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治
指定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294號、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治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具尖銳鋸齒之鐵片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具尖銳鋸齒之鐵片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具尖銳鋸齒之鐵片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魏家治前於民國97年間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 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後,自100年8月1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以下稱臺南監獄)執行其刑;嗣於同年11月7 日,魏家治從臺南監獄主動發信自首曾於83年1月間,在高 雄市另有強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進行審理而借提魏家治,並於101年8 月10日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下稱高雄監獄),而由高雄監獄將之配置於禮 五舍2房,同舍房中尚有受刑人黃秋霖、簡宏璋等人。魏家 治寄禁高雄監獄期間,曾伺機向主管表達因家人住在高雄地 區、企盼能移監至高雄監獄之期望,惟未獲正面回應,魏家 治因此心有不滿,謀議製造事端並藉以要求與政治人物會面 陳情。
二、101年8月底、9月初,魏家治先以黃秋霖為對象,書寫內容 略為伊預備自殺,為免黃秋霖干預故需將其綑綁,若不從則 將割斷其氣管、頸動脈等之字條;又於9月2日,以伊先前在 臺南監獄作業時撿拾預留、具尖銳鋸齒狀邊緣之鐵片,將內 衣割成條狀再綑綁相接而成布條。9月3日凌晨5時15分許, 魏家治趁同房其他受刑人均仍在熟睡之際,先搖醒黃秋霖, 以上述鋒利鐵片抵住其頸部後,使其閱讀前開字條,黃秋霖 乃未抵抗而容任魏家治以布條綑綁住手腳。凌晨5時23分許 ,該舍房內受刑人林昌政醒來並至馬桶處上廁所,魏家治即 從林昌政床位拿取枕頭布蓋住仰躺之黃秋霖面部,黃秋霖開 始扭動掙扎,睡在黃秋霖身旁之簡宏璋驚醒坐起;適站立於 簡宏璋身後之魏家治見已驚動他人,明知以具尖銳鋸齒之鐵 片切割他人頸部,可能導致頸動脈破裂而大量失血或氣管破 裂而無法呼吸死亡,竟仍基於受害人若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從後方以左手壓住簡宏璋頭部,隨即
以右手所持鐵片猛力抽割簡宏璋頦下約喉結位置,致簡宏璋 受有頸部撕裂傷而倒臥;魏家治旋即走到黃秋霖身旁,持前 開鐵片以相同手法猛力抽割黃秋霖右頸側1次,黃秋霖受創 後扭動掙扎,魏家治又將黃秋霖壓制後以該鐵片割其左頸側 至少3次,黃秋霖欲掙脫坐起時,又遭魏家治以該鐵片刺中 左胸口1次,致黃秋霖受有頸部、前胸撕裂傷。此時其他人 員均已驚醒,該舍房內受刑人王添榔、劉彥誠且站立與魏家 治形成對峙,魏家治乃退至牆角,身前則有倒臥之簡宏璋。 其間魏家治數度欲接近頸部已經大量出血之黃秋霖,均因王 添榔、劉彥誠阻擋而未果,魏家治竟又彎腰以鐵片割劃簡宏 璋頸部傷口位置1次,經王添榔、劉彥誠阻擋後始罷手退卻 ,嗣高雄監獄管理人員進入舍房協助壓制魏家治,並將簡宏 璋、黃秋霖2人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黃秋霖、簡宏璋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證人林昌政於高雄監 獄之受刑人談話筆錄中所為陳述,均屬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欠缺必要性,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㈡次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 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 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 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 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 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 ,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 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
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 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 、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 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 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證人林昌政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 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參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 