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附法條,除於:(一)犯罪事實欄:(1) 增列謝崑龍前科「謝崑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1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9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4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第5行「騎乘」之前補充「無照」、「KW9-191」 更正為「KW8-191」;(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謝崑龍前已有2 次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紀錄 ,深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係刑事法律規範之禁止行為, 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 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無照騎重型機車 於夜間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此次 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謝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崑龍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 酒3罐,復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位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0巷00號住處旁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明知其控制力及 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 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191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口,因 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對謝崑龍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崑龍坦承不諱,並有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又被告 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 惕,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顯然不良,且明知酒後 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請從重 量處,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玉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