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7號
TNDM,102,訴,417,2014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835號、101年度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雅芳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由呂明坤醫師看診並在呂 明坤醫師的診斷下服用「導眠靜」(英文名:Dorcium)藥 物。詎邱雅芳因認為呂明坤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物數量太少 ,為獲取大量藥物助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均係偽造之處方箋,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犯罪經過,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先 後向華安藥局之負責人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 使,用以領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分別經陳 國斌、林素慧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付予被告邱雅芳,另 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則因林素慧發覺有異,打電話 詢問發覺呂明坤醫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而未交付該藥物 ,足以生損害於呂明坤醫師、華安藥局菁安藥局負責藥師 、全民健康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嗣經嘉 南療養院政風室函請警局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呂明坤、陳 國斌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邱雅芳均無證據能力 :
經查,本案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呂 明坤、陳國斌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對被告邱雅芳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又證人呂明坤、林素慧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 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呂明坤、陳國斌先前 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與證人呂明坤、陳國斌嗣後於審判 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 呂明坤、林素慧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呂明坤、陳國 斌先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 能力。
㈡就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 ,對被告邱雅芳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 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 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 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 99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
⒉經查,本案被告邱雅芳對於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 而為證述,且被告邱雅芳對於證人呂明坤、林素慧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2位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 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聲 請傳喚證人呂明坤到庭詰問,並經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辯 護人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 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說明 ㈠至㈡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邱雅芳及其指定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雅芳坦承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由呂明坤醫師 看診並在呂明坤醫師的診斷下服用「導眠靜」(英文名:Do rcium)藥物,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經過,分別 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向華安藥局之 負責人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領藥,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分別經陳國斌林素慧將 Midazolam藥物56顆交付予被告邱雅芳,另如附表一編號3及 編號4部分,則因林素慧發覺有異,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 醫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而未交付該藥物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3所示3張處方箋係偽造的,是呂明坤醫師介紹伊到 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該藥局 的藥師年約60餘歲,分別在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9日、 100年3月22日開立書寫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並蓋章後 當場交給伊,每張處方箋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藥師 說不收健保卡,全部要自費云云。被告邱雅芳之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庭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可知,被告一直有至精神科醫療院所就醫,且 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被告邱雅芳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知:被告數度就診成大醫院精 神科、家醫科、神經內科以及他院精神科,要求開立大量鎮 定安眠藥物,顯示被告亦有「安眠藥依賴」。被告並且屢次 於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後發生「反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 制力」之病態反應。又經庭上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 作鑑定,其鑑定結論:邱員為一37歲未婚女生,鑑定時邱員 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具現實感, 情緒平穩,此次腦波檢查呈現異常波型,對照該院101年2月 22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右側顳區有舊傷及腦軟化情形 ,與此次異常波型的部位相符,但未曾發現有癲癇發作情形 。回顧案發當日,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邱員回憶案發 經過細節及時間均能清楚詳述,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邏輯 、現實感尚屬正確,由此推斷,邱員於藥物領藥,以及隨後 被告知處方為假的處理過程,其現實判斷力、辨識違法能力 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故判斷案發時邱員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此有奇美醫



