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10號
TNDM,102,易,1310,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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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
第八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一、三二、三五至三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三、二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八、三十、三三、三四、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韋廷前犯有多項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以九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 審裁判:本院九十九年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韋廷原係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之約僱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臺南縣市合併後,分發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投資商務科,負責公文收發、雜項業務,及少數專案業務, 並負責少數文具採購事宜,陳韋廷明知所任職單位並無辦理 任何活動需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物品,竟因個人花費 甚鉅,入不敷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之負 責人員聯繫,或以擔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採購人員, 因辦理活動需贈品為由,或以臺南市政府辦理活動需贈送議 員、或辦理尾牙需贈送員工為由,而向附表各編號公司訂購 附表所示之物,致附表所示各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活動需購買相關物品,而未要求先支付款 項,並依陳韋廷之指示交付其所訂購之物品,並開立發票, 嗣因附表所示之公司多次催促,或未收足或完全未收受臺南 市政府核撥相關款項,一再詢問、確認,迄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三日間,無法聯繫上陳韋廷,並詢問陳韋廷任單位科長才 知該單位並無相關活動而採購附表所示之相關物品,才知遭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允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南市縣市合併後,在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負責收發文及部分物品之採購人員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之情不諱,惟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3、附表三編號2、3、5、6、7、8 、9、11,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1至25等 部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關起訴書附表一 向國眾公司購買三C產品部分,被告已經付款二十萬元 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物品被告事後已 經付款,已經付款部分就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向起訴 書附表三萬達公司購買物品部分,被告已經支付六十六 萬元,即係支付附表三編號2、3、5、6、7、8、 9、11等物品,已經支付款項部分就不構成詐欺,另 有關購買影印紙部分,並非被告個人所需,而是科內所 需,當時是依科長林美杏之指示訂購,訂購後由投資商 務科使用,被告並未將影印紙拿去變賣云云。選任辯護 人以: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除實施詐術行為外,還需 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即被告分別支



付款項與國眾公司二十萬元,及支付六十六萬元與萬達 公司,則此部分國眾公司、萬達公司並未受損,是否構 成詐欺取財罪,顯有疑義。有關影印紙部分均由科內使 用,被告並沒有詐欺犯意,卷內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據, 故無法認定被告訂購影印紙張部分有何詐欺犯行;另本 案罪數部分,被告表示向公務機關請款核銷過程大約可 拖延三個月,因此被告陸陸續續向示廠商叫貨,應是基 於一個詐欺詐欺犯意,而非個別起意,是如以天數來論 被告為各別起意,則應有證據證明,但本案公訴人並無 法證明不同日期被告所訂購貨品是有獨立犯罪計畫來實 施詐騙,在證據不全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罪 ,故應以同一被害人來論罪,即同一被害人僅論一罪等 語為被告陳韋廷辯護。
(二)經查:
1、上開有關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之聘人員,負責該科公文 收發、雜項業務及專案業務等,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 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訂 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之承 辦人員均誤以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欲辦理活動需贈 送議員以為贈品或輔導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所需 ,或辦理尾牙所需等理由,未先收取相關款項即交付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與被告收受,並開立發票,以便被 告進行核銷請款,被告於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後 即逕行變賣、販售其他商家等情,業據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 售副理林國全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守偉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郭俊隆、證人即於一 百年六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投資商務科科長林美杏等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 第五頁調查筆錄,一百零二年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 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 八頁背面至第五一頁審判筆錄),並有萬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銷貨單(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四日 、八月三日、十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 九日、三十一日、九月四日、五日、六日、十日、十二 日、二十日、十月四日、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 二月十一日)、出貨明細、收款明細各一紙、統一發票 共十一紙、及被告簽發本票三張,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出據報價單二十二紙、交運單、茂碩企業社寄送簽收



