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境勳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132 、12134 、12247 、12248 、12251 、102 年度偵字第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境勳牙保贓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1999-M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均沒收。
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行使偽造行車執照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境勳明知兵志遠(涉犯共同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1 月 間,委託其出售之灰色BMW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2183-WA 號,於100 年12月6 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前失竊; 引擎車身號碼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為WBANE31000 B954997 號;其餘車籍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寄藏在 吳境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號之住處,嗣於 101 年1 月27日許,適有吳境勳之友人邱國良有意購買該車 ,吳境勳即牙保不知情之邱國良向兵志遠購買,由邱國良以 先前向吳境勳購得之紅色自小客車另補貼新臺幣(下同)21 萬元予吳境勳,向兵志遠購買上開車輛。
二、緣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等3 人於101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見鄭百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BMW 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停放於桃園市○○ ○路000 號前,先由江定璋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李翊榛則 在車上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 破該車車窗,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後將該車駛離現場(兵志 遠、江定璋涉犯共同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由 本院審理中,李翊榛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得手後,江定璋即將該車開往吳坤龍位於高雄 市○○路000 ○0 號之「嘉賞汽車保養廠內」內,兵志遠、 江定璋、吳坤龍、吳境勳、陳俊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 仔」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㈠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 遭擊碎之玻璃、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㈡ 兵志遠另以2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祥阿」之男子購買車牌號 碼為1999-M5 號之偽造車籍資料及車牌2 面懸掛;㈢江定璋 並駕車至吳境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號之住 處,向吳境勳拿取不詳時、地偽造之「WBAWL73598PX55827 」號車身條碼貼紙,交由吳坤龍將貼紙換貼於車身;㈣兵志 遠再以每台車2 萬元之代價,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 陳俊仁位於臺南市○里區○○0 號之修車場,偽造車身號碼 WBAWL73598PX55827 號,以逃避查緝(吳坤龍、陳俊仁涉犯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完成 後,再由兵志遠藏放在其承租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地下2 樓停車場,並將車輛照片張貼於網站上以流當車名義 待售,以上開方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百 翔、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 之正確性。
三、吳境勳明知兵志遠於101 年7 月間委託其出售之黑色BMW 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為6869-XJ 號,車主張明騰,於101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原 引擎車身號碼已於不詳時、地變造為WBANU11030CW41329 號 ;其餘車籍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某時,在臺東 市林海路某餐廳,牙保不知情之廖建境向兵志遠、江定璋購 買該車,並以41萬元成交,嗣廖建境查閱該車於101 年7 月 間過戶,認為該車來源不明,而於101 年7 月底,將該車退 回予吳境勳,並寄藏於吳境勳上開住處。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陳俊仁、吳坤 龍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吳境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等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質上即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 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介紹邱國良、廖建境向同 案被告兵志遠購買附表一編號1 、3 之車輛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情兵志遠、 江定璋等人委託其出售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伊並無辯 識車身號碼是否偽造之專業能力,一直到出售予廖建境之上 開車輛為警查扣時伊始知情;且伊從未提供車身條碼貼紙予 兵志遠、江定璋,監聽譯文中之「貼紙」係伊車隊「車之屋 」的貼紙云云。經查:
㈠牙保贓物罪部分(即事實欄):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介紹邱國良、廖建境向證人即同案 被告兵志遠購買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車輛等情,業據被告 警詢時坦承:8805-PW 號灰色自小客車是兵志遠100 年12月 中旬時放在我那邊寄賣,兵志遠說他很缺錢,放在我這邊寄 賣,由他女友陳雅清打給我,我拿30萬給陳雅清,後來101 年1 月邱國良到我住處找我,看到那台車想要購買,我就介 紹他跟兵志遠買;9498-TS 號黑色自小客車是於101 年7 月 間是台東朋友廖建境表示要購買,我跟兵志遠聯絡過後,江 定璋就開那台車到台東七里波餐廳前交易,交付36萬元與江 定璋,江定璋則交付行照影本、大牌2 面並簽立讓渡證明書 等語在卷(見警三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第 162 頁至第163 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兵志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我在高雄有案件被收押,要請吳境勳幫我賣 ,我有電話跟吳境勳先聯繫,談好價格大約30萬出頭,請吳 境勳直接把錢拿給我女朋友陳雅清;臺東的車是吳境勳的朋 友要,應該是5 系列的,我跟江定璋偷了之後,請江定璋把 車牽到臺東去給吳境勳的朋友看,車子吳境勳好像是有留在 那邊,後來這一部車就是有交車,吳境勳的朋友有買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證人江定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這一部車是吳境勳帶我去跟廖建境接恰, 吳境勳先跟兵志遠說有人要買車,然後買賣金額多少,他們 2 個人講完之後,由我去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正面至背面)、證人廖建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請吳境 勳幫我看看有沒有BMW5系列的車,我請吳境勳幫我看車,整 個過程是麻煩吳境勳幫我處理,幫我壓價錢,第一次接觸到 賣車的人是吳境勳和江定璋一起牽過來,資料也是江定璋提 供的,我以我的認知核對後就跟他買了,後來好像是買車3
、4 個星期後,我在監理站查到這個車子被過戶了,請吳境 勳幫我確認,我留著也怕會有法律問題,就把車子先退給吳 境勳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被告有介紹邱國良、廖建境向證人兵志遠買車,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對於上開2 台車輛均係贓車乙節有所知悉, 惟依證人兵志遠之證述:吳境勳幫我賣的車,我不知道幾輛 了,數量我沒有辦法很確定,但是陸陸續續這樣,資料不齊 全,可能有些車沒有大牌,有些車可能沒有行照,幾乎都沒 有行照正本,概括地說,從一開始到最後資料都不齊全,所 以我想說或許吳境勳可能會知道,這些車可能就有一些問題 有可能這麼巧合,你兵志遠經手的每一台權利車剛好都沒有 行照正本?而且一定都低於市價,可能大概差個5 萬至10萬 元左右,我沒有確定說吳境勳知道這是贓車,但是大家都心 照不宣的;5 系列那台,吳境勳也知道是贓車,這台車本來 就是吳境勳要的,是吳境勳確定要我才會去偷,廖建境怎麼 和他接恰、吳境勳有沒有告訴他來源有問題,我不知道,但 是這是我和吳境勳都知道的事,所以我不讓吳境勳把車退給 我,我怎麼可能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19 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背面)。證人江定璋亦 證稱:我們賣車的情形大致上是吳境勳和兵志遠講好有人要 買車,我去簽立讓渡書。吳境勳知道(賣給廖建境這台)是 贓車。一開始我在當人頭的時候,我就已經有跟吳境勳接觸 過,就是臺中一台白色LEXUS ,在大月2 、3 月的時候,那 台車被國道警察查扣,車主得知那部車有問題,那時候吳境 勳就已經知道這些車子是贓車了。車子如果有變造,吳境勳 自己也會翻引擎蓋起來看車身號碼,我有親眼看到這台車吳 境勳有翻起來看。……吳境勳會幫我們介紹客戶,車子會先 放在吳境勳那邊,由他開給客戶看,吳境勳有時候會先看一 下車體以及車身條碼,看車身條碼變造得漂不漂亮,我們就 會聊一聊這部車漂不漂亮,他也會跟我抱怨某部車手工不夠 好,我們還曾經因此被他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 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正面)。證人兵志遠、江定璋雖均未 明確告知被告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然依證人兵志遠 之證述,至100 年底時(即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已是第 4 、5 台車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 面,警三卷第171 頁),再衡以被告平時係買賣二手車及權 利車並以此維生之人,均經證人廖建境、兵志遠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25頁正面),足見被 告對於權利車市價之了解、交易雙方資料欠缺之敏感度均高