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 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據成大醫院表示被告有「安 眠藥依賴」,且屢次於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後發生「反常性 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制力」之病態反應,顯見被告每日服用 安眠藥後,發生「反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制力」之病態 反應,則被告當時拿到系爭3張處方箋時,僅知悉上開處方 箋可至藥局領藥,根本無法判斷上開3張處方箋是偽造的, 請依被告所辯,詳查事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退萬步言,若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請審酌被告持系爭3張處方箋前往藥局領藥之客觀事實, 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98年間因車禍頭部外傷開刀治療,99 年起,因安眠藥物成癮,而常常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精神科 就診,造成被告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請從輕量刑,並為較 輕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㈢經查,被告邱雅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由呂明坤醫師看 診並在呂明坤醫師的診斷下服用「導眠靜」(英文名:Dorc ium)藥物,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犯罪經過,分別持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向華安藥局之負責 人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領藥,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分別經陳國斌林素慧將Mida zolam藥物56顆交付予被告邱雅芳,另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 4部分,則因林素慧發覺有異,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師 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而未交付藥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明 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素慧於偵查中;證人陳國 斌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部分事實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偽造處方箋3張(見警一卷第20-23頁 );嘉南療養院101年4月19日嘉南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警一卷第13頁);嘉南療養院政風室100年3月30日嘉南政 室字第012號函(見警一卷第14-15);嘉南療養院100年5月 11日嘉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一卷第16頁);嘉南 療養院管制藥品處方箋格式(見警一卷第24頁);呂明坤醫 師之字跡及印章(印章部分另在警二卷第10頁有另一枚樣式 )(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0頁);呂明坤於102年3月 4日偵查庭時庭呈之門診專用章印文2枚(見偵一卷第62頁) 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邱雅芳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㈣被告邱雅芳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係偽造的,是呂明坤醫師介紹伊到 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該藥局



的藥師年約60餘歲,分別在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9日、 100年3月22日開立書寫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並蓋章後 當場交給伊,每張處方箋收300元云云。惟查,證人呂明坤 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被告有無拿過處方箋給你看過( 提示臺南市調處卷附處方箋及永康分局卷內處方箋)?】沒 有。渠是透過藥局傳真給渠,她去領藥,藥師覺得有異常, 就傳真到醫院,藥局助理請渠看的,渠認出不是渠的章,字 也不是渠記的。……;(問:依被告所言,她說曾拿給你看 過,你跟她說「我只給你用一次,第二張不要再用了」,有 何意見?)那是她說謊,她從來沒有拿給渠看過;(問:一 般而言,病人可以在藥局拿到你們醫師的處方箋嗎?)不可 能,除非藥局有醫師駐診;(問:據邱雅芳的說法,她說她 在夏林路盡頭轉彎處的一家藥房拿到處方箋,你有何意見? )那是她自己講的,渠問她時,她也是這樣回答的;(問: 她之前去找你時,你開處方箋給她,她都去哪裡領藥?)就 在院內的藥局領藥。她會要求渠開過量的藥給她,渠都拒絕 ,渠等的電腦有管控,一個月60顆就是60顆等語(見偵一卷 第59頁-第59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是專業的 精神科醫師,目前任職在嘉南療養院;(問:你100年間也 在嘉南療養院就職嗎?)對,正確;(問:被告說你曾經介 紹她到夏林路的藥局去開處方簽?)不是介紹,就是說渠等 有跟她講說渠等醫院能夠開這樣的藥,其它就請她要自己去 找外面的醫生……;(問:所以你確實有介紹她去夏林路? )沒有,絕對沒有,渠怎麼可能;(問:不然你剛才說你有 跟她講?)渠請她到別的診所去拿;(問:你沒跟她講說夏 林路藥局這邊,是不是?)絕對沒有;(問:這個處方簽你 看一下這是不是你開的?)這不是渠的;不是渠的,這都不 是渠的,這個應該就如同剛她講的,她說是一個藥師提供給 她,渠有問過她;(被告問:藥師是你親口跟我說的,不然 我怎麼可能會知道那個藥師在哪裡?)那個藥師渠從來沒有 見過他,渠也不可能介紹妳去找藥師拿;(被告問:而且我 現在回想起來,那個藥師就在健康路一直騎,騎到那個夏林 路的那個十字路口,還沒過夏林路右邊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 ,它在左邊?)渠真的不知道;(被告問:因為是你告訴我 地址在那裡,因為那時候我是在樹林街,你是在奇美的分院 ,我那時候去找你的?)這個跟那個沒關係,那份處方箋根 本就不是渠開的,至於妳說,都是聽妳說的,是那個藥師提 供給妳的,這個藥師也不在現場,渠也沒辦法跟他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反面),是依證人呂明坤上開 證詞,堪認證人呂明坤並未介紹被告邱雅芳至臺南市夏林



路底、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向該藥局之藥師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張處方箋,則被告前開所辯 已難信為真實。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處方箋係以「呂 明坤醫師」名義所開立,處方醫院診所則記載為「嘉南門診 」,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處方箋確由呂明坤醫 師(現仍任職嘉南療養院)所開立,被告復經常至嘉南療養 院精神科由呂明坤醫師看診,則逕由呂明坤醫師於被告就診 時開立交付被告即可,何需先指示被告到臺南市夏林路路底 、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再向該藥局之藥師取得以 呂明坤醫師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處方箋,被告 所辯顯不合常理,應不足採信。又查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 箋既以呂明坤醫師名義所開立,處方醫院診所復記載為「嘉 南門診」,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至臺南市夏林路路底、全家 便利超商對面的一間藥局,向該藥局之藥師取得,則被告顯 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均非由被告至臺南療養院門 診時由呂明坤醫師所開立,即明知該3張處方箋並非有權製 作者所製作,其內容亦均屬虛偽不實,則被告衡情應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確 實均屬偽造之處方箋,當可認定,況本件經本院囑託奇美醫 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其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邱雅芳犯罪時之現實判斷力、辨識違 法能力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情形(詳下述),有奇美醫院臺 南分院102年12月12日(102)美分字第0313號函暨檢附邱雅 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二卷第119-125頁)附卷可稽 。