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魏家治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未接受 伊反對詰問為由,主張渠等證人具結後證詞無證據能力,乃 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彥誠、連 振逢、王添榔(起訴書誤載為王振榔)於高雄監獄之受刑人 談話記錄,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二 人傷勢情形所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證人、製作該證明書或病歷之醫師復 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伊於101年9月3日清晨5時 許,在高雄監獄禮五舍2房內,以具尖銳鋸齒之鐵片割劃告 訴人簡宏璋、黃秋霖頸側致受傷流血之情均未爭執,惟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㈠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傷害故意,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黃秋霖、簡宏璋2人為同房之室友,互動良好 ,毫無宿怨,足見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黃秋霖及簡宏璋2人
之犯罪動機。而證人林昌政在法院亦證稱:「(被告問:… 我不是常跟你們抱怨說李康倫主管,14工場的那個主管進來 恐嚇我,叫我不能移監回去?)答:…他(指李康倫主管) 說你如果要移監回去,要等他退休,叫你不要回去…」等語 ,足證被告辯稱伊是因不滿高雄監獄李康倫主管警告伊不得 申請移回高雄監獄服刑,方生藉故滋事之念頭等語,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與被害人黃秋霖及簡宏璋2人毫無宿怨,且 其目的是為藉故滋事以表達對監所主管之不滿,何需致被害 人黃秋霖及簡宏璋2人於死地?從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傷 害故意,無殺人之故意。
㈡被告所持之刀械客觀尚未有發生致被害人黃秋霖及簡宏璋死 亡結果之可能性:
被告劃傷被害人黃秋霖及簡宏璋之刀械,為其自行製作之刀 械,且為鋸齒狀之短刀,不若生魚片刀或水果刀般銳利,其 鋒利之程度客觀上應無法致人於死。另參以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101年10月25日函覆之說明,載稱:病人黃秋霖先生、簡 宏璋先生,兩員均為頸部巨大撕裂傷及前胸巨大撕裂傷,惟 並未深及深部致命器官等語,亦足證被告劃傷被害人黃秋霖 及簡宏璋之刀械受限於其鋸齒狀之結構及鋒利之程度,客觀 上應無法直接深入割斷頸部大動脈或大靜脈,則該刀械在客 觀上應未有發生致被害人黃秋霖及簡宏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 。
㈢末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 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 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 可供參照。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傷害故意,無殺人之故意,業 如前述,又被告所持之刀械客觀上未有發生致被害人黃秋霖 及簡宏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故不得僅以被害人黃秋霖受傷 之部位以及被告所用之凶器,即遽認被告構成刑法上之殺人 未遂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具尖銳鋸齒之鐵片割刺告訴人簡 宏璋頸部、黃秋霖頸部與前胸,致該2人分別受有頸部、前 胸撕裂傷並大量出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璋、黃秋 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昌政、劉 彥誠、連振逢、王添榔分別於高雄監獄之受刑人談話記錄、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以相符;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1年9月5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9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
以佐證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之傷情;本院且當庭勘驗攝有 被告上述犯行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禮五舍舍房動態 101.09.0305:00~05:52」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憑 (本院卷第9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僅有傷害犯意云 云,惟查:
⒈首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與被 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反之,亦不能因被 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
