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35號
TNDM,102,侵訴,3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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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山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清山(綽號「黑魚」)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男)係鄰居關係,詎張清山為逞其獸慾,明知A 男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有缺陷之人,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大內區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旁之廁所 內,違反A男之意願,徒手觸摸並用力抓捏A男之性器而強制 猥褻之,A男因性器疼痛難當,遂由A男之父代號00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帶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醫, 並訴請警方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4證人A男、 B男、C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清單編號2、3、4證人A 男、B男、C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則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亦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A男、B男、C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確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 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 人A男、C男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 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分別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證人A男、C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證人B男於偵訊中之 證述,因未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前項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A男沒有和我進入 廁所,是我先進入廁所出來之後,我們沒有一起進入廁所, 我是在廁所外的洗手台遇到他,他向我借釣竿,我沒有借他 ,我沒有作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被告張清山係遭他人利用智能障礙之A男惡意 誣陷:被害人A男與證人C男、訴外人楊明達(綽號:坤仔)平 日交情甚篤,經常一同行動,常見三人聚集在大內「朝天宮 」廟宇週遭一帶。而C男與被告張清山皆以駕駛白牌計程車 為業,早年即因攬客問題而生嫌隙,而被告係自嘉義地區遷 徙而來之外地人,復一眼失明不便,在地之C男經常嘲諷、 欺侮被告暨其家人,甚至被告汽車無端遭人破壞,雖無證據 證明由其所為,然雙方常年相處甚為不睦等情,為大內鄉里 間所週知之事。二、本案經詳為詰問並核對卷內事證,已可 證明被告並無強制猥褻犯行:證人C男與被告素有嫌隙一如 上述,而A男之智識程度顯低於一般常人,其平日言行復深 受C男及楊明達影響,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應 詳為勾稽比對,以期判斷真實,勿枉勿縱。經查:⑴依據證 人C男之說法,其因曾耳聞姪子A男與被告間有些奇怪互動,



