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572號
TNDM,103,交簡,1572,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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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建忠於前揭時、地因飲酒騎車而涉公共危險之 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418號為緩起訴之 處分,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267號為駁回之 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新台幣8萬元,因 而違背同署檢察官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於103年2月 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該署檢察官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該署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則該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就被告前揭之公共危險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尚未肇禍 致人受傷,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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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