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8號
TNDM,102,訴,21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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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詠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鄭忠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
字第1517號、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湯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忠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湯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販賣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9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鄭忠順前於97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二、陳湯詠鄭忠順為朋友關係,陳湯詠吳凱琳亦為朋友關係 ,平素偶有往來,惟雙方家長均反對兩人交往。陳湯詠於10 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吳凱琳位於臺南市○○區○○ 路0巷00號住處,搭載吳凱琳前往陳湯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2樓租屋處同住。後於同年11月2日晚上不詳時間 ,吳凱琳因久未按時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斷吵鬧欲返 家,陳湯詠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在上址房間內,先勒住吳凱琳的脖子而施強暴,強行取 走吳凱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再以電線 綑綁吳凱琳之雙手、雙腳,以此方式妨害吳凱琳使用手機之 權利,並剝奪吳凱琳之行動自由,至翌(3)日上午吳凱琳 睡醒,陳湯詠始替吳凱琳鬆綁。
三、陳湯詠吳凱琳精神狀況仍然十分不佳,認有機可趁,遂心 生貪念,竟與鄭忠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陳湯詠於101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以吳凱琳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撥號至吳凱琳之母陳麗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對陳麗樺恫稱:妳女兒在我手上,拿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來換妳女兒回去、妳是要錢還是要人等語, 幾經商討,陳湯詠始同意陳麗樺先行交付5,000元,之後再 分期給付30,000元之付款方式,雙方並約妥交付款項之地點 ,陳湯詠遂以2,000元之代價指示鄭忠順前往約定地點向陳 麗樺取款,而以此方式恐嚇陳麗樺,欲使陳麗樺交付財物。 嗣經陳麗樺報警處理,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由 陳麗樺會同員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逮獲前往取款之鄭忠順,並自鄭忠順身上扣得由吳凱琳簽發 捺印之發票日101年11月3日、票據號碼565320號、票面金額 10,000元之本票1張。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循線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前,在陳湯詠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查獲陳湯詠,並自陳湯 詠身上扣得吳凱琳簽發捺印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3日、 102年1月3日、102年2月3日、票據號碼分別為565321、5653 22、565323號、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3張及吳凱琳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粉紅色LG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且發現吳凱琳亦同在上開車輛內。陳湯詠、鄭 忠順2人因此未能得款,始未得逞。
四、案經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陳麗樺於 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均認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凱琳陳麗樺分別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陳湯詠及其辯護人並 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檢察官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證),除上開證人吳凱琳陳麗樺於警詢陳述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50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湯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湯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吳凱 琳之手機,並於以電線捆綁告訴人之雙手,惟矢口否認有妨 害告訴人之自由,辯稱: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深夜因精神 疾病情緒失控狂鬧,經勸阻無效,為避免告訴人受傷,始以 電線捆綁告訴人雙手,待其平靜,隨即鬆綁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想要他帶 我回去,但是他沒有那個意思,我有叫他把電話還我,要叫 我媽媽來載我,但是他把電話拿走。