被告會對A男毛手毛腳,案發當日騎車經過「大內區老人會 」,察覺有異,即躲在對面「中國國民黨大內鄉黨部」旁的 大樹角落觀察,嗣見被告與A男從男廁一起出來,A男內褲已 經脫下一半,邊走邊拉上來,當場未上前驚動二人,而於被 告離開「大內區老人會」之後,才上前詢問A男之下得知。 準此,可以彙整其所述當日所謂「目睹」之重要過程為:① 被告與A男從男廁走出時,A男呈褲子(含內褲)脫下一半狀態 ,邊走邊拉褲子。②C男當場並未隨即上前(綽號坤仔之楊明 達亦未在場),而係俟被告離開後才上前詢問A男。③被告先 於A男離開「大內區老人會」。⑵A男於101年10月18日偵查 時供稱「(問:被告在老人會摸你時,當時還有無他人在場 ?)我二伯在場。」、(問:為何你二伯在場,被告他為何還敢 摸你?)因為他正在摸的時候,我二伯剛好巳過來。」,所 述已與C男敘述情形不合。嗣於103年2月20日鈞院審理時, 經對照上開重要過程,A男說法卻呈現與C男說法歧異,且與 自身偵查時所述不同情形:①穿好褲子後才走出(並無走出 廁所時,邊走邊拉褲子情形)②綽號坤仔之楊明達在場看到 經過情形,而C男沒有在場看到。③A男先行離開「大內區老 人會」(A男離開時,被告仍然逗留該處尚未離開)。⑶A男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詢問及判斷事實困難,其在鈞院接受本 案交互詰問時,協助社工人員亦表達必須以單一、明確問題 詢問,須避免夾雜問題以免影響其理解及回答。因此,上開 重要細節,業已於審理過程以此方式進行調查,而調查過程 可以發現,對於單一、明確問題,A男仍可理解並回答,而 關於「是否穿好褲子後走出廁所?」、「有無何人在旁看到 經過?」等攸關犯罪事實有無判斷之重要問題,顯然並未逾 越A男之理解能力,詰問過程亦迭經以適當問句使其瞭解問 題,並經鈞院反覆確認其理解及回答是否符合其真意,而該 等問題並不至於因記憶能力而產生齟齬,則其指述遭被告強 行抓捏生殖器云云,是否確有其事,抑或受他人慫恿利用而 不實指控,顯有高度疑義。三、此外,A男於偵查時供稱遭 抓捏生殖器後,有發炎,但沒有傷;於鈞院審理時則稱「有 流血」云云,而竟未旋即前往就醫為遲至案發後3日之101年 10月9日方前往醫院驗傷,依卷內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僅 主訴生殖器疼痛,然經檢查結果皆無異樣,核與其所述受傷 、發炎情形亦有未合」。
三、經查:
㈠訊據被害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父親之前是否有 帶你去看醫生?)有,10月9日有去看醫生。是因為下面會痛



」、「(問:是尿尿的地方會痛?)是」、「(問:為什麼 會痛?)有人欺負我。是一個外號叫「黑魚」的男子,年紀 老老的,在大內區鄉公所對面的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那邊」 、「(問:你是何時被欺負?)一個星期前的某一個下午, 我中午吃飯前,但是還沒吃晚餐。星期幾我不記得了,那時 阿伯有看見」、「(問:那位老先生對你怎樣?)他用手摸 我,他沒有給我喝東西,他只是用手摸我下面,很用力的用 手抓,我會痛,他摸我時,我用手將他推開,他還是繼續捏 我,我不記得他捏我多久。有發炎,但是沒有傷,有去麻豆 新樓醫院看診」、「(問:當時你是覺得不舒服才將他推開 ?)是」、「(問:他之前有摸過你?)有,他總共摸我2次 。都是「黑魚」摸我」、「(問:那一次被告也是用手捏你 尿尿的地方?)是。他是我跑去六甲的前一天下午欺負我, 所以我才跑去六甲分駐所。他欺負我的地方是在他的計程車 內,捏我尿尿的地方,我也是將他推開」、「(問:你說被 告在計程車摸你,車子當時是停在哪裡?)在大內區的菜市 場」、「(問:當時車上有無其他人?)沒有」、「(問: 被告在老人會摸你時,當時還有無他人在場?)我二伯在場 」、「(問:為何你二伯在場,被告他為何還敢摸你?)因 為他正在摸的時候,我二伯剛好走過來」等語(見101年度 他字第4032號卷第10至11頁,下稱偵一卷);另被害人A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說在大內老人 會有人捏你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還記得嗎?)有」、「( 問:是在老人會的什麼地方?)圖書館」、「(問:在圖書 館的什麼地方?)廁所」、「(問:捏你的人是誰?)黑魚 (台語)」、「(問:你那天在哪裡遇到黑魚?)要出來的 時候」、「(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刑事準備狀被證一 編號6照片予證人,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刑事準備狀被證一 編號6照片予證人後問:你那天遇到「黑魚」的時候,「黑 魚」是否就像這張照片一樣,坐在廁所外面?)是」、「( 問:「黑魚」有無和你一起進去廁所?)有」、「(問:你 那天尿尿時,是把拉鍊拉下來尿還是把褲子脫下來尿?)整 個褲子脫下來,褲子沒有拉鍊」、「(問:你那天尿尿完, 有無把褲子穿好才走出廁所?)有」、「(問:你那天是否 有問「黑魚」有無釣竿可以借你?)沒有」、「(問:你那 天有無在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照片那邊,和「黑魚」講話?) 沒有」、「(問:你說黑魚摸你尿尿的地方,有無他人看見 ?)坤仔」、「(問:坤仔有無在廁所裡面?)在外面」、 「(問:除了坤仔,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問: 你二伯「文仔」有無看見?)沒有(後又稱)有,(經審判



