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縣
輔 佐 人 李金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2058號),就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縣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22時40分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00 號住處前,與 告訴人廖英茂因承租廠房電源使用問題生有爭執,竟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造成其受有背痛及背部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遭受前開攻擊後連忙閃避並試圖與被告溝 通,惟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敲擊或踹擊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使該車左 前車門、左中車門及左後葉子板鈑金凹陷及烤漆脫落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難以溝通,欲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開車離去,然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 住自小貨車左前車門,使告訴人無法將車門關閉,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涉強制罪嫌,另由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罪刑)。因認被告涉犯傷害 、毀損及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縣就傷害告訴人廖英茂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上開二 罪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第101 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