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進雄為永益餐具行之貨車司機,以駕 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24 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南市新市區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寧街口 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侯雨、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四岔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線且超 越速限4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適告訴人黃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寧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黃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第5至8肋骨骨折、右胸第2肋 骨骨折、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 、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出血、下頜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