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3張處方箋係偽造的云 云,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判斷該3張處方箋 是偽造的云云,應均不可採。
㈤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係全民健 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係醫師以醫院或診所名義開立 給全民健康保險病患,用以領藥及申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其內容既表示病患至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師處,經就診而開 立病患所需藥品名稱及規格(劑型、劑量)、用量及用法、 藥品總數量,再由病患持向全民健康保險藥局領藥,顯具有 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自屬於私文書。 被告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均係偽造之處方箋,竟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經過,分別持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分別向華安藥局之負責



陳國斌菁安藥局之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領藥,自足 以生損害於呂明坤醫師、華安藥局菁安藥局、全民健康保 險局及嘉南療養院,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亦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雅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邱雅芳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 障礙等病症,自99年間起至案發後之101年11月3日入監前止 ,曾至多家醫院之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診所就診,有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邱雅芳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日之就醫紀錄 明細表(見本院一卷第34-43頁);欣明精神科診所102年5 月13日欣明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一卷第68-73頁);胡崇元活泉診所102年5月14日活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一卷 第75-78頁);奇美醫院102年5月16日(102)奇醫字第2383號 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情摘要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一卷第80-153頁);林日光診所102年5月15日函 文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54-158頁); 成大醫院102年5月1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邱雅芳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 一卷第160-231頁);許森彥精神科診所102年5月17日森彥 診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一 卷第232-239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102年5月20日南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部分請詳見證物卷)(見本院二 卷第1頁-第1頁反面、證物卷);嘉南療養院102年5月24日 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況函詢回覆單 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2-49頁);羅信宜精 神科診所102年6月17日函文暨檢附邱雅芳之病歷摘要(見本 院二卷第53-55頁);麥田身心診所陳興正醫師於102年9月 25日向本院遞交之信件(見本院二卷第58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胡崇元活泉診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許森彥精神科 診所、嘉南療養院、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回函,均建議應對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



應進行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 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 之相關生活史、精神疾病、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 科臨床診斷,研判其為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為:「邱員為一37歲未婚女生,因偽造文書案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時邱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 ,具現實感,情緒平穩。此次腦波檢查呈現異常波型,對照 本院101年2月22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右側顳區有舊傷 及腦軟化情形,與此次異常波型的部位相符,但未曾發現有 癲癇發作情形。回顧案發當日,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 邱員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能清楚詳述,否認有偽造文 書情事,邏輯、現實感尚屬正確,由此推斷,邱員於藥局領 藥,以及隨後被告知處方為假的處理過程,其現實判斷力、 辨識違法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故判斷案發時邱員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 ,此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2年12月12日(102)美分字第03 13號函暨檢附邱雅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二卷第119- 125頁)附卷可稽。被告邱雅芳犯罪時之現實判斷力、辨識 違法能力既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邱雅芳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等病症,依上開函文記載,被告邱雅芳100年3月間於胡崇元 活泉診所就診時只願服用安眠藥,其他藥物一概拒絕等(見 本院一卷第75頁);100年3月間於奇美醫院就診時有安眠藥 濫用、情緒顯焦慮、易衝動等(見本院一卷第81頁);依成