那時他好像開始恐嚇我 媽媽了,我叫他不要這樣子,但是他都不將電話還我。(陳 湯詠是去載妳時,就把妳的電話拿走,還是何時將妳的電話 拿走?)他被警察抓的前一天,他把我的手機拿走。(陳湯 詠把妳的手機拿走?)有,是後來才拿走的。(隔了多久才 拿走?)最後1天才把我的手機拿走。(妳說陳湯詠在最後1 天有用電線綁你?)是的。」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 頁、第38頁、第9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湯 詠把手機拿在手上不還給妳?)對。…他就用暴力,就沒有 給我。(陳湯詠如何用暴力?)就開始使用暴力不還我手機 。(陳湯詠是使用什麼樣的暴力不還妳手機?)就是好像要 打我的樣子。(陳湯詠有打妳嗎?)有,有勒我脖子。(因



為你要拿電話,陳湯詠不給妳,他就勒妳的脖子?)對。( 妳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陳湯詠曾用電線綁妳的雙手、雙 腳,有無此事?)有。我不知道那種狀況是怎樣,他就是把 我綁起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 面)。是以,被告陳湯詠先以勒住證人吳凱琳脖子的強暴方 式,強行取走吳凱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妨害吳凱琳使用手機之權利後,再以電線綑綁吳凱琳之雙手 、雙腳,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吳凱琳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吳凱琳於本院審理中另結 證稱:伊在101年11月2日晚上時,因為沒有吃藥,出現身體 不舒服、心情不好的情況,伊有跟被告吵著要回家,也有跟 被告吵架,但伊沒有用自己的手打牆壁、打床或打被告,也 沒有用自己的身體去撞牆壁,被告當時並不是因為怕伊會自 己用手打牆壁才把伊綁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 3頁)。據此可知,被告所辯吳凱琳於101年11月2日深夜因 精神疾病情緒失控狂鬧,為避免其受傷,始以電線捆綁吳凱 琳雙手等語,核與證人吳凱琳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吳凱琳 既吵鬧要回家,被告何不立即將其送回家?卻仍將其留下, 而捆綁其手腳?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湯詠鄭忠順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湯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陳麗樺索討35,000元,並與被告鄭忠順及告訴人吳凱琳 共同至臺南市新營區某文具店購買本票後,由吳凱琳開立票 面金額各10,000元之本票共4張予伊,另並以2,000元代價請 被告鄭忠順前往向被害人陳麗樺取款5,000元而不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與 伊已同住8日,伊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都是花伊的錢, 伊身上已經沒有錢,且告訴人這二年陸續向伊借錢,故伊向 告訴人之母陳麗樺索討的是生活費及這二年吳凱琳的欠款云 云。訊據被告鄭忠順亦不否認曾於101年11月3日早上與被告 陳湯詠及告訴人吳凱琳一同出外購買本票,且有以2,000元 代價接受被告陳湯詠之指示,持陳湯詠交付面額為10,000元 之本票1張,欲向被害人陳麗樺收取款項而不遂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陳湯詠與 被害人陳麗樺對話內容,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取款,伊並



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湯詠於101年11月3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陳麗樺索討35,000元,被告陳湯詠鄭忠順並偕告訴人 吳凱琳一同出外至臺南市新營區某文具店購買本票,吳凱琳 並有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0元之本票共4張,被告陳湯詠另 有以2,000元代價,委請被告鄭忠順持其中1張本票前往向被 害人陳麗樺取款5,000元;嗣於上述時、地,為警分別查獲 被告鄭忠順陳湯詠,並自被告鄭忠順身上扣得本票1張、 自被告陳湯詠身上扣得本票3張及吳凱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湯詠鄭忠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 ,復有本票4張、吳凱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46-48頁、偵卷第1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陳麗樺於偵查中證稱:「(你是何時報警?)11 月3日週六上午6時許,我要報警前,就接到另一個男生的電 話,他是用0000-000000(即吳凱琳)的手機打的,要我拿3 萬5千元換0000-000000回來。(對方打電話來,是以何理由 要你給錢?)沒有理由,他們就是說拿錢換人。剛開始他們 說0000-000000跟他們借35,000元,我不相信,我說0000-00 0000不可能跟他們借錢。他說他們有0000-000000寫的借據 ,後來又說錢是跟他老大借的,他說他是小弟。(你是11月 3日上午6時,開始接到陳湯詠要錢的電話?)當時我躺在床 上睡不著,電話打來我看時鐘就是上午6時,說要拿錢換我 女兒回去。(在電話中陳湯詠有無跟你說他的身分?)沒有 。」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陳湯詠在電話中怎麼說?)他說妳要妳女兒 的話,妳就拿3萬元來贖她回去,然後就掛掉,一直再打電 話來,意思就是說「妳到底要不要妳的女兒」,就是一直打 電話要錢。…那個時候是用台語講的,意思就是說妳不拿錢 來換的話,妳就再也見不到她。(那一天陳湯詠在電話中要 妳拿錢換妳女兒回去,妳本人自己會不會感到害怕?)害怕 是一定會,要不然為什麼我每天睡不著,那一天也睡不著覺 ,正想著我不報警不行。…(後來警察也是在太子宮那個地 方抓到陳湯詠的?)先抓到他那個朋友,然後要他供出陳湯 詠在哪裡,他就說陳湯詠現在在他(指鄭忠順)的住處,進 修街那邊。(陳湯詠說要拿多少錢?)剛開始的時候是5萬 塊,後來3萬,討價還價到5,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背面-第184頁、第187頁)。況被告陳湯詠於警詢中亦自



