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張明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
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 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 ,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 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行政訴 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2年簡字第266號),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 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2年簡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4月 30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 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