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45號
TNDM,102,易,1245,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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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祥
輔 佐 人 洪詮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陳水義康麗玲沈丁仁沈曾冷合會金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丁祥於民國97年9月5日召集發起民間合會,會首連同會員 共計19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標會,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標金額最低額(即底標) 1,500元。詎洪丁祥於代99年2月5日開標之得標會員吳陳梅 花收取第18期之合會金340,000元(20,000元×17名死會會 員=340,000元)後,因自身金錢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9年2月中旬搬 離原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避不見面。二、案經吳陳梅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洪丁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丁祥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陳梅 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偵 卷第33-35頁、第67-7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 )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陳梅花所提出發票日99年2月13日、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40,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 (見偵卷第37頁),會單1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 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 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係認 為: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 ,第1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於第2項規 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應將所 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 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 ,有保管義務,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 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 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 ,爰於第3項明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會首對於該期已收取 之會員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負有保管義務並應交付予 該期得標會員,是會首將該期所收取各會員會款予以侵吞 入己,未交付該期得標會員,應認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洪丁祥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曾有妨害風化前科(判處罰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其發起本件合會擔任會首,竟未善盡會首義務,利 用會員對於己身之信賴,將所保管之得標會員合會金侵占 入己,致得標會員蒙受損害,惡性非輕,犯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吳陳梅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 良好,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 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雙眼視神經萎縮,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先前曾從事板模師傅、夜巿擺攤等工作,育有子 女三人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丁祥分別於97年9月5日(甲會)、98 年1月10日(乙會),召集發起民間合會,甲會會首連會員 共19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每會會款20,000元,底 標1,500元;乙會會首連會員共26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 開標,每會會款10,000元,底標700元。㈠甲會部分:甲會 已經結束,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詎被告洪丁祥代得標 會員陳水義康麗玲沈丁仁收取合會金各約340,000元, 及代沈曾冷(2會)收取合會金約680,000元後,因自身週轉 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盡會首之義務 ,僅交付沈丁仁100,000元合會金,其他合會金則未交付陳 水義、康麗玲沈丁仁沈曾冷,而予以侵占入己。