(含加護 病房七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