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25號
TNDM,100,訴,92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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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穎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宣穎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總醫師,為從事醫療工作業 務之人。緣病患陳春風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四時 四十五分許,因嘔吐、腰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郭綜合醫院急 診治療,診斷為剝離性腹主動脈瘤而轉診至成大醫院,於同 日上午五時二十分到達成大醫院急診室,經急診室醫師詹仁 豪診斷後,聯繫被告進行會診,詎被告明知腹主動脈瘤有隨 時破裂而危及性命之急迫情形,竟未告知家屬即陳春風之子 陳榮泰等人可以傳統開腹手術之方式進行診療,僅建議家屬 施行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卻又延誤催索腹主動脈支架置 放手術所需用之支架,遲遲未聯繫廠商,直至同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至十時許,方聯繫供應支架之廠商人員,同日上午十 二時支架始送至成大醫院,致陳春風在成大醫院忍痛煎熬七 個多小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才進入手術室,由心血 管外科主治醫師甘宗旦進行支架置放手術,同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陳春風之腹主動脈瘤再次破裂,突然沒有心跳及血壓 ,經進行急救及心肺復甦術,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回復 心跳及血壓,再由甘宗旦繼續進行支架置放手術,於同日下 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結束返回加護病房,手術雖有完成,然因 急救而造成腦部缺氧受損,最終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 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本件被 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榮 泰於偵查之指訴、證人甘宗旦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時任成 大醫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吳依璇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加護 病房護士蕭麗琴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臺灣曲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曲克公司)區域經理吳佳儀於偵查之證述、臺灣曲 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曲克業字第二○一○○三 ○一○○一號函、陳春風之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成大醫院 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 九九○三三○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為其所 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診視病患陳春風,於 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前看過電腦斷層影像及急診檢查資料 確診為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下腔大靜脈廔管後,即告知陳春風 家屬可選擇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或支架置放手術,並告知施行 傳統開腹手術之死亡率高達五成,且術後會有很多併發症, 支架置放手術之死亡率約三成、併發症較少,但需自費新臺 幣五十萬元,且需穩定病患生命徵象等待支架送達醫院至同 日中午十一許及準備開刀房始能進行手術,家屬當時立即決 定採行支架置放手術,適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已有另一名病 患排定開刀房預定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且支架廠商於手術前 一小時至半小時前會將支架送達醫院,如提早進行手術並無 可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之開刀房可使用,故陳春風可使用同一 開刀房及同組支架,此段期間其先穩定陳春風之生命徵象, 嗣同日上午九時許經執刀主治醫師甘宗旦評估陳春風可進行 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即偕同甘宗旦醫師於同日上午九時 二十五分許向家屬解釋手術相關事宜,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簽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及自費同意書,再請 住院醫師吳依璇通知支架廠商即曲克公司有病患需進行支架 手術。陳春風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進入手術室時 生命徵象穩定可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係開始麻醉時發生休克 ,急救時導致腦部缺氧受損,終因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其本案就陳春風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與陳春 風之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病患陳春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至郭 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有突發性腹痛及嘔吐,當時陳春 風生命徵象:脈搏八六次/分、呼吸二○次/分及血壓七一 /三九mmHg,意識清楚,經超音波檢查後,懷疑是腹主動脈