於一次性交易之買家,則以證人兵志遠所述其所售予被告之 車輛狀況,均欠缺行照正本、部分欠缺車牌、價格復低於權 利車之市場價格,甚難想像身為專業權利車買賣業者之被告 自始均未懷疑。復參以證人江定璋審理及偵查中具結後所述 :監聽譯文有提到吳境勳請我把賣出去的車偷回,我比較清 楚的就2 部,一部是台中的凌志,另一部是布袋的BMW ,我 的印象是白色凌志被國道警察查扣後,買家發現有問題,要 求要退,吳境勳就跟兵志遠說如果車子不見了就不能退了, 所以請我們把賣出去的車偷回來,第二部是在我們賣給廖建 境之後,大約是8 、9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至 第51頁背面,偵七卷第150 頁正面至背面),對照卷附101 年9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 (吳境勳):你記得以前 在嘉義高鐵站牽的那台有沒有,讓他回家就好了。B (江定 璋):哪台我忘記了。A :那台也是灰色的,回來就可以換 了。B :高鐵那台。A :那台在海口、布袋。B :那我問他 一下。A :對阿!那台回去再弄漂亮一點就好了。這樣你們 就又多一台了。B :我問他一下再跟你說。(見警六卷第12 2 頁至第123 頁)」,堪認上開譯文即為證人江定璋所述10 1 年8 、9 月被告第二次向證人江定璋提議偷車之對話經過 ,而譯文中之「回家」應指「偷回來」、「一台」是車輛的 單位、「漂亮」係指偽造車身條碼而言。證人兵志遠另證述 :(把賣出去的車偷回來)吳境勳沒有直接跟我講,他是和 江定璋講的,江定璋問我好還是不好,我說你們自己去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至背面),亦與上開譯文顯示之 內容一致。足認被告非但知道證人兵志遠所賣之車輛來源不 明,甚至知悉證人兵志遠、江定璋有能力竊取車輛,此亦與 證人江定璋偵查中結證:我和他聊天的時候,他就知道我都 是在從事竊車的犯行,但我們並沒有明講,大家心知肚明等 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94 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之供述:第 5 部車是灰色BMW ,在嘉義高鐵站和邱國良交易等語(見警 三卷第171 頁),而被害人邱國良戶籍地址即位於嘉義縣布 袋鎮,此見邱國良之警詢時之年籍欄記載甚明(見警六卷第 63頁),足認上開譯文中被告要求江定璋偷回之車輛即係附 表一編號1 之車輛無疑。則倘被告不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 車,何以在事後要求江定璋將該車竊回?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販售第6 部車(白色凌志)後來在101 年4 、5 月時 曾被國道警察查扣,那時知道兵志遠、江定璋賣的是贓車等 語(見偵七卷第143 頁正面),然於事發之後,被告卻仍於 101 年7 月間介紹廖建境向兵志遠購買欠缺行照正本之附表 一編號3 車輛(事實欄),益徵其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
贓車有所認識甚明。綜上所述,本院雖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兵 志遠委託出售之車輛係贓車之確切時間,仍堪認被告至遲於 事實欄之犯行前,已明知該車係贓車之事實,主觀上具有 構成要件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應僅 臨訟杜撰,脫免責任之詞,本院尚難加以採信。二、偽造汽車條碼貼紙部分(即事實欄):
⒈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等人於完成事實欄所示之竊車犯 行後,即將該車開往同案被告吳坤龍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內, 嗣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有事實欄㈠所示之 更換玻璃並撕除車身條碼貼紙、㈡所示之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為1999-M5 號之偽造車籍資料、車牌2 面並懸掛、㈣所示之 偽造車身號碼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 、吳坤龍、陳俊仁等人均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 偽造後之車身號碼翻拍照片1 張等證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 125 頁)。被告雖對於上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惟稱伊從未 提供車身條碼貼紙與同案被告兵志遠等人,伊與上開偽造犯 行均無關聯,辯護人並以:檢察官出證均以同案被告之證詞 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等語為之辯護 。
⒉然查被告確有提供偽造之車身條碼貼紙予同案被告兵志遠等 人以換貼行使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兵志遠於審理時證述:我請吳境勳幫我,把資料打在信 箱裡面,吳境勳再幫我弄一張車身號碼,那是一張紙,上面 就有車身號碼,我只是把他貼上去,長大概10公分左右,寬 大概3 、4 公分,黑底白字,我把玻璃拆掉後就把原始的車 身號碼拆下來,再把新的貼上去,是保養廠的人幫忙拆,他 們都有配合的技工;貼紙是我叫江定璋去和吳境勳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 頁正面)。
⑵證人江定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一台車的車身條碼貼紙是 我跟吳境勳拿的,他就是一張紙,黑底白字,這個條碼是兵 志遠與吳境勳聯絡的,然後我去跟吳境勳本人拿的,拿到之 後我就交給兵志遠,我不知道兵志遠怎麼處理,但我曾經看 過兵志遠請外面修理玻璃的拆擋風玻璃然後把條碼貼上去; (後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台車,但是我可以肯定我有 跟吳境勳拿過車身條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背面、第49頁背面)。