承:伊有於101年11月3日7時許打電話給陳麗樺,但沒有表 明身分,伊跟陳麗樺吳凱琳在伊手上,並跟陳麗樺說帶吳 凱琳回家,要拿35,000元人才能回家;伊是用吳凱琳的手機 打給陳麗樺,雙方相約在新營區太子宮大廟前付款;伊叫鄭 忠順拿錢,伊於3日8時許即與鄭忠順聯絡要他到太子宮廟前 等伊指示,因為怕伊去拿錢,會被陳麗樺認出來,所以伊要 鄭忠順去拿錢,並跟鄭忠順說拿到錢後會給他5,000元作為 拿到錢的代價,又因為伊還沒有拿到錢,所以不讓吳凱琳回 家;使用吳凱琳的手機撥打給陳麗樺,是因怕留下通聯紀錄 ;伊有轉交給鄭忠順1張本票要向陳麗樺拿錢用的,如果陳 麗樺有拿錢給鄭忠順鄭忠順就會拿該張本票給陳麗樺等語 (警卷第4-7頁、第10頁)。於偵查中自承:本票的用途是 借錢用的,伊要拿本票給陳麗樺,要向她拿錢。伊有跟陳麗 樺講說要拿35,000元贖人,不然不放人,你是要錢還是要人 這樣的話,4張本票上的指印是吳凱琳蓋的等語(偵卷第24 頁、第25頁、第106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陳稱: 與陳麗樺談好要35,000元,先給5,000元,伊就放人,伊確 實有說「妳女兒在我這裡,如果要放她回去須交付新臺幣 35,000元」這些話等語(本院101聲羈364卷第6頁)。據此 ,被告陳湯詠既自承有向證人陳麗樺揚言稱:妳女兒在我手 上,拿35,000元來換妳女兒回去、妳是要錢還是要人等語, 且係以證人吳凱琳的手機門號與證人陳麗樺聯絡,以免留下 通聯紀錄,被告陳湯詠在電話中復未曾向陳麗樺表明自己的 身分,且為免遭陳麗樺認出,又另指示鄭忠順出面取款,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陳湯詠上開言論及行為,均有使陳麗樺誤 認其女吳凱琳可能遭人綁架,生命身體安危不明,且因被告 未表明身分、來電顯示又係吳凱琳之門號,造成陳麗樺亦無 法知悉歹徒為何人。凡此,客觀上均已足使證人陳麗樺心生 畏懼,其係以恐嚇欲使證人陳麗樺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湯詠固辯稱索討的是生活費 用及吳凱琳欠伊的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吳凱琳於偵查中結 證稱:「(你本身有沒有欠陳湯詠錢?)沒有。(你在陳湯



詠他家,有花到他什麼錢?)就是吃飯錢而已。(警卷46、 47、48頁上的本票的指印是你蓋的?)是的。」等語(偵卷 第35頁、第36頁、第9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票上面有按指印,是誰的指印?)好像是我的。(妳為什 麼會在這4張本票上面按指印?)他叫我蓋的。(這4張本票 一共是4萬元,妳是否知道這4萬是什麼錢?)不知道。(妳 之前跟陳湯詠在一起交往時,陳湯詠帶妳出去玩或是去跟朋 友見面的時候,你們吃飯的錢都是陳湯詠出的嗎?還是妳自 己也會出?)都有。(妳有無跟陳湯詠拿過錢花嗎?陳湯詠 有無給妳錢吃飯或花用?)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 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樺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10月27日之前妳女兒吳凱 琳有無跟妳講過她有欠陳湯詠什麼錢嗎?)沒有。…她有跟 我講「我怎麼可能欠他錢?」(妳女兒有無說她曾向陳湯詠 借錢?)她說她沒有向他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第189頁背面)。而證人吳凱琳已證述上開同住期間僅有花 用吃飯錢而已,且否認有何欠款,被告陳湯詠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止,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佐證證人吳 凱琳確有向其借錢乙事。據此,依證人吳凱琳陳麗樺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陳湯詠所辯告訴人這二年陸續向伊借錢而積 欠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陳湯詠與證人吳凱琳自 101年10月27日至101年11月3日止同住,期間僅有8天,同時 證人吳凱琳證稱此期間常吃滷肉飯,則該期間之生活開銷, 應無高達上萬元之可能,被告陳湯詠竟欲向陳麗樺索討35,0 00元之生活費,顯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難認被 告陳湯詠有何合法之權源。準此,本件被告陳湯詠陳麗樺 索討35,000元款項乙節,自屬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為灼然。
㈤又被告鄭忠順辯稱不知悉被告陳湯詠與被害人陳麗樺對話內 容,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取款,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湯詠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陳稱:伊 與吳凱琳的母親打電話時,剛開始被告鄭忠順有在旁邊等語 (本院101聲羈364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 請鄭忠順幫伊拿錢,並拿本票給陳麗樺,代價是給他2,000 元或3,000元,到5,000元不等,另外,伊與吳凱琳鄭忠順 3人有於101年11月3日一起去新營買本票,本票上日期、金 額是伊寫的,手印是吳凱琳蓋的,簽發本票時,被告鄭忠順 都有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背面-第234頁)。而觀 諸被告鄭忠順於警詢中亦自承:『陳湯詠於101年11月3日6 時3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讓我賺(台語)」,我問