單(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三日 、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十二月三 日、十日、十八日、二十六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 十日)、群環科技送貨簽收單、展碁國際送貨單、零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訂購憑單、銷貨憑單、報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 資料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犯行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就已經給付款項部分,否認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先後支付萬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六萬元部分,係於一百零一年 八月三十日起、先後於九月六日、十日、十月二十二日 、十一月一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十二月十八日、二 十一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十四日及二十九日分別 支付,各次支付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六萬五千元、三萬 五千元、五萬元及八萬元等,被告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二月六日、二十三日分別二次均匯款六萬四 千五百元及匯款七萬一千元(共計匯款金額為二十萬元 )均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名議匯款與國眾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收款明細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明細各 一紙均在卷可按,且被告會支付款項與萬達公司及國眾 公司,均係因萬達公司及國眾公司負責人員查詢一直未 收到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撥款,而詢問被告,被告或以 會計仍在整理資料,或核銷資料中,致無法核撥相關款 項,並願意個人先為墊付部分款項等情,已為證人林國 全、郭俊隆陳述甚詳。而被告分別向上開二公司訂購相 關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等物品,當時並無能力支付相關 款項,且被告先後支付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物 品款項及給付款項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係 為免其詐騙行為遭被害人發覺,並為讓被害人無警戒心 而繼續出貨與被告始支付,所得以支付款項亦為另向其 他公司訂購相關手機、電腦等產品後立即出售始有款項 得以支付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一百零二年偵緝 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六至第),並參被告給付上開 萬達公司及國眾公司款項及購買附表所示物品日期,其 中萬達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八月二 十七日陸續交付被告所詐騙行動電話或平版電腦等物, 共計六十萬六千七百元之貨款均未清償,而被告至一百



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始交付六萬元與萬達公司,之後萬達 公司仍繼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五 日、六日、十日等繼續貨交與被告,該段期間所累計之 貨款共計二十四萬元,被告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及十日再先後給付六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與萬達公司 ,但均不足以支付所尚積欠款項,迄於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被告另向國 眾公司詐得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後,使開始於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支付款項 與萬達公司,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允傳公司 詐得行動電話另行出售後,始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及二月六日、二十三日始匯款款項與國眾公司甚明, 可見,被告雖支付貨款與萬達公司,但給付金額甚少, 並無法清償該段期間所訂貨物之款項,付款目的顯然為 免其詐騙行為遭被害公司發覺,及得以再向被害公司詐 騙物品,被告另轉向其他公司詐得物品,進行轉售後以 取得款項進行支付之前所訂購物品款項,及供其個人使 用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事後支 付款項,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云云,無非倒果 為因之遁詞,毫無足取。
3、又被告先後於一百零壹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六 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日、二月七日先後向告訴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附表所示之影印紙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銷貨單共五紙在 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所訂購A4影印紙張部分,係依科長林美杏之指示訂購 ,並供科內同仁使用云云,然查,當時擔任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期間,被告主要負責公文收發及 雜項業務,及少數專案業務,僅有涉及被告負責專案業 務始負責相關物品之採購,而證人林美杏擔任科長期間 並未指示被告採購影印紙張供科內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林美杏到庭證述:伊於一百年六月間調任至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擔任科長,被告當時已在該科, 為約聘人員,主要工作為公文收發,還有雜項業務,及 少數專案業務,被告並不是負責局內各科室所需物品之 採購人員,但被告所負責專案業務部分可能涉及相關物 品之採購,如開會或辦活動等,此時被告負責該專案, 就會涉及採購,伊並沒有印象也沒有這情況指示被告採 買科內需要使用的影印紙,或錄音筆、桌扇等物,在局 內採購流程,是由所需同仁填寫申購單後,經主管人員



核章准許後,才由負責人向廠商訂購,購買後,採購人 原則需憑請購單申請核銷款項,市政府核銷後直接將款 項核撥與廠商,雖然有採購人員先行代墊相關款項,但 情形很少,且在同仁先行付款後,經正式核銷,市政府 則匯款至相關同仁帳戶內,如被告當時所負責專業務上 之需要而購買桌扇等用品,均應經正式採購程序,填請 購單,並經長官核示後訂購,並經正式核銷等語甚詳( 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一頁審判筆錄)。而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採購物品如金額在一萬元以下, 由該局授權各科室自行採購,如由員工先代墊款項,則 匯入代墊人帳戶,如未由員工代付,則由該局秘書室匯 集請購單向臺南市政府請款後轉發給廠商部分,亦有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南市經資 字第○○○○○○○○○○號函並附該局A4影印紙訂 單一份在卷可按。是證人林美杏顯未指示被告購買相關 科內使用之影印紙部分,且被告亦陳稱購買影印紙部分 並未填具相關請購單,迄今均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五一頁背面筆錄),顯與上開有關市府內公務用品 請購程序不符,是被告向告訴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影印紙部分,不僅未先行代墊款項與萬達公司,亦 未依規定替萬達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款項,是被告所 為不僅與一般市府內正常訂購程序不符,且所訂購後卻 由被告簽收取走,即被告訂購後是否確為供科內使用, 不無疑義。
4、此外,關於被告所述曾代墊採購款項,再由臺南市政府 撥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非真實一節,有臺灣銀行營 業部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以營存密字第○○○○○○○○○○○號、第一0 三五00一00七一號函附被告申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批次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綜上,被告自白犯行部分,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所 辯稱購買A4紙張部分,是依科長指示訂購,供科內使 用,及事後已經付款部分屬於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是本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二 四五一號令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 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 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二)核被告陳韋廷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平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訂 購物品,雖在某段時間內,均向同一之萬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或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但其訂購時間或 隔一日,或距離二日、五日、七日、甚至十六日之久不 等數日,並參以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陳: 「‧‧‧(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愛慕虛榮,需要 金錢,都拿去吃喝玩樂。」、「‧‧‧(問:除有部分 物品是科裡所需要之外,其餘都是你缺錢才訂購?)對 ,還有因為要付前面廠商的貨款,才會再訂貨,訂貨廠 商順序為萬達公司、第二家是國眾公司,後來才是允傳 公司。(問:你跟萬達公司訂貨時間很接近,但一次只 訂購二、三支手機,為何沒有同時訂貨而是分次訂貨? )分次訂貨是以當時所缺款項金額來訂,送貨給我當日 就賣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 事卷第二四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未一次向被 害廠商訂購貨品,而是採取分次訂購方式,是被告事前



