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喨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陳宏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喨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宏昌無罪。
事 實
一、姚喨涵與其弟姚鐘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姚鐘富負責統籌製毒技術 、流程及購買製毒原料、工具,姚喨涵則提供其不知情女友 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14樓之3租屋處(含冰箱)供製 毒使用而參與製毒,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提煉純化製毒過程之技術指導。謀議 既定,姚鐘富即於民國99年 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金華路「 天上人間酒店」附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 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及部分製毒工具,姚鐘富並與該男子約定俟甲基安非他命 半成品製造為成品販賣予他人後再行付款。姚鐘富復於99年 5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金華路小北百貨店購得其他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及化學原料,旋自99年 5月初某日起,
與姚喨涵在姚喨涵女友上址租屋處內,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嗣經警、調人員於99年6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南 市○○路○段 000號地下停車場拘提姚喨涵到案,並經其同 意至臺南市○○路○段000號14樓之3搜索,乃查獲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相關製毒工具。姚鐘富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9年 6月23日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法官聲請羈押獲准,而姚喨涵則於檢察官訊問後具 保釋放(姚喨涵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 姚鐘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姚喨涵遭釋放後,因知悉尚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 毒工具未遭檢警查扣,乃於99年 7月上旬某日,將先前與姚 鐘富共同向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原藏放 在臺南市○○區○○○ 000巷00號旁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 未遭查扣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再搬 運至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巷00號之住處內藏放, 並自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宣示後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仍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姚喨涵99年 5月間至100年4月21日間之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 嗣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00年7月14日上午 7時40 分許,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姚喨涵位在臺南市○○ 區○○○ 000巷00號實施搜索,當場在該址屋內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警將其中疑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確認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查知上情。
三、姚喨涵明知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俗稱 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 具,於100年4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與安生街 口附近之台塑加油站前,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小包予陳昱雯。姚喨涵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 ,販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黃聰智(起訴書誤載為陳聰智)。 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前
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姚喨涵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未據被告姚喨涵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 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 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 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姚喨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 節核與證人即其弟姚鐘富、證人即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陳昱雯、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黃聰智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證人姚鐘富部分,見北港分 局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8至25頁、100 年度他字第2748 號卷三〈下稱他卷一之㈢〉第25至26頁、101 年度偵字第 1404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證人 陳昱雯部分,見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二之㈠〉第11頁正面至13頁正面、偵卷一第27 頁正、反面、80頁正、反面;證人黃聰智部分,見麻豆分 局南市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之㈡〉第 5至9頁、100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之㈠〉 第94至95頁)。