大醫院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邱員數度就診成大醫院精 神科、家醫科、神經內科以他院精神科,要求開立大量鎮定 安眠藥物,顯示邱員亦有「安眠藥依賴」。邱員並且屢次於 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後發生「反常性激躁及降低衝動的抑制 力」之病態反應等(見本院一卷第161頁);臺南醫院上開 回函亦記載:個案邱君98年3月23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初診 ,當時診斷為焦慮狀態。第二次就診為98年12月26日診斷為 憂鬱性疾患及睡眠障礙,合併安眠藥物(史蒂諾斯)成癮… …。於100年4月21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時,被診斷為躁 鬱精神病及睡眠障礙合併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劑成癮 ……等(見本院二卷第1頁),顯見被告邱雅芳於為本案犯 行時,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已患有「安眠藥依賴」、「安眠 藥成癮」、「安眠藥濫用」之病症,其為取得大量安眠藥物 以供己服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行使偽造 之處方箋,其犯罪之情狀,顯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自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顯未符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邱雅芳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自屬法重而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 新。
㈣爰審酌被告邱雅芳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罹患「安眠藥依賴」、「安 眠藥成癮」、「安眠藥濫用」之病症,為取得大量安眠藥物 以供己服用,枉顧呂明坤醫師、華安藥局菁安藥局、全民 健康保險局及嘉南療養院之權益,行使偽造之處方箋,應予 非難,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為確有悔意,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補校),曾在電風扇工廠擔任員工,每 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 處方箋,其內「診治醫師代號簽章」欄、「處方醫院診所核 章」欄分別所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應依上開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按被告邱雅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犯行項下,依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分 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一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經 過 │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 │ │及從刑) │
├─┼─────┼────┼───┼───────────┼─────────┤ │1 │100年3月18│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350號 │華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華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華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負責人陳國斌行使,用以│1「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陳國斌不疑有他,│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 │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付予邱雅芳。 │之。 │
│ │ │ │ │ │ │
├─┼─────┼────┼───┼───────────┼─────────┤ │2 │100年3月21│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10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599號 │菁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菁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菁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2「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林素慧不疑有他,│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將Midazolam藥物56顆交 │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付予邱雅芳。 │之。 │
│ │ │ │ │ │ │
├─┼─────┼────┼───┼───────────┼─────────┤ │3 │100年3月21│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14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599號 │菁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菁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菁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1「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林素慧發覺有異,│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之。 │
│ │ │ │ │而未交付藥物。 │ │
│ │ │ │ │ │ │
├─┼─────┼────┼───┼───────────┼─────────┤ │4 │100年3月22│臺南市永│呂明坤│邱雅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邱雅芳犯行使偽造私│ │ │日10時許 │康區中華│醫師、│書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599號 │菁安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菁安藥│局、全│示偽造之處方箋,至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局」 │民健康│犯罪地點,向菁安藥局之│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保險局│藥劑師林素慧行使,用以│3「應沒收之物」欄 │ │ │ │ │、嘉南│領藥,林素慧發覺有異,│所示偽造之「呂明坤│ │ │ │ │療養院│打電話詢問發覺呂明坤醫│醫師」印文貳枚均收│ │ │ │ │ │師並未開立上開處方箋,│之。 │
│ │ │ │ │而未交付藥物。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偽造私文書文件名稱│偽 造 私 文 書 內 容│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印文│ │號│ │ │) │
├─┼─────────┼─────────────┼────────────┤ │1 │就醫日期100年3月18│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名稱│「診治醫師代號簽章」欄及│
│ │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嘉南0000000000」、藥品│「處方醫院診所核章」欄內│
│ │診交付調劑處方箋 │名稱及規格(劑型、劑量):│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
│ │ │「Midazolam 7.5mg」、用量 │貳枚。 │
│ │ │及用法:「一天2顆」、總數 │ │
│ │ │量:「56顆」、診治醫師代號│ │
│ │ │簽章:「呂明坤醫師」、處方│ │
│ │ │醫院診所核章:「呂明坤醫師│ │
│ │ │」嘉南門診。 │ │
│ │ │ │ │
├─┼─────────┼─────────────┼────────────┤
│2 │就醫日期100年3月19│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名稱│「診治醫師代號簽章」欄及│
│ │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嘉南0000000000」、藥品│「處方醫院診所核章」欄內│
│ │診交付調劑處方箋 │名稱及規格(劑型、劑量):│偽造之「呂明坤醫師」印文│
│ │ │「Midazolam 7.5mg」、用量 │貳枚。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