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蒼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