又被告姚喨涵前於99年 6月22日,於臺南 市中西區○○路○段 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對同號14樓之 3其女友租屋處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 前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8至22頁);而其因另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0年7月14日前 往其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巷00號住處搜索 ,在該建物三、四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物品,其中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於附表編號01至03、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鑑毒品、證物採證 照片各一份及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七十八幀在卷(見他卷 一之㈠第3至7頁、警卷一第 102頁正面至104頁正面、106 至111、62至101頁)暨如附表編號01至03、11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黃聰智、陳昱雯,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二份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二之㈠第26至27頁、警卷二之㈡第14至 15頁;他卷一之㈢第75至77頁)。
⒉按安非他命、愷他命各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安非他 命、愷他命均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 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三人 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聰智 、陳昱雯施用之理。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姚喨涵自白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姚喨涵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 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 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 ,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 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 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 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姚喨涵於99年 6月22日,於臺南市中西區○○路○ 段000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對同號14樓之3進 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 ,已如前述,而其因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 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姚喨涵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宣示日即 101年4月21日後,仍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01至03、11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姚喨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當時持有所欲販賣之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 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姚喨涵於前案製造毒品案件判決宣示後,仍繼 續持有製毒工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且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此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一旦流入市 面,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非輕;而被告姚喨涵除持有上述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外,復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以謀求一己私利,惟 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各僅一人,且其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被告姚喨涵所持有如附表編號01至03、11所示物品,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此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與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玻璃瓶、塑膠袋,以及 附表編號11所示漏斗、塑膠量杯、金屬杯、圓形玻璃皿、 玻璃杯、玻璃碗等物,均已無法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用