瘤破裂。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轉診至成大醫院急診室 就診,當時生命徵象:脈搏八○次/分、呼吸二四次/分、 血壓七○/四一mmHg、體溫三五‧四℃,意識不完全清楚, 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於同日 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經確診為腹主動脈 瘤破裂合併瘻管形成,其治療方式可分為傳統開腹合併大動 脈置換及縫合手術(下稱傳統開腹手術)及主動脈內支架置 放手術(下稱支架置放手術)。被告當時為成大醫院心臟血 管外科總醫師,其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診視陳春風後,向陳春 風家屬說明陳春風病情,陳春風家屬立即決定採用支架置放 手術,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將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 陳春風入加護病房時之生命徵象:血壓一一三/四九mmHg、 心跳一一二次/分。支架置放手術執刀主治醫師甘宗旦偕同 被告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向家屬解釋手術相關事宜, 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簽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 及自費同意書,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簽立麻醉同意書 。嗣被告請吳依璇醫師電話聯絡曲克公司區域經理吳佳儀告 知有病患需使用支架,吳佳儀於同日中午手術前將支架送達 成大醫院。陳春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生命徵象:脈搏 一二○次/分、血壓一○一/四一mmHg,於同日中午十二時 二十五分許進入手術室開始麻醉誘導,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陳春風因突然無心跳及血壓,而開始進行急救及心腹 復甦術,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回復心跳及血壓,由甘宗旦 醫師進行支架置放手術,手術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結束 離開手術室返回加護病房,但陳春風因缺氧性腦損傷,術後 昏迷指數只有二分,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且需持續使用 強心劑才能維持血壓穩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證實腦部因缺氧損傷水腫,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因腎功能衰竭,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上午五時許血壓開始下降且不穩定,出現多重器官衰竭情形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家屬辦理病危 自動離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自家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指訴(見第 三四五七號偵卷第一六八、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一七 九頁)、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八至一七七頁)、 證人即陳春風之女施陳英桃於偵查(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 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七至一 八八頁)、證人吳依璇於偵查(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一九 三至一九五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三九至四五頁)、證 人甘宗旦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一四至三六頁)、證人即時



任成大醫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曾政哲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 一八八至一九七頁)、證人吳佳儀(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 二一一至二一三頁)、證人即成大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 蕭麗琴於偵查(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 ,且有郭綜合醫院病歷(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一六一至一 六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轉診單(見第三四五七號偵 卷第一六四頁)、成大醫院病歷(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八 九至一五八頁)、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 )、診斷證明書(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八三頁)、死亡證 明書(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八四頁)、手術同意書(見本 院卷㈡第一六三頁)、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四頁 )、麻醉同意書、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 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曲克公司九十九年 三月一日曲克業字第○○○○○○○○○○○號函(見第三 四五七號偵卷第一八三頁)、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見第一 ○八一九號偵卷第一五至一八頁)、醫審會編號第一○○○ 三九二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三四頁,下稱醫審會 第二次鑑定書)、醫審會編號第一○一○五四○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 )、成大醫院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成附醫外字第一○二○○ ○○一一五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及成大 醫院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成附醫秘字第一○三○○○三一 六○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本院復向郭 綜合醫院、成大醫院調閱陳春風之病歷原本核閱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一次鑑定) 「……㈢依據陳春風於急診室之檢查結果,其所罹患之病症 為何?㈣有何醫療方式可選擇?上述方式之風險各為何?上 述方式所應考量之病患狀況為何?……㈥陳春風於九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時之生命徵象為 何?是否應施行傳統開腹手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㈢陳春風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確定診斷為腹主動脈瘤 破裂合併瘻管形成;㈣腹主動脈瘤破裂之治療方式在目前醫 療環境下,大概可分為傳統開腹手術及支架置放手術,各自 有其適應症,以陳春風狀況,兩種方式應該都可以採用,但 過程都一樣得承擔非常高之風險。就一般醫學文獻報告及各 大醫學中心經驗,已破裂之腹主動脈瘤不接受手術治療,其 死亡率為百分之九十以上,但接受手術治療仍有百分之三十 至五十之死亡率。……;㈥陳春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 午七時二十分許入加護病房時之生命徵象:血壓一一三/四



