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856號
TNDM,103,交簡,185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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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川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川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川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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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