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一張),乃被告姚喨涵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他卷一之㈢第 72至73頁),此一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款項1,000元、500元,亦 應依同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述被告姚喨涵與其弟姚鐘富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陳宏昌即為本判決事實 欄所指與姚喨涵、姚鐘富兄弟二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製 毒工具予姚鐘富,並提煉純化製毒過程技術指導之男子。因 認被告陳宏昌與姚喨涵、姚鐘富兄弟二人同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 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 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 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昌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共犯姚喨涵、姚鐘富二人之供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扣押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以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1年4月26日嘉監戒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接見明細表、接見卡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102年7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接見 譯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宏昌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對姚喨涵、姚鐘富兄弟二人所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 成品或其他製毒工具予姚鐘富;伊於 101年4月9日固有前往 監獄與姚鐘富面會,然此係因伊自身亦將入監服刑,思及彼 此朋友一場,乃前往探視等語。
四、經查:
㈠姚喨涵、姚鐘富兄弟二人先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姚鐘富負責統籌製毒技術、流程及 購買製毒原料、工具,姚喨涵則提供其不知情女友位於臺南 市○○路○段000號14樓之3租屋處(含冰箱)供製毒使用而 參與製毒,並由另一成年男子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 提煉純化製毒過程之技術指導,之後由姚鐘富向該男子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部分製毒工具,並與該男子約定俟甲 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製造為成品販賣予他人後再行付款。而姚 鐘富及姚喨涵二人遂自99年 5月初某日起,在姚喨涵女友位 在臺南市○○路○段000號14樓之3租屋處內,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調人員於99年6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 在臺南市○○路○段 000號地下停車場拘提姚喨涵到案,並 經其同意至同號14樓之 3搜索,乃查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半成品及相關製毒工具;而姚鐘富及姚喨涵因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100年度上訴 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判處姚鐘富有期徒刑3年8月(姚鐘富另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1年,並與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因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姚 喨涵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0 年7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姚 喨涵位在臺南市○○區○○○ 000巷00號實施搜索,當場在 該址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除據姚鐘富及姚喨涵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外,並有前引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前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宏昌既否認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為 共犯姚鐘富、姚喨涵二人指述被告陳宏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 之情節有無瑕疵,以及本件有無足以補強共犯姚鐘富、姚喨 涵二人供述內容之積極證據存在。
㈡首就共犯姚鐘富、姚喨涵二人歷次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陳 宏昌涉案部分所為供述之內容而言:
⒈查姚鐘富於前案99年6月23日警詢中供稱:渠於99年4月底 向高雄地區之「阿昌」購買安非他命半成品,由「阿昌」 駕車載送約 2公斤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內含罐裝鹽酸麻黃 鹼錠乙罐,罐內包含安非他命半成品及數十粒感冒藥錠) 、電子磅秤至臺南是中西區○○路○段 000號寶麗金大樓 樓下交付,當時約定以 1公斤20至30萬元交易,並在製作 完成售予他人後再行付款,「阿昌」保證會指導渠提煉純 化前述安非他命半成品製造成安非他命成品,渠並依「阿 昌」指示購入製毒工具,之後再依「阿昌」所指導之方式 進行提煉(見前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 4頁正、反面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姚鐘富則供、證稱:2 公斤安 非他命半成品係向陳宏昌購入,渠原本與陳宏昌約定若渠 製造完成而將毒品售出,即以 1公斤半成品20、30萬元之 代價支付陳宏昌;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亦係陳宏昌所教等 語(見前案99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65至67頁)。至姚喨 涵於當時之警詢、偵查中,則未提及扣案安非他命半成品 之來源為何。