長請社工再向證人確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背面)。依上揭證人A男之證述,被告確實有在臺南市 大內區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旁之廁所內,不顧A男的反抗, 而強行撫摸A男生殖器,事後A男因此生殖器部位感到不適, 而由A男的父親帶A男去看醫生。雖然A男對於事發當時有何 人在場,於偵訊中證稱只有證人C男在場,於本院審理時有 改稱是證人楊志坤在場,C男未在場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 形,然對於被告如何抓捏其生殖器以及A男有所反抗部分事 實則前後證述並無不一之情事。況且,被害人A男為中度智 能障礙之人,A男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年 4月的時間,以正常智能之人,對於1年4月前發生的事情, 都無法清楚記憶,更遑論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證人A男,是以 ,縱使證人A男對於部分事實影記憶不清或前後證述有所出 入,亦屬人之常情,要難以此即認為證人A男所證述之內容 不實。況且,A男事後確實曾因生殖器不適,而由A男之父親 帶A男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給消炎藥物,足認A男 所述非虛。
㈡另據證人C男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張清山有無綽 號?)黑魚」、「(問:去年10月在大內社區發展老人會, 你有無看見案發經過?)有。我記得應該是10月6日星期六, 大約下午2時許,我騎機車經過那邊,我有看見張清山跟被 害人0000-000000在樹下談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他們兩 個人動作很親密,因為我之前就有耳聞,張清山會把被害人 0000-000000毛手毛腳,那時我就在注意,因為我這個孫子 有智障,我騎過去時被害人0000-000000有看到我,張清山 沒有看到我,我就過去跟香腸攤買一條香腸,吃一吃,後來 再返回來,再騎過去看,回來後,只發現兩台腳踏車,人不 見了,後來我就躲到樹的角落觀察,沒多久,他們二人就從 老人會的男用廁所一起出來,但是被害人0000-000000的內 褲已經有脫下來一半,他邊走邊拉上來,我當時並沒有驚動 他們,我看見他們二人去牽腳踏車,後來張清山先離去,但 中間有把手舉起來像是在對被害人0000-000000打招呼,於 是我就上前問被害人0000-000000,你跟張清山在廁所發生 什麼事,他才跟我坦承張清山有摸他生殖器」等語(見偵 102年度偵字第382號卷第8頁,下稱偵二卷);另證人C男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害人是叫你「二 伯」還是「文仔」?)都有,叫了知道就好,沒有特別區分 」、「(問:101年10月6日當天下午,你有無在老人會那裡 看到案件發生的經過?)有」、「(問:你看到的情形是如 何?)我看到的情形,那裡剛好是十字路口,下午2點多我



剛好要回去,我經過看到我姪子A男跟張清山在廁所那出來 ,我姪子是穿運動褲,褲子已脫下來一半了,出來時邊走邊 拉褲子,他們的腳踏車都放在前面的樹下,是放在那裡,後 來他們兩人過馬路,從廁所到樹下還有二、三十公尺,那條 路很寬,在那裡說什麼我不知道,我看到就躲在中國國民黨 的樹下往那邊看,看往馬路那邊,人都看得很清楚,他們過 馬路之後,他們在那裡說什麼我是不知道,我又不是順風耳 很會聽,是有看到而已,庚○○跟我姪子說什麼,我完全都 不知道,但是他要走之前有跟我姪子揮手道別,後來又拔了 一支草在剔牙就騎走了,他離開後我就過去問我姪子,我問 他說他們剛才從廁所出來是怎麼了?我問他是不會小便、不 會拉褲子嗎,還是庚○○對他怎樣?事先我就有聽到風聲了 ,所以我有在注意,只是沒抓到而已,這次瞎貓抓到死耗子 (台語)被我們抓到了,我姪子跟我說「他就弄我那裡」, 我就叫他先回去,我去告訴他母親,因為他父親去工作,母 親沒跟他住一起,我就去跟他母親說,過程是這樣」、「( 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還有剛才也有提到你躲在樹下看, 是否有此過程?)對,從頭到尾我都自己在那裡看,看完我 才出去問我姪子的」、「(問:所以你就是在剛才所指樹的 位置看到被害人從廁所出來?)不是,已經從廁所出來了, 我躲在那裡才能看到那邊的廁所,我躲在那裡看過去才能看 到馬路」、「(問:你是否在這個位置看到被害人的褲子穿 一半?)是,兩人一起從廁所出來」、「(問:張清山先離 開老人會,還是被害人先離開?)