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52號
TPDA,103,簡,52,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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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施世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薛文容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追加提起撤銷之訴審理 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FU176966號、103 年4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FU175805號、103年4月17日北 市警安交裁字第AFU176364號、103年4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 字第AFU238460號、103年4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FU2386 58號、103年4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FU176341號、103年 4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FU175616號交通裁決,既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亦以追加之裁決均為103年4月17日之裁決書, 而係本訴起訴後被告所裁決,應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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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