先衡量判斷該日或該段時間所需花費款項金額多少後, 才向廠商進行訂購,之後款項花用完畢,發現個人款項 仍不足以供其花費使用再行橫量所需款項再次訂購甚明 ,是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故意,客觀上之個別行為亦均具有獨立性,與接續 犯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各次所為同一被害人部分均為接續犯,僅論一罪云云 ,尚難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同一日向同一被害 廠商訂購不同物品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13至20部分、附表三編號18、19)亦認為數罪 ,而應分論併罰部分,亦因被害廠商開立不同報價單所 致,而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享樂缺款花用,而利用其在公家單位任 職之機會,以政府單位辦理活動等虛偽名義訂購物品較 易取得廠商等之信任,而為其行詐手段,並將詐欺取得 物品立即轉售獲取現金,致被害廠商受損金額高達上百 萬元,被告事後雖交付款項,但款項仍係詐騙所得,但 是為延遲行詐事跡敗露及順利繼續詐取物品,及被告犯 罪後初坦承犯行但事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犯後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觀被告 前已犯有竊盜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已經本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示前 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宜再次輕縱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附表編號二四、 二六至二九、三一、三二、三五至三七所示之罪,均量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三、 二五所示之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但就 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三、二五所示之罪自仍應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附表編號二四、二六至二 九、三一、三二、三五至三七號,附表編號一至七、九 至二三、二五號所示、及附表編號八、三十、三三、三 四、三八號所示各罪間,各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但書所列情形,應分別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併合處



