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12號
TNDM,103,交易,21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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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火山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之負責 人,平日須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和順 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沿 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興 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蔡美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因而剎車不及,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機車左後方車身,致蔡 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對於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之供述 ,雖係認為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同意以告訴人 警詢及偵訊之筆錄作為證據,而非認為係屬審判外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然被告既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之證述因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係遭承辦員警誤導所為, 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實際勘驗被 告於警詢之錄影光碟,勘測結果:「一、勘驗情形詳如附件 警詢勘驗紀錄,除錄影光碟內容較為詳細,而警詢筆錄之記 載較為簡略外,筆錄之內容大致與被告所述相符。二、警詢



筆錄之記載除就被告當時車速,原經被告供述車速為10公里 左右,經警於筆錄記載車速10公里,事後被告於筆錄簽名時 ,另向警察主張車速只有3至5公里,要求承辦員警更正,故 筆錄記載為3至5公里。三、警詢錄音光碟畫面清晰,影像前 後連貫無中斷」。依勘測所見,詢問過程均是被告自己供述 ,警詢之記載除較簡略外,與被告自己之供述並無出入,且 有關雙方有擦撞,是被告主動提出,並說明是告訴人機車左 後車身微凸出部分撞到被告輪胎,又被告對於自己車速之陳 述,由原先供述之10公里左右,嗣後又要求員警更改為3至5 公里,員警亦依其要求而為更改,並無任何被告所述受誤導 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另被告辯稱,製作筆錄時間不可 能是4月21日,自述自己是在告訴人後面製作筆錄,告訴人 是在4月25日製作筆錄,故筆錄製作時間不可能是4月21日。 惟查,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事先告知日期及時間,且 筆錄製作完畢亦由被告檢視後於筆錄受訊問人欄處簽名,倘 確有時間不符,何以被告未當場提出;又被告據以認定筆錄 製作時間不可能是4月21日之依據,主要是被告認為告訴人 的筆錄製作時間在被告之前,則告訴人的筆錄製作時間為4 月25日,被告的筆錄製作時間自不可能是在4月21日,然而 有關告訴人的筆錄製作時間是否在被告之前,乃被告個人之 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事實上告訴人的筆錄製作時 間確實為4月25日,而被告的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確為4月21日 無訛。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非法 取供之情事,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主張其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有筆錄之記載與其所為之供 述不符之情事,認為偵訊筆錄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經本 院勘測被告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測結果:「一、從書記 官朗讀筆錄內容予被告聽開始。二、被告要補充有關車子在 事發當時是行進或停止之狀態,檢察事務官表示這段因為後 來才講,筆錄後面也加以記載,並告知被告怕看不清楚可以 寫狀紙進來,檢察事務官後來並告知筆錄有記,無誤解被告 意思」,依本院勘測所見,有關被告陳述案發當時其車子已 經停住乙節,後面筆錄第3頁倒數第12行、第4頁第3行均有 清楚記載,已有將被告所要補充的記錄進去,並無被告所稱 筆錄記載與其供述不符之情事,上開偵訊筆錄既無任何非法 取供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否認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其理由主要是以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然告訴 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其指述或證述之證明力的問題,



非關證據能力。然被告既不同意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偵 訊中檢事官前所為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及偵訊中檢 事官前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 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㈤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 3份,被告主張均無證據能力,其理由主要係認為警卷第8頁 上方照片、第10頁上方照片,我看不出來是什麼地方,第12 頁上方、下方照片我覺得很奇怪,與第11頁下方照片有點不 一樣,還有第13頁上方照片看起來怪怪的,所以無證據能力 。惟查: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照片23份,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 記憶及參與現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 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撞擊部位、及現場道路標線等照片及 記載,更係員警本於職務、依據現場實況所作成之紀錄文書 ,因其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核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 錄文書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內容有重大瑕 疵,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僅為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影響 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㈥被告對於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其理由主要 是認為診斷證明書未附照片佐證,鑑定書及覆議鑑定書均與 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惟查:
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覆議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該 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 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㈦對於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測筆錄,被告均表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本件車禍承辦員警所提供 ,依警員蔡顧清於偵訊中證稱,行車紀錄器是當時有另外一 輛停在永興三街上的車上的,是停在肇事地點的西北側。依 勘測所見,車子確實是在肇事前即已停在該路口處,紀錄畫 面始終連續無中斷,且畫面影像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 ,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 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 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



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案卷附之現 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既與被告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和順營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須以駕駛車 輛拜訪客戶,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是自己跌倒,與被告無關,並主張告訴人是涉嫌製造假 車禍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白:「(問: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 情形?)我是於102年04月20日10時40分許,我駕駛8788-Q8 號自小客車,沿永成路3段車道行駛由北向南,至肇事地點 作右轉(永興3街),與一部GB3-229號重機車(B車)發生碰撞 ,我知該部(B)車與我同行駛至肇事地點跟我發生碰撞」、 「(問:你車輛何處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車輛受損情形 如何?)我右前輪與對方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我車損為右 前輪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雖被告主張其警詢所為 之供述是受人誤導所致,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承辦員 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見,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橫向道 路行駛至交叉路口處,隨即遭後方欲右轉之黑色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從後方擦撞其機車左後方,因而倒地滑行至路口中央 處,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本院器材之慢動作 播放速度無法如實看出其自小客車已經停止之情形,而質疑 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之正確性,然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以既有之播放軟體最慢之播放速度前後共播放 3次,均清楚見到被告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於右轉彎之際碰 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所辯本院未能提供適當之器材以勘 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徒以本院勘驗所見 之事實不利於被告,即質疑本院勘驗之正確性,其抗辯顯無 足採信。
㈡被告一再質疑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 ,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根本不可能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然而,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及參與現 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 輛位置、撞擊部位、及現場道路標線等照片及記載,更係員 警本於職務、依據現場實況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因其負有據 實填載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自不可能故意為不實之填載 。且現場圖上街角究有無去角?是否直角?並不會影響法院 或鑑定機關對於事故責任之判斷,被告執此以質疑上開事故