⒉查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各因遭被告以尖銳鋸齒之鐵片割 刺,因而分別受有「頸部撕裂傷」、「頸部、前胸撕裂傷 」等情,已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55號卷,編為偵1 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所攻擊告訴人等之部位,均 屬有大動脈、氣管所在之頸部要害,已屬無疑。 ⒊再觀諸該2人傷勢,告訴人簡宏璋係遭被告以鐵片自左而 右從約喉結高度割劃而過,傷口長度約15公分,幾連貫整 個頸部正面;至告訴人黃秋霖則遭被告以鐵片從頸部正面 頦下約中央位置向兩邊割劃,傷口分別延伸至兩側耳下, 長度均約10公分至15公分,另前胸則於胸骨左側有約15公 分之傷口,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0月25日高醫港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2告訴人病例影本與病況 說明卷內可稽(偵1卷,第73頁至第97頁,告訴人黃秋霖 部分特別見諸第76頁背面、第85頁,告訴人簡宏璋部分則 於第87頁背面、第95頁背面);而告訴人2人受有「頸部 巨大撕裂傷及前胸巨大撕裂傷,唯並未深及深部致命器官 ,但因傷口巨大及失血過量,到院時仍有生命之危險」, 已據小港醫院函覆檢察官說明清楚(偵1卷第74頁),另 告訴人等遭被告割傷後,其中告訴人簡宏璋因以手壓住頸 部傷口並倒臥,難以目視觀察出血狀況,而告訴人黃秋霖 則立即有大量出血濡染內衣肩部位置,此於舍房監視錄影 中清晰可見,並為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所查明,有勘驗筆 錄為憑(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屬 明顯重大,並有危及生命之虞,均堪以認定。
⒋再參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以布條完成綑綁告訴人黃秋霖
之手腳時,同舍房之受刑人林昌政已經醒來並至馬桶處上 廁所(錄影時間5時23分9秒許),另告訴人簡宏璋亦於不 久後因告訴人黃秋霖之掙扎而驚醒坐起,被告不避忌已有 旁人目睹,仍遂行其攻擊行為,且行至告訴人黃秋霖遭綑 綁處前,更隨手攻擊處於伊與黃秋霖間之告訴人簡宏璋, 割喉動作毫無遲疑;嗣攻擊告訴人黃秋霖時,先從右頸側 割劃1下,待壓制排除黃秋霖之掙扎後,又從左頸側割劃 至少3下;迄至同舍房之受刑人王添榔、劉彥誠驚醒並與 被告對峙,伊猶多次企圖接近黃秋霖續行攻擊,後更於王 、劉2人之阻擋拉扯下,強行再次以割喉方式攻擊簡宏璋 ,此均為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查明,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考; 復據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證人林昌政、王添榔、劉彥 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秋霖:本院卷第100頁、 第101頁;簡宏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證人林昌 政:本院卷第164頁)、偵訊中(告訴人黃秋霖:偵1卷第 57頁;告訴人簡宏璋:偵1卷第58頁;證人林昌政:偵1卷 第100頁;證人劉彥誠:偵1卷第102頁;證人王添榔:偵1 卷第115頁)證述甚明,益足認定被告之行兇動機極為強 烈。
⒌被告雖以伊之動機僅在藉由製造事端爭取與立法委員對話 ,並無致人於死之意,且伊所持鐵片客觀上並無致死之可 能云云,抗辯所犯僅應成立傷害罪,然查:
⑴證人林昌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不是 常跟你們抱怨說李康倫主管…進來恐嚇我,叫我不能移 監回去?)我知道,你說到這裡我就有印象了,他(應 指李康倫)說你如果要移監回去,要等到他退休,叫你 不要回去…」(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我是有看到他 們別人在聊天…他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說要鬧舍房… 」(本院卷第16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璋亦證稱 「之前有在房裡面,有聽到他(被告)跟另外一個室友 聊天的時候,好像有聽到過(他對主管管理有意見)」 、「就是一直在房內聽他們說他對主管管理方式不怎麼 樣,沒有聽到他要做什麼」(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另證人林昌政於偵訊中證稱「(問:魏家治之前是否提 過他不想回臺南?)有在抱怨這個。他說庭還沒有開完 為何要送他回去」(偵1卷第101頁);而證人即當時亦 在該舍房內之連振逢亦稱「他是說他因為在高雄因監方 作業被移監到臺南,他想要回高雄」(偵1卷第102頁) 等語,與被告供稱伊希望從臺南移監至高雄監獄,曾向
高雄監獄主管請求後遭拒,因而想要鬧事等情可以相符 ,被告此部分辯詞,堪認應屬事實。
⑵縱被告犯案動機係欲表達對獄政管理之反抗,伊著手時 是否存有殺人故意,仍應斟酌各項事證而為綜合判斷: ①被告著手為本件犯行前,書寫供告訴人黃秋霖閱覽之 信紙一封3頁,另以扣案鐵片將內衣割成條狀後相接 綑綁而為一長布繩,此等作為明白可證被告並非臨時 起意,而係經由預謀後始為本件犯行。經詢問被告之 犯案計畫,則供稱「…他(指監獄主管李康倫)恐嚇 我不得移監,我就想要開始報復這個監獄不當管理的 部分,我想一想就是要綑綁黃秋霖要當作人質來跟監 方談判,我要求要見立法委員邱議瑩,如果邱議瑩有 來見我,我就釋放人質,如果她沒有進來,我就殺掉 人質,這是我的計畫。」(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被告已自承伊主觀犯意中,本已存有殺人選項。 ②次從被告之客觀作為觀察,伊對告訴人所攻擊割傷之 部位,均為頸部要害,已如前述;其中對告訴人黃秋 霖係接續割右頸側與與左頸側至少4次,而對告訴人 簡宏璋則係一刀橫過頦下頸部正面,下手之狠辣至為 驚悚;待證人王添榔、劉彥誠與被告對峙相持時,被 告猶數度接近告訴人黃秋霖欲再行逞兇,嗣更於王、 劉2人阻止不及之情況下,又對告訴人簡宏璋頸部進 行攻擊,被告行為決意強烈,亦屬昭然;再審之被告 攻擊告訴人黃秋霖前,從證人林昌政床位拿取枕頭布 將原側身仰面之黃秋霖臉部蓋住此一頗耐人尋味舉動 ,被告有致黃秋霖、簡宏璋於死之意圖,亦可認係明 確。