⒉至 100年12月27日警詢中,姚喨涵指稱:查獲毒品來源係 其弟姚鐘富向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當時其出資 20萬元、姚鐘富出資80萬元,以100萬元購買6公斤之安非 他命半成品云云(見警卷一第 5頁)。然於該次警詢中, 姚喨涵亦表明其未曾見過「阿昌」本人,不知「阿昌」之 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絡方式,亦不知所購入之 6公斤安非 他命半成品係何時、何地交付(見警卷一第6至7頁)。 ⒊至 101年2月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姚鐘富供稱: 渠於99年5月初,以100萬元向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購 入安非他命半成品約 6公斤;而「阿昌」之真實姓名、身 分,渠均已不復記憶(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他卷一之㈡ 第20至21頁)。
⒋至101年3月15日警詢中,姚鐘富供稱:綽號「阿昌」、「 阿賢」之男子二人曾於99年 5月底,兩度前往渠位在臺南 市○○區○○里○○○ 000巷00號住處教導渠提煉製造安 非他命,而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即係向「阿昌」購入,該 名「阿昌」之姓名應係洪隆昌,並非員警提示年籍資料之 本案被告陳宏昌(見警卷一第30頁);至同日偵查中,姚 鐘富則供稱:扣案之半成品並非向被告陳宏昌購入,而係 向一位高高瘦瘦,名為洪榮昌之男子購得,渠購買之安非 他命半成品係「昌仔」分二次載至臺南市金華路交付(見 他卷一之㈡第42至43頁)。
⒌於101年8月29日警詢中,姚喨涵改稱:本件扣案之安非他 命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毒工具,係在99年 5月某日其駕 車搭載姚鐘富一同至高雄市○○路○○道○○○○號「昌 仔」之男子前來帶路,之後「昌仔」帶領其駕車至一棟大 樓地下室內,其與姚鐘富二人下車向「昌仔」拿二大包安 非他命半成品,其僅知悉姚鐘富拿 100萬元給「昌仔」, 但不知何時交付;而「昌仔」即為員警提示之照片所示被 告陳宏昌。其與陳宏昌係經姚鐘富介紹認識,兩人曾談話 聊天好幾次(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至同日偵查中,姚 喨涵亦具結證稱:其於99年 4月間拿20萬元現金交予姚鐘 富,姚鐘富曾表示欲以100萬元向被告陳宏昌購買6公斤之 安非他命成品,但因買回之毒品無法施用,姚鐘富始對該 等毒品進行加工;其二人當初僅拿二大包夾鏈袋內裝安非 他命而已,其餘燒杯等製毒工具應係姚鐘富嗣後購入;當 日其與姚鐘富駕車尾隨被告陳宏昌所駕車輛進入地下室時 ,被告陳宏昌並未下車,僅命姚鐘富坐上伊所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並命其由車內後座搬二包安非他命上車云云( 見他卷一之㈡第93至94頁)。
⒍至101年9月26日,姚鐘富再次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渠 於當日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仍表示:渠所稱「阿昌」 並非被告陳宏昌;對於被告姚喨涵指認販賣毒品予渠兄弟 二人之男子即為被告陳宏昌,渠不知如何解釋,但表明與 被告姚喨涵見面後,方欲供出實情(見警卷一第34至35頁 );嗣於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姚鐘富改稱:毒品 係向被告陳宏昌購買,係於99年4、5月間,由被告姚喨涵 駕車載渠前往高雄市九如交流道下等待被告陳宏昌,被告 陳宏昌駕車前來帶渠兄弟二人至高雄市市區一棟大樓地下 室交易,以100萬元購買6公斤之安非他命原料,被告陳宏 昌先將 6公斤之安非他命原料交付,渠事後分二、三次拿 錢給被告陳宏昌,共交付10餘萬元,尚欠80餘萬元(見警
卷一第37頁)。至同日偵訊中,姚鐘富證稱:當日係由被 告姚喨涵駕車載渠至高雄,渠二人與被告陳宏昌相約在左 營或九如交流道下,抵達後,被告陳宏昌引導渠二人至市 區一棟大樓地下室,之後陳宏昌帶渠至樓上拿取安非他命 ,而被告姚喨涵則在車上等候;該次拿取安非他命時,被 告陳宏昌告知至少有重 6公斤,被告陳宏昌係以一大型黑 色行李袋內裝玻璃杯、湯匙等物,而安非他命則係分別放 置於夾鏈袋及玻璃杯內云云(見他卷一之㈢第23至24、25 、27頁)。
⒎嗣於102年6月18日偵訊中,姚鐘富就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 、數量證稱:「(問:之前是跟陳宏昌買多少?)我們本 來是要買5、6公斤,價格總共 100萬,但我們只先付了約 20萬左右」;而被告姚喨涵對此答稱:「我記得那次我們 只先拿 2公斤左右的貨而已」,之後姚鐘富又稱:「那次 陳宏昌是跟我們說那些一共是 2公斤,但我們自己沒有秤 ,他說要先教我們做做看」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正、反 面)。
⒏比對共犯姚鐘富、姚喨涵二人上開供、證內容可知,姚鐘 富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原供稱僅購入 2公斤之安非他命 半成品,至 101年2月2日接受詢問時,竟一反先前所陳, 與姚喨涵同稱係以100萬元之價格購入6公斤之安非他命半 成品;而於嗣後詢問過程中,姚鐘富與姚喨涵二人或稱以 100萬元購買6公斤之安非他命原料,或稱僅購入2公斤, 付款10餘萬元,則其二人就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所 供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姚喨涵於本案初次接受 員警詢問時,原稱未曾見過該名綽號「阿昌」之男子,亦 不知所購入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係何時、何地交付, 然其於101年8月29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竟能明確指 認被告陳宏昌,並清晰描述安非他命半成品之交易過程, 其所為供述內容何以有如此轉變,亦啟人疑竇。再者,就 所購入安非他命半成品交付地點,姚鐘富於前案警詢、偵 查中,初稱係由綽號「阿昌」之男子將安非他命半成品載 至臺南市金華路寶麗金大樓交付,此與姚喨涵嗣後所稱係 其二人前往高雄地區在某大樓地下室交易,相互歧異。雖 姚鐘富嗣後所陳交易地點,與姚喨涵所稱高雄地區某大樓 地下室相吻合,然兩人所陳交易過程,姚喨涵稱係其本人 進入被告陳宏昌所駕駛之車輛內拿取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 他命,而姚鐘富則稱係渠隨同被告陳宏昌上樓拿取裝於大 型黑色行李袋內之安非他命及玻璃杯、湯匙等物,兩人所 供內容亦大相逕庭。觀諸姚鐘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遭