㈡乙會 部分:乙會僅開標13次,尚有13位會員未得標,詎被告洪丁 祥代得標會員沈曾冷(2會)收取合會金約240,000元後,因 自身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合 會金交付予沈曾冷,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洪丁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洪丁祥關於侵占告訴人陳水義康麗玲沈丁仁沈曾冷合 會金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 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 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丁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召集前揭所載甲乙兩合會之供述;告 訴人陳水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沈丁仁康麗玲沈曾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乙兩合 會會單各1紙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甲會合會的尾會還未到期開標,伊就跑了,告訴人陳水義應 該是甲會的尾會,伊記得甲會會員只剩告訴人陳水義還未標 取,伊還未向甲會會員收取尾會的會款,所以告訴人陳水義



的合會金都還在各會員那邊,伊沒有侵占告訴人陳水義的合 會金等語。
㈡被害人康麗玲是甲會合會的會員,但她是死會,她的會份都 已經標取了,伊已經將被害人康麗玲的合會金都交給她了, 伊沒有侵占被害人康麗玲的合會金等語。
㈢被害人沈丁仁是甲會合會的會員,但他是死會,他的會份都 已經標取了,伊已經將被害人沈丁仁的合會金都交給他了, 被害人沈丁仁所說的100,000元是伊最後給他的那一筆合會 金(嗣又改稱:忘記有無曾經付給被害人沈丁仁一筆100,00 0元的合會金等語),伊沒有侵占被害人沈丁仁的合會金等 語。
㈣被害人沈曾冷是甲、乙合會的會員,當初伊有徵求被害人沈 曾冷的同意,將她所標得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會 金240,000元都借給伊使用,伊沒有侵占被害人沈曾冷的合 會金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洪丁祥分別於97年9月5日(甲會)、98年1月10日 (乙會),召集發起民間合會,甲會會首連會員共19會,採 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1,500元; 乙會會首連會員共26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 款10,000元,底標700元;以及乙會部分僅開標13次,尚有 13位會員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沈丁仁康麗玲沈曾冷於偵查中,分別就上開 部分事實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㈡公訴意旨雖認甲會合會已經結束,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甲會合會的尾會還未到期開 標,伊就跑了等語。查甲會係97年9月5日起會,會首連會員 共19會,每月5日開標,則甲會最後一次開標日即第19會應 為99年3月5日。證人沈丁仁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9月5日那 個會已經結束,都死會了,沒有錢可以拿等語(見偵卷第68 頁反面),惟依證人沈丁仁所提出甲會會單僅記載進行至第 18會即99年2月5日開標,並無進行第19會之記載,經偵查中 檢察官詢問證人沈丁仁:97年9月5日這個會,你剩一個日期 金額未寫,代表還有一會?證人沈丁仁則證稱:因為最後一 會就不用寫且最後一會是渠姪女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 ,是依證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會會單所載及上開先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甲會之最後一會即尾會尚未到期,未進行,尚有 一名會員仍為活會,再證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洪丁祥在99年2月5日時是否倒會了?)那時還沒;(問



洪丁祥是差不多距離99年2月5日多久後就找不到人了?) 隔沒幾天,要看農曆跟國曆才知道,不然渠也不知道,差沒 幾天。99年2月5日之後沒幾天就找不到人了,2月5日後過沒 幾天就過年了;過年後才跑掉的,渠有聽人家說過年初五那 天晚上搬的;(問:是否99年2月5日農曆年後就找不到洪丁 祥人了?)是,過年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而99年農曆正月初一係99年2月14日,年假期間係 99年2月13日(除夕)起至99年2月18日(正月初五)止,有 99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 認被告在99年2月中旬即避不見面,甲會最後一會即第19會 尾會當時尚未到期,應未進行。是證人沈丁仁前後所述即有 不一,尚難徒憑證人沈丁仁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甲會 已經結束,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次查,依證人即告訴 人陳水義於警詢中證稱:渠之前都是打電話(00-0000000、 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或是親自到他家跟他聯繫互助會 繳款事宜,一直到99年2月13日洪民(指洪丁祥)全家搬走 ,電話也關機無法聯繫,渠才知道跟的會被他倒了等語(見 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9月5日那個 會還有幾個人是活會?)一個,但是洪丁祥沒有叫渠等寫會 單,渠等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證人康麗 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9月5日這張會單是否仍有 一會是活會?)對;因為洪丁祥是農曆過年的時候落跑的, 所以在過年之前渠一直都有繳會錢;他是正月初三那晚搬家 的等語;對,因為他是半夜跑掉的,沒人知道,是到初四、 初五大家說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99年2月中旬即搬離原住處避不見 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甲會合會的尾會還未到期開標,伊 就跑了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甲會合會已經結束 ,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應不 可採。