⑶證人陳雅清即兵志遠之女友(就本犯罪事實並非共犯)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兵志遠載我去過吳境勳家,他家在中部,
雲林的交流道,在兵志遠被抓前一陣子,江定璋也有去過, 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他們就去拿東西,我都在車上等,當 時警察有問我說有沒有見過他們拿什麼行車的行照,我說好 像有看過,因為兵志遠會拿信封袋出來,有拿到什麼綠色的 ,除了類似行車執照的綠色東西以外,我在家裡有看過兵志 遠從信封袋抽出條碼,我就知道那個上面都是號碼,很多數 字,長成黑色的,很小張,數字是白色的,我不能確定裝條 碼的信封是吳境勳拿給兵志遠的,因為他們都是裝在信封袋 裡面、每個信封袋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會聯想到吳境勳是很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 ⑷依上證述,證人兵志遠、江定璋對於「兵志遠曾與吳境勳聯 絡後,由江定璋前去和吳境勳拿取偽造之車身條碼貼紙」乙 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江定璋與吳境勳撥 打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 (江定璋):沒有啦!要 跟你拿貼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22 頁),且上開通 聯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時間 亦在被害人鄭百翔上開車輛失竊之日(101 年9 月7 日)後 數日內,時間緊密相連,其後警方查獲後亦在該車上扣得偽 造之車身條碼貼紙。而扣案之偽造車身條碼貼紙,確為黑底 、白字之長條型貼紙(見警六卷第125 頁之翻拍照片),與 證人兵志遠、江定璋之證述均相符。又證人陳雅清上開證述 ,雖無法確定證人所目睹之情節是否被告被訴之本次犯罪事 實,但依其證述「曾和兵志遠前去向吳境勳拿黃色信封,在 家中看到兵志遠從同樣之信封中抽出條碼貼紙」、「貼紙是 黑底白字」、「江定璋亦曾同行」等語,已足以補強證人兵 志遠、江定璋上開關於曾前去與被告拿取車身條碼貼紙證述 之憑信性,即上開補強證據雖無從成為獨立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但已補強致使本院得到證人即共犯之證詞應堪採 信,而已達到足以認定犯罪成立之程度。辯護人雖另以檢察 官起訴書中記載該車於101 年9 月7 日即由同案被告吳坤龍 完成玻璃之更換,但於101 年9 月12日才貼上車身條碼貼紙 ,然起訴書中並未有換貼貼紙之時間係101 年9 月12日之記 載,縱辯護人係以上開通訊監察之時間在「101 年9 月12日 」而認換貼之時間在該日以後,惟依證人兵志遠之證述:拆 除玻璃與換貼車上條碼貼紙,係不同的施工步驟,更換玻璃 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破碎玻璃,貼紙是在前擋風玻璃,二 者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申言 之,更換玻璃並不影響到換貼車身條碼貼紙的工程進行,是 以辯護人以更換玻璃在換貼貼紙之前,認為犯罪不成立,恐 有誤會。又被告另稱上開譯文中之貼紙係「車之屋」之貼紙
,然上詞與證人江定璋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已如上述,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辨可信,而使本院就被告犯行產生合 理懷疑,本院自無從以此排除卷內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之積極證據。綜上所述,上開犯行除證人即共犯兵志遠、 江定璋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陳雅清之證述、扣案之車身條碼 貼紙足以補強,已堪認其等之證述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車身號碼係汽車 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 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 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 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 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 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 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 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 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次按汽車(商品)車身之電腦條碼貼紙係表 示將汽車(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 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 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 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 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足認該電腦條碼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案扣案之汽車條碼貼紙 ,雖非屬將編碼數字轉化成平行線符號之調碼,然其以黑底 白字,直接書寫偽造之車身號碼「WBAWL73598PX55827 」號 ,與打製於車身用以表彰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車身號 碼功能相同,揆之上開見解,自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論。 ⒉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 罪。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所犯 法條,惟該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所敘明,此部分檢察官另認被 告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 詳後述),然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牙保贓物罪間,手 段型態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而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並構成犯罪之寄藏贓物罪部
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前後階段之關係,應論以 侵害較重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前寄藏贓物之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汽車車身號碼、車身條碼貼紙),兵志 遠於上開文書均偽造完成後,懸掛車牌、停放於停車場,並 將該車發表於網路上待售,已按照該文書之性質有所主張, 應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其等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始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行為完成後經 廖建境把車退回復寄藏於住處,然其法益已為被告牙保之前 行為所侵害,應認上開寄藏行為係牙保贓物不罰之後行為,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 俊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事實欄犯行使特種文書(車牌)、準私文書(汽車車身 號碼、車身條碼貼紙)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 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身為具有中古車、權利車買賣專業之人, 竟依其職業之機會及專業能力,寄藏、牙保同案被告兵志遠 提供取得之贓物,並提供來源不明之偽造車身條碼貼紙供兵 志遠使用,尤以其所犯贓物罪部分,對於財產犯罪之前手提 供市場通路、犯罪誘因,危害社會秩序甚大,遑論被告於售 車後甚至再主動與同案被告江定璋提議將車輛偷回,亦據證 人江定璋證述如前,其惡性實已與下手竊車之人無異,嗣其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以被害人自居,實難認為其犯罪態度良 好,復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為19 99-M5 號之車牌2 面、偽造之車身條碼貼紙1 張,均係共同 正犯兵志遠所有,供被告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汽車車 身號碼部分,並非違禁物或應職權沒收之物,因該準私書係 刻在車輛之上,而為車身之一部分,應為車輛失主鄭百翔所 有,尚難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本院即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 陳俊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 以不法手段竊得或故買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車輛後,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彩色行照共5 張提供與共同被 告兵志遠(其餘同案被告之行為分擔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兵志遠再將上開車輛轉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共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共 同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之供述、證人陳雅清之證述、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彩色行照5 張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彩
色行照之行為,辯護人則以:上開犯行除共犯之自白外,欠 缺其他證據補強等語為之辯護。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除其中有與被告成立共犯之關係者即證人兵志遠、江定 璋之證述外,尚有扣案之彩色行照5 張、證人陳雅清之證述 。是本案爭點厥為:本案之其他證據是否已足以補強共犯之 證述(自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之事實產生確信,而作出 有罪之論斷。
六、經查:
㈠證人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資料部分是跟「阿祥」買 的,車牌、資料,所謂的資料是說在還沒有完成一個行照影 本出來之前,「阿祥」可能有車主相關的資料,例如說:名 字、身分證字號、地址,車子出廠的相關資料,我先記載, 但是還沒有行照影本這個東西,是跟「祥仔」買的,車牌大 概是2 萬,資料大概1 萬。我有了這些資料之後,再把車籍 資料打在信箱的寄件備份檔案給吳境勳,然後再請吳境勳幫 我弄一張影本的行車執照出來。我和吳境勳共同使用一個帳 號,放在信箱的寄件備份,再打電話和吳境勳跟他講「請他 看個電視」。我請吳境勳偽造證件沒有代價,就單純幫忙。 偵查中我跟檢察官的陳述是說,只要是彩色影本的行照都是 吳境勳給我的,如果是黑白的就是買來就有,我把它影印下 來,後來我想說客人在買的時候覺得資料不齊全,可能因為 這樣不想買,所以請吳境勳幫我弄成綠色的。吳境勳偽造好 了之後,不是我去拿就是江定璋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背面、第22頁正面、第 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證人江定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 時之證述:以我個人的認知,正本就是監理站核發的,影本 有黑白和彩色的,正本和影本的紙質是不一樣的,我們沒有 正本,只有彩色影本;我經由吳境勳交給我的行車執照至少 有兩部,都是彩色影印的,但那紙質一摸就知道是偽造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偵七卷第150 頁背面)。 ㈡惟查,證人兵志遠就卷內彩色行照係由何人製作乙事,其於