兩人一起走過來樹下那裡 牽腳踏車的,他們的腳踏車都放在樹下,兩人一起走過來」 、「(問:後來誰先離開?)張清山先過來牽腳踏車,我姪 子跟在後面過馬路,兩人一前一後」、「(問:所以兩人各 牽一台腳踏車,然後一起離開老人會過馬路,你的意思是否 如此?)是」、「(問:然後張清山在前,被害人在後?) 是」、「(問:是否張清山離開,你就在那邊問被害人發生 何事?)我過馬路去問我姪子,我姪子才告訴我的」、「( 問:當天楊明達即「坤仔」有無在現場?)沒有,只有我而 已,我騎機車回來」、「(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楊明達在廁 所外面?)沒有,都沒有人,只有他們兩人從廁所出來而已 ,那裡都沒人,我剛好經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75頁)。證人C男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已 明白證稱曾親見被告與被害人A男自廁所出來,事後詢問A男 ,始經A男告知遭被告抓捏生殖器之事。參以,證人C男證稱 ,會特別關注被告與A男之互動,是因為曾聽聞被告會對A男 毛手毛腳,核與A男於偵訊中證稱在此之前也曾在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遭被告捏其尿尿的地方相符。是以,證人C 男因事前聽聞被告有對A男毛手毛腳之事,而見到A男又與被 告在一起,始會特別關注,而發現被告與A男自廁所出來, 並經詢問A男而獲悉被告抓捏A男生殖器之事。C男所述之內 容大略與A男證述之事實相符,經兩相對照比對,堪信C男所 述應為真實。
㈢又依證人范進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 101年10月6日當天下午,C男在這個地方把張清山攔下來問 話的時候,你是否也在現場?)是」、「(問:你當天看到 的經過情形是如何?)當C男就把張清山攔下來,有打張清 山。」、「(問:你是否知道C男是何原因打張清山?)我 不知道」、「(問;你當天有無看到C男在那裡問張清山是 否有捏被害人尿尿的地方?)我也不知道,我們在那裡坐, 離他們滿遠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在說什麼你聽 不清楚?)我沒聽到」、「(問:你有無聽到張清山問被害 人「我有無捏你?」?)有,問他好幾句,被害人都沒回答 ,張清山跟他說「有沒有你照實說」,但被害人都沒回答, 我只知道這樣而已」、「(問:當天在場的還有誰?)事隔 已久,我頭腦沒那麼好,沒印象了,是滿多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另證人楊茂祥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本院提示刑事準備狀編號12、13 、14照片(本院卷P33-35)予證人。經審判長本院提示刑事 準備狀編號12、13、14照片(本院卷P33-35)予證人。辯護 人問:上開照片中的位置你是否認得?)這裡是廟那裡,我 們在這裡喝酒」、「(問:101年10月6日當天下午,你是否 有在照片所示之位置?)有,有在那裡」、「(問:你是在 哪張照片的哪個位置?)在這張椅子這裡,我面向東邊」、 「(問:當天范進桐是否也有在場?)是」、「(問:你當 天在那裡是在做何事?)我們在那裡喝酒」、「(問:你當 天有無看到C男在這個地方把「黑魚」攔下來問事情?)我 沒看到」、「(問:當天被害人是否也在這個地方?)好像 沒有,事隔已久,忘記了」、「(問:你有無看到當天C男 打「黑魚」的情形?)我沒看到,他們剛過來時我有在那裡 ,但是我那時茫茫的,他們還在那裡吵我就走了,我回去的 隔天人家才說他們有在那裡打架,他們在那裡吵的時候我還 在那裡,但那時我茫茫的,我看他們在那裡吵我就走了」、 「(問:你說他們在那裡吵,是指誰跟誰在那裡吵?)是「 黑魚」跟C男,之後我就走了」、「(問:你當時是否知道 他們在吵何事?)不知道,他們打架的位置離我們喝酒的位 置有段距離,距離我們喝酒的位置有四、五公尺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范進桐楊茂祥均證稱 於101年10月6日下午有看到證人C男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所示之處攔下被告,並與被告發生衝突,雖證人范進桐楊茂祥均證不清楚證人C男與被告發生衝突的原因,然渠等 之證述核與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在照片所示 的商店這個位置,把張清山攔下來,我問他情形是如何,為 何弄我姪子那裡,因為我要問清楚,才不會隨便冤枉人家」 等語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張清山告訴 證人C男傷害案件作成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就此部分堪信證人范進桐楊茂祥所述均為真實。