又甲會最後一會即第19會尾會既尚未到期(預定開標 日為99年3月5日),被告即於99年2月中旬避不見面,既尚 未進行,則被告辯稱:伊還未向甲會會員收取尾會的會款, 尾會的會款還在各會員處等語,應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侵占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沈丁仁康麗玲甲會合 會金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於偵查中先則證稱:97年9月5日那 個會期滿,渠是最後一個,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 49頁反面),嗣又改稱:(問:97年9月5日那個會,何人 是尾會?)渠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每月5日的合會渠只有1會;都沒標到,洪丁祥



很可惡,每次的錢都是他標去用;渠拿17次的會款給被告 ;(問:你每月5日的這個互助會有拿幾次錢給被告?)1 7會;會款有時被告來收,有時渠親手拿給他;渠都不知 道誰標到的,想說剩下2會;是(指吳陳梅花還有1次,渠 還有1次沒拿到);沒有(指第18次吳陳梅花沒有收到錢 ),第18次洪丁祥就捲款潛逃了;就是剩2會,不管渠是 尾會或吳陳梅花是尾會都沒關係,最後2會誰要拿都沒關 係;(問:第18、19會的錢是否有去收?)18、19會被告 都沒有來收就捲款潛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 反面),查證人陳水義固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會剩下2會 會員即渠及吳陳梅花還沒標到,仍為活會云云,惟依證人 吳陳梅花於警詢中證稱:……97年9月5日起的這陣會渠有 標到(99年2月5日標到),洪丁祥有開票給渠(340,000 元),但是將支票存入後卻領不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 );復有吳陳梅花所提出發票日99年2月13日、支票號碼F A0000000號、票面金額340,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偵卷 第37頁)在卷可憑,而99年2月5日開標日係甲會即97年9 月5日合會的第18會,顯見甲會合會應僅剩尾會即第19會 (開標日為99年3月5日)尚未進行,告訴人陳水義應非第 18會得標會員而係吳陳梅花應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所召集上開甲會及乙會合會,雖有證人沈丁仁陳水義吳陳梅花所提出甲會及乙會會單為憑,其等3 人所提出之會單內容關於會首及會員共19名之名稱記載固 均相符,惟證人陳水義吳陳梅花所提出會單並未記載每 期得標會員名稱及得標金額,無法據以證明何位會員在第 幾會得標及甲會合會之尾會應由何位活會會員取得,而證 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會及乙會之會單,固分別記載已經進 行18會及13會,惟依證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在這張會單上面你如何確認是何人得標?)渠都每個月 繳,每個月都有記下來;(問:你在上面寫①、②、③是 否是得標的順序?)不是照這些人得標的,渠是照順序每 個月寫下來的;(問:那個編號是否只是你繳錢的次數而 已?)對;(問:誰先得標?誰後得標?)渠都不知道; (問:可是你上面有寫日期,是否也是你繳錢的日期?) 對,這個都是初五的,繳錢都是三天內洪丁祥會來收;這 沒在算利息,這就是寫多少、繳多少、扣多少,譬如說一 個月若寫1,500元就是扣1,500元,繳18,500元;因為一開 始在寫都寫比較多,後來都沒去寫就剩1,500元;是,就 是每個月這樣標,一開始都會標比較多,後來就都沒人去 標了,最底標就是1,500元,沒人標就是1,500元;(問:



若沒人標要如何決定何人得標?)有時就洪丁祥安排,渠 若需要用到錢時,渠會跟洪丁祥說渠要拿,他就會拿給渠 ;(問:若都沒人說時要如何決定?)都是洪丁祥在安排 的;有時都沒人去標,看誰需要用到錢就跟他說,若都沒 人要時就看他自己要給誰,他自己會想辦法;(問:你這 些金額是你去現場看的,還是你聽會首說後你記下來的? )他每個月若寫多少都會告訴渠,渠都會記下來;(問: 你是否沒到場?)渠都沒到場,標會時渠都沒到場;渠想 說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若沒急用錢也不會去標,若急用 錢跟他說就有,就是這樣而已,不然標會做什麼,渠也不 曾去他那裡標;(問:你每個月都有寫金額,但你是否都 沒記是誰標到?)沒有,渠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則依證 人沈丁仁上開證詞,亦堪認其所提出甲會及乙會會單內容 所記載者,僅為其每次繳納會款之時間及金額,證人沈丁 仁從未到場投標,亦不知道實際上該次會期係由何位會員 以多少金額得標,證人沈丁仁係依會首即被告所告知之金 額繳納會款,並記載於會單上,是證人沈丁仁所提出甲會 及乙會會單亦無法據以證明何位會員在第幾會得標,及甲 會合會之尾會應由何位會員取得,應可認定。
⒊再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於偵查中固證稱:渠為甲 會合會的尾會,但沒有拿到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渠是活會,應是甲會合會第18會或第19會(即倒數二會 )其中一會等語,惟證人吳陳梅花係甲會合會第18會(開 標日為99年2月5日)得標會員,已如上述,於茲應審究者 為告訴人陳水義是否為甲會合會尾會?查被告固供承告訴 人陳水義係甲會合會尾會即第19會應得標會員云云,惟證 人吳陳梅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會即甲 會)渠跟兩會;兩會都是活會;那個會還剩下兩會就整個 結束了,那兩會都是渠的;對(指這兩會有一會被告有拿 340,000元支票給渠,有一會還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 5頁-第86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會即甲會)渠和大姊總共三個會 ,用渠的名字「沈丁仁」一會,用渠大姊的名字「沈惠青 」兩會,這兩會是渠大姊(沈惠青)及姪女(周瑞容)的 ;(問:97年9月5日這個會的尾會是誰?)尾會是渠姪女 的,是掛沈惠青的名字,渠標倒數第二會,洪丁祥拿10 0,000元給渠而已,最後那一會是渠姪女的,但都沒拿到 。這是最後兩會了,倒數第二會是渠標的,但洪丁祥不夠 錢給渠,只拿100,000元給渠而已,最後一會是渠姪女的