員警借提時,員警對渠表示姚喨涵均已承認,且姚喨涵已 供出被告陳宏昌,並提及前往高雄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正面至111頁正面),而姚鐘富、姚喨涵二人對於如 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乙節,除前往高雄拿取此部分 供述內容一致外,其餘均相互矛盾,此是否因員警僅將姚 喨涵所供部分情節告知姚鐘富所致,實非無疑。是不能憑 其二人上開內容歧異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宏昌之認 定。
⒐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姚喨涵又改稱:本件扣案之安非 他命半成品係其於99年間駕車搭載姚鐘富前往高雄購入, 當時係姚鐘富指示行進路線,由其駕車搭載姚鐘富前往, 之後其二人係將車輛停放於一空地旁,由姚鐘富下車進入 對方車內拿取毒品;因其並未下車,故未看見姚鐘富交易 之對象,而該名交易對象亦未下車;又姚鐘富僅拿一提袋 ,內裝二包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上車,該提袋內並無其他物 品;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陳宏昌,亦未曾見過伊;伊之所 以於101年8月29日警詢之所以指認被告陳宏昌,係因當時 北港分局之員警對其表示照片所示之人即為其等99年間所 指認之「昌仔」,其遂指認被告陳宏昌相片;又伊於該次 警詢筆錄中陳稱曾與被告陳宏昌聊天,應係當時未聽清楚 員警提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116頁反面至 118 頁正面、119頁反面至121頁反面、124頁反面至125頁 正面)。則姚喨涵對其是否與被告陳宏昌相識?兩人曾否 聊天?其與姚鐘富前往高雄後確實之交易地點?係何人下 車拿取毒品?所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凡此與案情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姚喨涵前後供、證情節大相逕庭。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
⒑又共犯姚鐘富於本院審理中雖再度證稱:渠於99年間被訴 製造毒品案件,該案遭查扣之製毒原料、安非他命半成品 等物,均係被告陳宏昌交付,當時係由姚喨涵駕車載渠前 往高雄,於左營或九如交流道下與被告陳宏昌會合,之後 一同前往某大樓地下室,被告陳宏昌於該大樓地下室交付 一紙箱,紙箱內有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二、三包、磅 秤、玻璃杯、漏斗等物,該紙箱並非渠上樓拿取;又交付 當時,渠與被告陳宏昌均有下車,但渠並未進入被告陳宏 昌所駕駛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 104頁正、反面、105頁反面);然於辯護人詢問被告陳宏 昌有無交付旅行袋之問題後,姚鐘富又改稱:當日被告陳 宏昌除交付該紙箱外,另交付一只旅行袋,渠不記得安非 他命半成品究係放置於紙箱內或旅行袋內(見本院卷第10
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查姚鐘富所證上開內容,非但與 渠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宏昌帶渠上樓拿取安非他命, 當時係以一黑色旅行袋內裝玻璃杯、湯匙、安非他命則分 別裝入夾鏈袋及玻璃杯內等語相左,亦與姚喨涵於偵、審 中所為僅係拿取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別無其他物品 之供述不同。
⒒從而,姚喨涵與其弟姚鐘富二人就其等係於何處向被告陳 宏昌購買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購買當時由何人下車搬運 ?有無上樓進入被告陳宏昌住處?所購入物品除安非他命 外,是否包含其他製毒工具?所購入安非他命乃至其他製 毒工具係放置於紙箱或行李袋?購入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數 量、金額等項,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證 內容均相歧異,是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宏昌之供述顯 有重大瑕疵,以難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宏昌認定之依據。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援引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1年4月26日 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接見明細表、接見卡及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7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接見譯文為據(見他卷一之㈡第68至70頁、偵卷一 第60、62至78頁),謂被告陳宏昌曾夥同友人李事和於 101 年4月9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探視姚鐘富時,得知檢 方偵辦伊涉嫌毒品案件後,即委請友人李事和於同年月13日 再度前往探視姚鐘富,要求姚鐘富勿將被告陳宏昌供出云云 。然綜觀前引接見譯文內容,被告陳宏昌與姚鐘富二人對話 過程,並無一語提及被告陳宏昌曾提供安非他命原料或半成 品予姚鐘富之情節,是此等接見譯文已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 陳宏昌之認定。即便被告陳宏昌、姚鐘富二人於面會過程中 ,多次提及本案偵查進度,然就被告陳宏昌而言,關注自身 是否因案遭檢察官偵辦,毋寧為人之常情,自不能因此驟認 被告陳宏昌與姚鐘富二人有共犯關係。至姚鐘富於偵查中雖 證稱:渠與被告陳宏昌面會後數日,先前陪同被告陳宏昌前 往與渠面會之友人(即李事和)又單獨前去與渠面會,並對 渠表示被告陳宏昌將於17日開庭,要渠「好好講」等語(見 他卷一之㈢第26頁)。然即便姚鐘富上開證詞內容屬實,依 渠所證情節,李事和既未要求姚鐘富刻意迴護被告陳宏昌而 故為不實之陳述,即不能僅憑姚鐘富上開模糊之證詞,逕認 被告陳宏昌就姚鐘富及被告姚喨涵二人先前所犯製造毒品犯 行有共犯關係。是姚鐘富上開證詞內容乃至前引接見明細表 、接見卡及接見譯文內容,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宏昌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宏昌與姚鐘富及
被告姚喨涵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其中 姚鐘富與被告姚喨涵二人之供、證內容顯有重大瑕疵,且渠 二人所供情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逕認被告陳宏昌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爰依法對被告陳宏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4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