罰之,爰就附表編號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一、三二、 三五至三七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一 至七、九至二三、二五、附表編號八、三十、三三、三 四、三八號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廷原為臺南市縣善化鎮公所約僱 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南縣市合併後,分發 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辦理收發文及部分 採購業務,詎其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編號1、4所示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萬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佯稱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商 務科欲購買人因VR464G錄音筆二支,及聲寶SK- FA10十吋機械桌扇一臺等物,致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與陳韋廷收受,但因萬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未收到臺南市政府所核撥款項,多 經詢問,亦無法聯繫上被告陳韋廷,才知遭騙。因認被告 陳韋廷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陳韋廷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國全之指訴及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 對帳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陳韋廷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份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擔 任收發文及採購之職,採購項目為一般文具用品及紙類等 物,伊向萬達公司訂購的錄音筆、桌上型風扇部分均為科 裡有需要而購買,購買後均放置科內使用,被告並未另取 之變賣,並經登記市府財產清冊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均向 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訂購「人因VR464G錄 音筆二支」及「聲寶SK-FA10十吋機械桌扇一臺 」等物,金額合計五千四百六十元,萬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被告指示送至臺南市政府與被告收執,並開立 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全陳述甚詳,並有銷貨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二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並查被告填載請購單購買上開錄音筆及電風扇等物,經 由科長林美杏核章後由被告向萬達公司訂購收受,並由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錄後,由該局投資商務科領用 ,並負保管之責,被告陳韋廷並附上上開訂購單及萬達 公司出具發票後請領款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南市經資字第一0三00三 八七四七號函附財物請(修)購單、物品領用保管簽認 單、行政院主計處公務預算會計資訊系統電腦列印資料 被告購買辦公用品資料、由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薪資轉帳作業—薪資處理狀態查詢 列印單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以上開單位名義填具 申購單,經由主管即林美杏科長核章後,向告訴人萬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上述之錄音筆及桌扇等物,而上 開物品均由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陸在該局財產清冊 內,並為該科請領使用並保管甚明,是被告辦理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4項目之採購係出於科室業務所需,其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未依請購流程辦 理撥款清償,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廠商得依約定請求 債務人清償貨款,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林國全之指述,遽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4所示之日期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 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 告涉有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韋廷各次所為詐欺行為犯行:
┌──┬─────┬──────┬─────┬─────┬─────┬─────────┐
│編號│ 犯罪日期 │遭被詐騙公司│ 詐欺行為 │ 詐取之物 │ 金 額 │ 主 刑│
│ │ │(被害人) │ │ │ │ │
├──┼─────┼──────┼─────┼─────┼─────┼─────────┤
│一 │一百零一年│萬達科技股份│被告陳韋廷│SONYE│三萬七千二│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七月十八日│有限公司 │利用其在臺│Xperi│百元(一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南市政府經│a ion│單價一萬八│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濟發展局擔│LY28行│千六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任約聘人員│動電話二支│ │壹日。 │
├──┼─────┤ │,而向被害├─────┼─────┼─────────┤
│二 │一百零一年│ │公司佯稱為│Samsu│六萬七千五│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七月二四日│ │該局輔導之│ngGal│百元(一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財團法人台│axySⅢ│單價二萬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灣經濟研究│32G行動│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院所需而於│電話三支 │ │壹日。 │
├──┼─────┤ │左列時間訂├─────┼─────┼─────────┤
│三 │一百零一年│ │購如右列所│Samsu│六萬七千五│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八月三日 │ │示之物,致│ngGal│百元(一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萬達科技股│axySⅢ│單價二萬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份有限公司│32G行動│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陷於錯誤,│電話三支 │ │壹日。 │
├──┼─────┤ │無依被告指├─────┼─────┼─────────┤
│四 │一百零一年│ │示交付被告│Samsu│九萬元(一│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八月十日 │ │所購產品,│ngGal│支單價二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並分別開立│axySⅢ│二千五百元│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臺南市政│32G行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府經濟發展│電話三支(│ │壹日。 │
│ │ │ │局及財團法│含記憶卡七│ │ │
│ │ │ │人臺灣經濟│枚) │ │ │
├──┼─────┤ │研究院之發├─────┼─────┼─────────┤
│五 │一百零一年│ │票共計十三│APPLE│共十萬九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八月十五日│ │紙均交付被│IPHON│五百元(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告陳韋廷以│E4S16│支單價二萬│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辦理請款事│G智慧型手│一千九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宜,並藉詞│機共五支 │) │壹日。 │
├──┼─────┤ │公家單位請├─────┼─────┼─────────┼│六 │一百零一年│ │款不易,及│Samsu│合計十三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八月二二日│ │個人願先墊│ngGal│五千元(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項(被│axySⅢ│支單價二萬│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告陳韋廷先│32G行動│二千五百元│以新臺必壹仟元折算│
│ │ │ │後墊付共計│電話共六支│) │壹日。 │
├──┼─────┤ │六十六萬元├─────┼─────┼─────────┤
│七 │一百零一年│ │)並開立面│Samsu│合計十萬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八月二七日│ │額共計七十│ngGal│(每支單價│,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五萬元本票│axySⅢ│二萬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為擔保,│16G行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致萬達公司│電話共五支│ │壹日。 │
├──┼─────┤ │不疑有詐而├─────┼─────┼─────────┤




│八 │一百零一年│ │繼續交付被│Quali│合計共二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八月二十九│ │告陳韋廷所│ty影印紙│二百五十元│,累犯,處拘役參拾│
│ │日 │ │訂購物品,│(A4)共│(每包單價│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迄於一百零│二十五包 │九十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二年二月間│ │ │日。 │
├──┼─────┤ │,無法聯繫├─────┼─────┼─────────┤
│九 │一百零一年│ │上被告陳韋│APPLE│合計六萬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八月三十一│ │廷,始發現│NEW I│千五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 │有異,並分│PAD32│每支單價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別向臺南市│GWIFI│萬二千五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政府經濟發│CELLU│元) │壹日。 │
│ │ │ │展局及財團│LAR共三│ │ │
│ │ │ │法人臺灣經│支(均含水│ │ │
│ │ │ │濟研究院等│晶保護膜)│ │ │
├──┼─────┤ │單位查詢,├─────┼─────┼─────────┤
│十 │一百零一年│ │才知上開單│APPLE│合計四萬五│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九月四日 │ │位均未委由│NEW I│千元(每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被告陳韋廷│PAD32│單價二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辦理活動代│GWIFI│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購相關電子│CELLU│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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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