③被告所持用以行兇之扣案鐵片,乃被告於臺南監獄工 廠所撿拾保留之報廢鋸片,已為被告供陳在卷(偵1 卷第2頁),觀之該鐵片具有尖銳鋸齒,被告又稱該 鐵片可用以裁割物品(本院卷第182頁背面),以及 被告確實以該鐵片割劃告訴人造成巨大傷口之客觀事 實,該鐵片之鋒利程度已足以割穿皮膚而具危險性, 乃無庸疑。至於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2人於案發當 日送醫急救時,雖經診斷傷口「並未深及致命器官」 ,該2人之頸動脈、氣管等亦確實未遭被告割傷或割 斷,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與病況說明可佐, 惟告訴人2人遭被告割喉後「因傷口巨大及失血過量 ,到院時仍有生命危險」,亦載明於該病歷及病況說 明中,故不能僅以告訴人之頸動脈或氣管仍未遭被告
割傷或割斷,即認告訴人並無致命之危險。故被告以 該鐵片非如生魚片刀或水果刀般鋒利,復未深及致命 器官等,抗辯該鐵片客觀上並無致告訴人黃秋霖、簡 宏璋死亡之可能,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縱係出於不滿高雄監獄管理人員之動機而犯 本件,伊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並不排除殺害告訴人;且從被 告所持以行兇之鐵片具鋒利鋸齒、足以割裂皮膚而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危險,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所採類似行刑之割喉手 法,攻擊次數,業經證人王添榔、劉彥誠阻止,仍鍥而不捨 意圖行兇等客觀情狀,均足堪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 人犯意。辯護人以扣案鐵片並非鋒利刀具、告訴人等未傷及 致命器官等,抗辯被告作為無致命危險云云,遂不採取。本 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一再主張傳訊證人即高雄監獄主管李康倫、高雄監獄 受刑人陳輝鴻,乃欲佐證伊所述因移監遭拒始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惟公訴意旨已經指明「魏家治竟以家人住在高雄地區 ,不願回臺南監獄服刑為由,圖謀製造事端…」,本院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證人林昌政、連振逢證詞, 認定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無據,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 即無爭議及需另行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四、核被告明知以具尖銳鋸齒之鐵片割劃頸部,可能致生氣管、 頸動脈斷裂而死亡之結果,仍持該鐵片割劃告訴人簡宏璋、 黃秋霖頸部、前胸,致告訴人簡宏璋受有頸部撕裂傷,告訴 人黃秋霖受有頸部、前胸撕裂傷等傷害,2人且均大量失血 ,嗣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死,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本於殺人犯意而著手實施, 惟未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對告訴人簡宏璋頸部割劃2次,對告訴人黃 秋霖頸部割劃至少4次、另割刺其前胸部1次,均係本於同一 行為決意,在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接續而為,應認各屬同 一行為;至被告先後殺傷簡宏璋、黃秋霖,行為個別,侵害 該2人各自獨立之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對監獄管理人員有所不滿,意圖滋事以挾求與 政治人物對話機會之犯罪動機;持具尖銳鋸齒之鐵片,以近 乎行刑之手法對並無宿怨之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進行割喉 ,使該2人頸部受有巨大撕裂傷並大量出血而有生命之虞, 因此侵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權與身體健康,此外且使簡宏璋 、黃秋霖2人遭受巨大恐怖,惟因及時搶救,尚未生死亡之 難以彌補後果;被告犯罪後固不爭執有持扣案鐵片對告訴人 進行割喉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嗣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分別對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表達歉意,惟要求告訴人黃 秋霖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似 無意為民事賠償之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 、弟弟、業已成年之子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各就殺害告 訴人簡宏璋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殺害告訴人黃秋霖 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年6月, 以資懲儆。
六、扣案具尖銳鋸齒之鐵片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