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A男於偵訊中所述以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就證人C男、楊志坤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一,質疑證 人A男證述之可信性,並一再辯稱被告因與證人C男同屬白牌 計程車司機,曾因攬客糾紛而有嫌隙,A男因與C男及證人楊 志坤交好,故認為A男是受C男唆使故意陷害被告云云。惟查 ,證人A男就遭被告抓捏生殖器時尚有何人在場,雖於偵訊 中證稱是C男在場,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楊志坤在場,然 因證人A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距事發之 時1年4月,其記憶難免有所出入,況且證人C男因於案發現 場發現被告與A男從廁所出來,並經詢問A男後知悉被告在廁 所抓捏A男生殖器,因此忿而追上被告,在路上攔下被告, 並與被告發生衝突,此亦據證人范進桐楊茂祥證述在卷, 且證人楊志坤亦否認在場,並證稱是事後A男告知方知此事 。由此可見,在場見聞被告與A男從廁所出來的人確係C男, 而非證人楊志坤,A男關於在場之人前後證述不一顯係出於 其智能障礙以及時間距離過長所致,要難以此即認為A男證 述不可採信。又被告一再聲稱,是遭C男陷害,然此節除被 告之主張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所辯因 與C男有過節,而遭其設計誣陷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在廁所 抓捏其生殖器,參以證人C男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親 見被告與A男自廁所出來,於詢問過A男後獲悉A男遭被告抓 捏生殖器,遂於路上攔下被告並質問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 衝突,而證人范進桐楊茂祥亦證稱有看見證人C男與被告 發生衝突。由此可見,上揭證人之證述彼此並無矛盾,且相 互對照後,已足以確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稱之強制猥褻 犯行,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 有無對A男強制猥褻進行測謊,以查明是否確有其事。然查 ,是否實施測謊鑑定,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之職權,倘其依



受測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相關環境情形,認為實施測謊鑑定 不適當,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者 ,縱未實施測謊鑑定,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強行對A男抓捏生殖器以為猥褻之犯行,A男亦無藉詞 誣陷被告之情事,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對被告施以測 謊鑑定之必要,縱未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仍與法律規定調 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經查,A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可佐,其為心智缺陷之人亦可認定。被告違反A男意 願,抓捏A男生殖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A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為圖滿足個人之性慾 ,而不顧A男之反抗,強行抓捏A男生殖器,除對A男的身體 造成傷害外,更為其已是脆弱不堪的心靈增添一道傷痕;被 告犯後一再否認,更將犯行推諉為遭他人設詞誣陷,絲毫未 見有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衡情本應對被告從重量刑,惟念其年歲已高 ,且本身亦為喪失一眼視力之殘障人士,兼衡其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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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