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0年度,43號
HUEV,90,虎簡,43,200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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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戊○○○○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發, 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虎尾支庫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 本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尚有三十五萬 元未為清償而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至被 告所言保險理賠乃保險公司與伊間之關係,伊固領得保險金後,曾將三十五萬元 交予訴外人即新象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象公司)老闆甲○○,但此 乃伊與訴外人新象公司間之關係,與本件無關;而兩造間損害賠償金額確經調解 成立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簽發面額分為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票據二張,四十 萬元部分有兌現,被告另曾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帳 戶等情。被告則以:當初損害賠償業經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渠雖允諾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除已給付一百零 五萬元外,餘三十五萬元,雙方已於前揭調解中同意由原告所屬公司團體保險之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理賠,系爭本票係因保險 理賠還沒撥放,才留在原告處;根據調解書之內容,原告已表示不得再向渠及公 司請求賠償,原告將領得之保險金三十五萬元交還予訴外人新象公司,自不得再 向渠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就被告已經 給付六十五萬元部分及已領得保險金三十五萬元等部分自認在卷,被告亦不為 爭執,復有訴外人新象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意外保險證明乙紙附卷 足憑,堪為信實。至被告辯稱:系爭票款中之三十五萬元,雙方於調解中已同 意由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逕予理賠云云,並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八九仁鄉字第一○五七八號函檢附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調 解書在卷可稽。自該調解書內容觀之,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黃子豪係訴外人新象 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塑六輕廠工 作,因被告所屬員工廖信奉操作吊車不當,致使原告與訴外人黃子豪受傷,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療養費共計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已給 付現金四十萬元予原告收訖無訛,不另立收據,餘額一百萬元,被告開具系爭 本票一張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雙方自行依限現金兌換;原告同意 放棄其他民、刑事請求等情。職是之故,縱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得受有保 險金之利益,亦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無涉,矧被告亦自承該保險乃訴 外人新象公司為原告而投保在卷,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本票發票人應負絕對付款責任, 此觀諸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絕對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中之票款三十五萬元部分,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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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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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本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退 票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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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壹佰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YW0000000 │
│ │ │ │九十年三月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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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象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