九mmHg、心跳一一二次/分,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血壓八五/ 四○mmHg、心跳一○三次/分,依陳春風當時狀況,兩種手 術方式應該都可以考慮採用,但過程中都一樣得承擔非常高 之風險,惟本案手術醫師應向病人或家屬解釋及說明取得支 架所需時間及兩種手術之利弊,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依當 時支架無法立即取得之情形下,應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為宜。 ……」等語,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八 一九號偵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上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固 有提及本案手術醫師應向病人或家屬解釋及說明取得支架所 需時間及兩種手術之利弊始符合醫療常規及本案依當時之支 架無法立即取得之情形下,應施行傳統開腹切除手術為宜, 惟未敘明縱被告於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未告知陳春風家屬 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 需用之支架,該不作為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有何關聯,亦未 敘明縱陳春風於轉入加護病房時立即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是 否能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過失責任之依據。
㈢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再送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二次鑑定) 「……㈢被告於本次診療行為與陳春風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㈧若陳春風已選擇支架置放手術,於等待支架送 到前,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有無其他理由應轉為傳統開腹手 術?㈨……陳春風至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麻醉過程中突然休 克之原因為何?是否為麻醉之併發症?若非麻醉之因素,可 能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等待支架之時間因素有關?如有,其 理由為何?」,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㈢已破裂之腹主 動脈瘤接受手術治療,仍有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死亡率,無 法斷定陳春風之死亡與本次診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㈧若於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期間,支架置放手術與傳統開 腹手術為皆可進行之手術方式,惟此期間之生命徵象相對穩 定係由種種治療處置所得,緊接之手術應盡快進行,若醫師 判斷支架置放手術可及時進行,一般臨床經驗會以支架置放 手術為優先。若病情有變化,而支架置放手術無法立即進行 ,宜轉為傳統開腹手術。陳春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故就生命徵象之穩定而言,可 依預定支架置放手術進行;㈨陳春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進行麻醉前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惟以 陳春風之病情於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有其可能性, 若在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條件下進行麻醉,發生類似情況機率 更高,因其瀕臨休克狀態下進行麻醉會造成心臟功能抑制與 周邊血管阻力下降致血壓無法維持,造成嚴重休克,與等待



支架之時間因素無關聯。」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 送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三次鑑定)「㈠依病歷記載,陳 春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七時二十分間生命徵 象是否穩定?是否可立即決定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是否須等 待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生命徵象更為穩 定時始能決定施行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㈢假設陳春 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移入加護病房時 ,即對其施行傳統開腹手術,其存活率若干?是否可避免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㈣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 分陳春風移入加護病房時,即對陳春風進行傳統開腹手術, 其存活率不高,一般心臟外科醫師在此情形下是否會建議病 患穩定病情,等待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直接施行傳統開腹 手術?㈤假設陳春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 許陳春風移入加護病房時即決定對其施行支架置放手術並提 早聯絡廠商運送支架事宜,俾提早進行手術(早於本案陳春 風實際進入手術室時間),陳春風之存活率是否會提高?是 否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㈥……假設被告於手術前有對 陳春風家屬說明陳春風當時可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傳統開腹 手術及兩種手術方式之利弊、風險,使家屬得選擇醫療方式 ,是否可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發生?……㈧依本件病歷記 載及甘宗旦於偵查中供述,陳春風於施行支架置放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主動脈瘤再次破裂情形?……」,醫審會鑑定結果 認:「㈠依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上午七時十五分生命徵象為血壓一一一/七二mmHg、脈博一 ○八次/分、體溫三七℃,按目前醫學定義屬生命徵象穩定 。惟本案病人經診斷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其病程極容易出現 生命徵象不穩定現象,需醫療行為介入方可有機會穩定生命 徵象,故於病歷紀錄記載上可觀察到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九 分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九三/六一mmHg、脈博一○九次/分 (上午七時十五分以前),上午八時生命徵象為血壓八五/ 四○mmHg、脈博一○三次/分,上午十時生命徵象為血壓九 一/四二mmHg、脈博一○七次/分(上午七時十五分以後) ,皆屬生命徵象不穩定現象。中午十二時五分(進入手術室 前)生命徵象為血壓一○一/四一mmHg、脈博一二○次/分 (進入手術室前),生命徵象又趨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與否不是決定是否進行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唯一考量 ,惟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進行麻醉及手術會增加死亡風 險及術後併發症。依醫療常規,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進行 麻醉及手術準備期間,應盡可能穩定生命徵象以降低相關風