101 年9 月7 日警詢時先稱係其自行影印等語(見警一卷第 10頁),於101 年10月4 日復稱:5400-M7 是江定璋交給任 國明處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其於101 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5 日、同年12月10日則稱:9987-M7 自小客車行 照、9189-G6 自小客車彩色影本、8805-PW 彩色行車執照是 我以1 萬元請「阿祥」幫我偽造,吳境勳除了仲介買賣車子 外,只有做出防偽貼紙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正面、第 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四卷第62頁背面)。從 上證述,證人兵志遠對於彩色行照之來源,前後至少有四種 說法,最初供稱係自行影印、任國明處理、向「阿祥」購買 ,至101 年12月13日,始供出被告為卷內彩色行照之製作人 (見偵二卷第129 頁正面,警一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開始 始我還沒認罪,所以我就沒有坦承,這個部分我本來想推卸 掉,那麼多台車,一台一年不是要關十幾年,但是後來我知 道可能會併在一起審理,後續我就坦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背面、第13頁背面)。但無論證人兵志遠如何交代彩色 行車執照之來源,對於其所犯之竊盜案件是否成立犯罪,實 無影響,縱然隱匿被告有所參與,對自身亦無所助益,是以 ,上開證述似難作為判斷證人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之原因 。至於證人江定璋,雖於偵訊時證述曾向被告拿偽造之彩色 行照2 次,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行車執照的影本是兵 志遠提供的,我不了解兵志遠如何取得,我曾經問過兵志遠 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及背面)。據此 ,證人兵志遠、江定璋2 人,就被告是否偽造彩色行照,其 前後指述已有不一致之處,難謂非無瑕疵。
㈢再查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行照5 張,依證人兵志遠、 江定璋之證述,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然上開彩色行照5 張 均非於被告之住處扣得(持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5 紙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261 頁、第196 頁、 第312 頁、第298 頁、第5 頁),申言之,上開扣案行照至 多證明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等人自白其等出售附表二之 車輛時,確有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照)之行為,無法 推出該行照係何人製作,而查無與被告之聯結。倘此時認為 扣案行照5 張已足以補強共犯兵志遠、江定璋之自白(此共 犯之自白對被告而言實為證述),即已達到形成有罪心證之 程度,無疑係以「共犯之自白」及「與被告欠缺關聯性之客 觀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如竊盜案件,在被告甲否認之情形 下,於共犯乙住處扣得贓物,即以共犯乙之自白與扣案物認 定被告甲共同犯罪),以如此寬鬆之標準操作補強法則,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要求即形同虛設。 ㈣又本院職權傳喚之證人陳雅清於審理時證述:我和兵志遠一 起去過吳境勳家大約2 、3 次,兵志遠去拿東西,我都在車 上等,警察有問我說有沒有見過他們拿什麼行車行照,我說 好像有看過,因為我在車上,兵志遠拿的東西是用信封袋裝 起來的,他會抽出來看,有一次我有看到是一個綠色的東西 ,因為行照就是綠色……我不能很確定那是不是行照,因為 我沒有當場看到,也不知道上面有沒有打車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依證人陳雅清所述,可認 伊有看到兵志遠拿到信封,兵志遠拿出綠色物品,但沒有看 到車號或其他顯示車籍之文字或數字,且無法確定伊所見之 綠色物品是否為行照。上開證述對於證人兵志遠證詞憑信性 之補強,已屬有限,縱認證人陳雅清所看到之物確係被告提 供之偽造彩色行照,然證人自陳:前去過2 、3 次,但時間 不確定等語,綠色的物品只看到1 次(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 面),已無從據其證言特定證人兵志遠向被告拿取物品之時 間,亦無從特定該「偽造之彩色行照」是否係公訴意旨即附 表二編號1 至5 中之犯罪事實,或究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中 之何次犯罪事實(此部分與本院認為成立犯罪之事實欄不 同之處在於,該次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以特定犯罪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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