是什麼錢,他叫我至新營太子路高速公路涵洞旁見面再說, 我們見面後,陳湯詠就打電話給妮妮吳凱琳之綽號)的媽 媽,說你女兒在我這吃、住開銷,你必須拿一些錢出來補貼 。(若拿到該筆款項,你亦分得多少金額?)陳湯詠說要拿 2,000元給我當零用。【你未見過0000-000000A(即陳麗樺 ),如何取款?】陳湯詠有告訴我0000-000000A所駕駛的車 牌(6945),如果有看到該車,要慢慢走過去先看看車內還 有無乘載其他人,再向車內女子索取款項,拿到錢後就趕快 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查中亦供陳: 「我只知道1萬元,最後講到5,000元。(為何會帶本票去? )是0000-000000A說如果是補貼,要有類似借據的東西,本 票上的指紋是0000-000000自己蓋的,陳湯詠拿給我的這張 是0000-000000蓋的。(你既沒有與0000-000000A對話,怎 麼會知道她要收據的事情?)陳湯詠在旁邊講手機的內容, 講話很大聲我可以聽得到。(陳湯詠有無跟你說,要觀察車 上有無其他人,若有其他人就不要過去拿錢?)有的。(陳 湯詠有無說,拿到錢要趕快走?)有的。」等語(偵卷第25 頁背面-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有與被告陳湯詠 、證人吳凱琳一起去買本票,然後伊先至太子宮等,陳湯詠 叫伊回來拿本票時,陳湯詠有再打一通電話予陳麗樺,當時 伊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正、背面)。據此可知,被 告鄭忠順確實知悉被告陳湯詠陳麗樺之對話係在向陳麗樺 索討金錢以換取證人吳凱琳能夠回家,且曾經過折衝,最後 達成取款5,000元之協議之事實,是其所辯不知被告陳湯詠 與被害人陳麗樺對話內容云云,難認屬實。至於索款之理由 ,證人陳麗樺業已證稱剛開始對方係表示吳凱琳跟對方借款 35,000元,且電話中對方並未表明身分等語;另證人陳湯詠 於偵查中亦陳稱本票的用途是借錢用的,伊要拿本票給陳麗 樺,要向她拿錢,且於電話中伊均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等語 ,均見前述。準此,被告鄭忠順嗣後辯稱係聽到被告陳湯詠 打電話說她女兒在他這裡吃、住,要跟她拿一些生活費用云 云(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5頁背面),顯與證人陳麗樺陳湯詠上開證述索款之理由係借款乙節並不相符;況且, 被告陳湯詠既未在電話中表明身分,自應無向陳麗樺表示吳 凱琳在陳湯詠這裡吃、住,故而需要陳麗樺補貼生活開銷, 而自曝身分之可能,是被告鄭忠順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又被告鄭忠順所取款項倘係合法正當,被告陳湯詠又何需叮 嚀被告鄭忠順要先觀察陳麗樺車內有無乘載他人,再向車內 女子索取款項,且在得款後要趕快離開等事項?末參以被告 鄭忠順有參與共同前往購買本票,且該次向陳麗樺取款之金



額僅5,000元,其竟可得2,000元之高額報酬等情,被告鄭忠 順有與被告陳湯詠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陳麗樺交付財 物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而被告鄭忠順嗣再依被告陳湯詠 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麗樺取款,而為行為之分擔,亦堪 認定。
㈥綜上,被告陳湯詠鄭忠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恐嚇使證人陳麗樺交付財物而未遂之犯行,已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湯詠於上開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於事實欄 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鄭忠順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湯詠於事 實欄二所示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陳 湯詠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陳湯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忠順亦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均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湯詠與告訴人吳凱琳為朋友關係,其與告訴人 同住期間,明知告訴人因未按時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 非但未予細心照顧,反而暴力相向,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 不尊重告訴人人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至屬不當。 又被告陳湯詠鄭忠順均年富力強,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反以吳凱琳之自由要脅恐嚇被害人陳麗樺,圖以獲取不 法之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且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恐嚇取財犯 行各自分工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曾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湯詠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鄭忠順所犯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4張,並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湯詠如何命 告訴人吳凱琳簽寫本票,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亦未據檢察官 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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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