險。……㈢依醫學文獻報告,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進行手術 治療,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相關死亡率約百分之三十五至七十 ,施行支架置放手術相關死亡率約百分之十五至十八,故即 使對陳春風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依醫學文獻報告,仍無法增 加其存活率,更無法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㈣對於腹主動 脈瘤破裂進行手術治療,可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亦可施行支 架置放手術,手術相關死亡率分別約為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 之七十及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就現有相關醫學文獻報 告,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進行手術治療,以施行支架置放手 術有較低之相關死亡率,得優先考量。……。不論決定如何 進行手術,醫院及醫療工作人員仍需一段時間做手術前準備 ,於等待準備工作期間,穩定病人病情係必要工作。所以, 不論選擇何種術式進行手術,皆須面臨一段術前準備工作。 依Ascosta等醫師發表之醫學文獻報告,從入院至開始手術 這段時間,於傳統開腹手術平均約需一百二十二分鐘,於支 架置放手術平均約二百十九分鐘。然而此一時間之差異於統 計分析上,並不影響死亡率之增減。㈤於生命徵象穩定之情 形下,通常以儘早手術為宜,惟因本案腹主動脈破裂進行支 架手術治療,死亡率極高,縱使於移入加護病房時即決定手 術及聯絡廠商,亦未必能提高其存活率及避免死亡結果之發 生;㈥……如本案醫師於手術前已對家屬說明病患當時可施 行支架置放手術或傳統開腹手術及兩種手術方式之利弊、風 險,使家屬得選擇醫療方式,亦難以避免病患死亡結果之發 生。……;㈧依病歷紀錄記載,陳春風於麻醉後施行支架置 放手術過程中,無法得知是否有主動脈瘤再次破裂情形。惟 陳春風手術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血壓皆較術前穩定,由此推論手術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裂情 形。……」等語,亦有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按醫審會係由具醫事專業之 人員組成之委員會,該委員會成員與被告均無密切之利害關 係,僅係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依相關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而為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自具客觀、專業,而可採信。 證人甘宗旦亦於本院證稱:陳春風送進手術室到手術檯時生 命徵象還算穩定,但麻醉開始時突然發生休克,後來同時進 行急救及支架置放手術,支架置放手術有成功,因手術完成 時,陳春風之血壓有比較穩定,但陳春風後來死亡係因急救 過程中腦部缺氧功能喪失,與腹主動脈瘤破裂無關,如提早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即對陳春風施行傳統開腹 手術,亦不一定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提早於九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即開始聯絡支架廠商、聯絡手術醫



師,也不一定能提早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對陳春風施行支架置 放手術,因為尚有其他細節要處理,縱提早對陳春風施行支 架置放手術,亦不一定可提高其存活率,因為陳春風在手術 麻醉過程中發生休克,縱提早進行手術,亦可能同樣在麻醉 過程發生休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至三二頁)。證人甘 宗旦係陳春風支架置放手術之執刀醫師,對陳春風病情及手 術經過知之甚稔,且其證述內容與醫審會上開第二次、第三 次鑑定書意見相同,其證言自屬可信。況告訴人於偵查稱: 如醫師有說明傳統開腹手術風險大於支架置放手術,評估認 為支架置放手術比較適當,則會尊重醫師選擇等語(見第三 四五七號偵卷第一七九頁),於本院稱:其於簽完陳春風之 支架置放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後,始知悉支架尚未送達 醫院,當時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其他手術方式,被告有向其說 明傳統開腹手術風險較高及後遺症較嚴重,其當時並未要求 立即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反面、 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是縱被 告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有告知陳春風家 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陳春風家屬在評估傳統 開腹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後,未必會選擇施行傳統開腹手術 ,此觀陳榮泰稱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簽立手術同意書,經被告告知始知悉支架置放手術需待支架 送達醫院始能進行手術後,仍選擇施行支架置放手術,而未 選擇施行傳統開腹手術自明。又依上開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 及甘宗旦醫師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支架置放手術術前仍需相當 準備時間,且需穩定病患生命徵象以降低麻醉及手術風險, 陳春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進入手術室前 生命徵象確屬穩定,後來支架置放手術亦成功閉鎖主動脈瘤 破裂情形,可見被告辯稱於進行支架置放手術前需先準備手 術相關事宜並先穩定陳春風之生命徵象等語,應可採信,且 支架置放手術確有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裂情形,未因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未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 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需用 之支架而受影響。再者,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其於陳春 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未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 治療方式,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需用之支架,該不作為 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非必有關聯,即縱被告於陳春風轉入加 護病房時有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 ,或立即聯絡支架廠商使支架置放手術得以提早進行,亦不 一定能提高陳春風之存活率,又縱陳春風於轉入加護病房時 立即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亦不一定能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



發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既不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之診療行為與陳春風之死亡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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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