現場圖之正確性,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 圖,乃被告私人所繪製,欠缺憑信性之擔保,自不能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另被告以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機車先向右轉再向左轉,才倒 地,以此質疑告訴人是製造假車禍。然而,依告訴人及被告 之供述,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的車行方向為同向行駛,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兩個擦撞的位置 是在哪裡,妳是否可以說明一下?)他的右前輪撞到我車子 的左後腹」、「(問:他的右前輪撞到妳的哪裡?)撞到我 的車子後座左邊的車身」、「(問:妳被擦撞之後,妳的車 子有無馬上就倒下來?)我有滑了一下,車子有倒下來」、 「(問:人是滑出去,然後倒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51頁)。依一般物理的慣性,直線前進的物體受 到來自左後方的推力,會往右前方偏移乃屬正常的現象,告 訴人騎乘直行之機車,遭到被告自左後方碰撞,其往右前方 偏移行駛,乃符合物理慣性。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經 路人及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攙扶並扶起機車,機車 車頭方向始改變成東西向。參以,本院於勘驗卷附行車紀錄 器光碟所見,告訴人的機車確實是在遭被告碰撞後,始往右 前方偏移行駛、跌倒,並無被告質疑之情事,被告以此抗辯 告訴人是製造假車禍云云,顯屬無稽。
㈣末查,告訴人倒地後,經路人報警由救護車送往台南市立醫 院診治,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確實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有卷附台南市 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徒以告訴人機車倒地時 其身體姿勢是很從容的站著,膝蓋稍微有點彎,所以不是摔 下,不會受有傷害云云,並辯稱告訴人的先生是開救護車的 ,以此認定告訴人受傷是假的,是製造假車禍企圖欺瞞大家 云云,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平日既有駕駛自小客車拜訪客戶之必要,顯 見被告為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件被告確實有駕 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冒然 右轉,右前方車輪部位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部位,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爰審酌:
⑴被告汽車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和順營公司之負責人及平日 進出以賓士S350高級自小客車代步之社經地位等一般個人 情狀。
⑵被告犯後除於警詢中曾一度坦承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外 ,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碰撞告訴人的機車, 且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一切證據均質疑證據能力,連承辦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凡與被告主觀認定之事實不符者,均認為有不實之情形 ,甚至對於警員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以自己當時沒有 看到警察帶照相機為由,認為是警察事後所拍。被告對於 一切不利於己之事證均質疑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警 員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雖已明確可見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的機車,被告猶認為是本院播放設備所 能提供之慢速播放不夠慢,致無法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在撞上告訴人的機車前已經停止。從被告事後一再否認 ,並質疑一切對其不利之事證,足見至此仍未能明白自己 行為之缺失。
⑶猶有甚者,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的情況 以及是否受傷,僅指派其同車之員工下車查看,自己則隨 後下車查看所駕駛賓士S350自小客車碰撞之情形,自碰撞 告訴人起到告訴人經救護車送醫止,被告從未曾查看過告 訴人受傷情形亦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此已由本院於勘驗警 員提供車禍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時所親見。事後經告訴人 申請調解,被告亦從未到場,僅指派公司員工或會計前去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毫 不在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派公司員工陳先生去 處理,認為這種小事情陳先生去處理即可。由此可知,在 被告的心理,撞傷人是一個比自己車輛受損來得小的事情 ,告訴人受傷有員工去看即可,自己車輛受損則嚴重到需 要被告親自查看,顯見對被告而言,自己財產權的損害大 於告訴人人身安全的損害。
⑷最是惡劣者,被告不僅肇事後全然沒有悔意,更一再指摘 告訴人是藉由製造假車禍來向被告詐財,固然告訴人所受 傷害不重,原要求被告賠償4萬元,或許被告認為過多, 但也不能只因為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即一再於公開法庭 指摘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其行為已不只是自辯之情形 ,而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雖經檢察官一再要求本院制止 被告如此之行為,本院亦一再要求被告勿再有此指摘告訴



人之言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審理終結前仍指摘告 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已非不佳可言, 簡直已達惡劣之程度。
⑸本院綜合上揭情狀,認為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所表示:「 被告至今對於自己駕車疏失依舊毫無悔意,仍不斷找理由 推託,連行車紀錄器客觀顯示的事實都要爭執,甚至不斷 質疑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質疑告訴人意識是否 正常、質疑告訴人是否製造假車禍,蓄意攻訐告訴人,我 們認為態度太為惡劣,故更正求處徒刑範圍,求處有期徒 刑六月」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據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對於自身財產權之重視 甚於他人人身安全之重視等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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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