,那時就沒看到洪丁祥的人了;(問:你的意思是否說, 你自己本人沈丁仁名義的會腳是倒數第二會,最後一個尾 會是你姪女的,但掛沈惠青的名義?)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7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前揭證詞則係證 稱甲會合會第18會由渠得標,但被告僅給付渠合會金100, 000元,尚欠渠第18會合會金240,000元遭被告侵占,會腳 「沈惠青」名義的兩會中,其中一會係甲會合會的尾會云 云,另證人康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 會即甲會)渠參加兩會;一個「麗玲」跟一個「麗英」, 因為都是洪丁祥寫的;(問:「麗英」是何人?)只是一 個代號,一個名稱而已;(問:這兩個會妳是否有投標? )有投標一個會;因為那時都沒人標,應該都是1,500元 ,因為底標1,500元,沒人要寫就是1,500元;(問:妳說 妳跟2會,妳有投一個標,妳投那個標有無收到會錢?) 有;(問:妳剩下的那個活會有無去投標?)沒有,因為 還沒標到就沒看到人了,洪丁祥就跑掉了……;(問:妳 剩下那個活會是否仍未投標?)沒有;(問:你們初五的 這個會還有多少人是活會?)渠不知道,渠只知道還有1 會沒有拿到,有拿到1會而已,因為也不是大家相約拿會 錢給他,看會錢多少渠有空就會拿去給他,所以到底如何 渠也不知道,只是渠的部分有標到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第58頁),是依證人康麗玲前揭證詞亦證稱甲 會合會渠尚有一會為活會未得標云云。查甲會合會(即97 年9月5日的合會)已進行至第18會(即開標日為99年2月5 日),得標會員係證人吳陳梅花,應交付吳陳梅花之第18 會合會金340,000元遭被告侵占入己,僅餘最後一會即第 19會尾會尚未到期(預定開標日為99年3月5日),即尚未 收取第19會之會首及會員會款,被告即自99年2月中旬起 避不見面,前經本院認定在案,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 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證稱渠參加一會尚為活會云云;證人 即被害人沈丁仁證稱:渠為第18會得標會員,被告僅交付 渠合會金100,000元,尚有合會金240,000萬元遭被告侵占 ,渠大姊沈惠青名義的兩會中其中一會尚為活會云云;證 人吳陳梅花證稱:渠參加兩會,除其中一會係99年2月5日 得標外,尚有一會仍為活會云云;證人即被害人康麗玲證 稱:渠參加兩會,除其中一會先前已經得標外,尚有一會 仍為活會云云,是甲會固僅餘一會(尾會)尚未進行收取 會款,卻有高達四名會員主張仍為活會,而被告所聲請詰 問之證人即甲會合會之死會會員陳宏政張秀娥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證稱:不知道甲會合會尾會應由何人取得,忘記



或不知道自己繳了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4 頁反面),是被告有關甲會合會的尾會應得標人是告訴人 陳水義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莫大疑問,尚不能遽信。 ⒋因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上開關於渠為甲會合會尾會(即 第19會)應得標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吳陳梅花沈丁仁康麗玲之證詞不符;而被害人康麗玲上開關於渠為甲會合 會尾會(即第19會)應得標人之指述,核亦與證人吳陳梅 花、沈丁仁陳水義之證詞不符,亦均欠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二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均屬可疑 ,不能遽信,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康 麗玲分別均確為甲會合會尾會(即第19會)應得標人,惟 尾會尚未進行,被告並未收取第19會合會金,已詳如前述 ,是尾會合會金既尚未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自無構成 侵占告訴人陳水義或被害人康麗玲尾會合會金340,000元 可言。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前揭關於甲會合會第18會 由渠得標,但被告僅給付渠合會金100,000元,尚欠渠第 18會合會金240,000元遭被告侵占,會腳「沈惠青」名義 的兩會中,其中一會係甲會合會的尾會之指述,核與證人 吳陳梅花陳水義康麗玲前開證詞均相佐,亦難採信, 亦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沈丁仁上開證述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會會單固有 「第18會本人」「340,000+18,500=358,500」「欠258, 500」等文字及數字之記載,惟該等記載均出自沈丁仁之 手,此為證人沈丁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第44頁反 面),自不能以該會單上證人沈丁仁所自行書寫文字及數 字之記載(書面陳述),作為證人沈丁仁前揭言詞指述之 補強證據,是被害人沈丁仁前揭指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自尚難採信。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分別侵占 告訴人陳水義甲會合會金340,000元、被害人康麗玲甲會 合會金340,000元、被害人沈丁仁甲會合會金240,000元云 云,除前揭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康麗玲沈丁仁個人片 面指述外,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罪責相繩。 ㈣關於被告侵占被害人沈曾冷甲會及乙會合會金部分: ⒈查甲會即97年9月5日合會,被害人沈曾冷參加二會,均已 得標死會,被告洪丁祥曾代被害人沈曾冷收取二會合會金 合計680,000元;乙會即98年1月10日合會,被害人沈曾冷 參加二會,均已得標死會,被告洪丁祥曾代被害人沈曾冷 收取合會金24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曾冷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7-7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沈曾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 :甲會及乙會合會渠都是死會,但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他跟渠說別人要跟渠借錢,渠有跟他說不要害渠。他 說渠的恩情大於天……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97年9月5日這個互助會若標到,一個會 要拿多少錢?)都是洪丁祥給渠寫的;(問:洪丁祥是否 有替妳寫?)是;渠都不知道,反正渠繳的會都是洪丁祥 在標;(問:洪丁祥有無跟妳說過妳有得標?)他有跟渠 說,他說要標去借別人的;有,渠拿錢要給他,想說渠活 會的錢要拿給他,他說不用拿,他標去借人了;(被告問 :妳標會借給我都是有利息的,是否如此?)是,但不是 如你所說的2分利,都是1分利而已;(被告問:差不多20 年前從2分利向妳借,之後是1分半借了10幾年,到最後我 要發生事情之前,我向妳要求說現在農會的利息那麼低, 是否能算我低一點,後來才改成1分利,是否如此?)不 是,起先是1分半,後來是1分3,再來被告都沒告訴渠, 直接就算1分利給渠了;(問:這十年來妳標到的會錢是 否都讓洪丁祥去借別人再賺利息?妳是否曾拿過會錢?) 沒拿過會錢,有拿到利息,他有算利息給渠沒錯;(問: 之前沒倒會的互助會,妳若有標到,洪丁祥是否也是拿去 借別人,然後付妳利息?)是,然後渠再繳死會;(問: 之前沒倒會的互助會,妳若有標到的,洪丁祥是否也不曾 拿現金來給妳,都是拿去借別人?)是;(問:這種情形 是否十幾年了?)是;(問:每月10日會款10,000元的會 單上有兩個「冷仔」應該就是妳,這兩個會是否也都事後 跟妳說拿去借別人?)是,都是這樣;是,都是繳死會的 會款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 依上開證人沈曾冷之證詞,顯見上開被告代被害人沈曾冷 收取之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會金240,000元,已 由被害人沈曾冷同意借款予被告使用,被害人沈曾冷固再 三證稱被告以其名義標得合會金事先未經過渠的同意,是 事後才說的等語,惟查被告所發起本件甲會及乙會合會之 標會方式,依證人即被害人沈曾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 標時很少人去,大都沒去,渠要拿錢去給他也都沒人;渠 常常在被告那裡;渠不曾投標過;渠不知道(有無人投標 ),都是洪丁祥在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 證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就是每個月這樣標, 一開始都會標比較多,後來就都沒人去標了,最底標就是



1500元,沒人標就是1500元;(問:若沒人標要如何決定 何人得標?)有時就洪丁祥安排,渠若需要用到錢時,渠 會跟洪丁祥說渠要拿,他就會拿給渠;(問:若都沒人說 時要如何決定?)都是洪丁祥在安排的;有時都沒人去標 ,看誰需要用到錢就跟他說,若都沒人要時就看他自己要 給誰,他自己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 頁)相符;堪認本件甲會及乙會合會之標會方式若該次會 期無人投標,係由會首即被告安排由何位會員得標,是尚 難徒憑被告係事後告知由被害人沈曾冷得標,遽認未得被 害人沈曾冷同意,況被告收取被害人沈曾冷應取得之合會 金後,已向被害人沈曾冷表明要借款使用,並支付一定利 息予被害人沈曾冷,嗣後並由被害人沈曾冷繳納每期死會 會款,亦可認被害人沈曾冷應已同意將被告所收取保管應 交付被害人沈曾冷之合會金,借款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未 將前開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會金240,000元交付 被害人沈曾冷,自不能認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不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 康麗玲沈丁仁甲會合會金340,000元、340,000元、240,00 0元部分,告訴人陳水義及被害人康麗玲沈丁仁之指訴及 證述,均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侵佔被害人沈曾冷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 會金240,000元部分,則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查關於被告洪丁祥於97年9月5日所召集發起甲會合會部分, 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證稱:渠參加一會尚為活會等語 (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反面);證人 即被害人沈丁仁證稱:渠為第18會得標會員,被告僅交付渠 合會金100,000元,尚有合會金240,000萬元,渠大姊沈惠青 名義的兩會中其中一會尚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證人吳陳梅花證稱:渠參加兩會,除其中一會係99年2 月5日得標外,尚有一會仍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 8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康麗玲證稱:渠參加兩會,除其 中一會先前已經得標外,尚有一會仍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第58頁),查甲會合會僅餘一會(尾會)尚未 進行收取會款,卻有高達四名會員主張仍為活會,是被告洪 丁祥擔任甲會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投標、得標事宜之進行,



非無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犯嫌,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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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