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44號
TPDA,103,交,14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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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黃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0段00號前行人徒步區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停車地點為偏僻小巷,既無巷名、商店 ,也無行人與車輛來往,自無設置行人徒步區之理由與條件 ,經原告函臺北市信義分局,經移文市府都發局逕復。舉發 機關承辦員警稱收到都發局函復後再做決定,經原告4月22 日電詢舉發機關,員警稱已收到都發局復函,始通知開罰, 都發局不可能在半年之後復函。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下稱安全



規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 (卷證4)略以:「查NK2-831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旁,經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行人徒步區停車 』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民眾檢舉 (有紀錄可稽) 該處有違規停車,發現NK2-831號等多部機車在行人徒步 區停車,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爰拍照存證後,均依 法舉發,請貴所依權責裁處。」。經檢視採證照片 (卷證 8),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停車遭舉發之地點為人行道上,復 為原告不爭執。查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依一 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 車處所甚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若原告在 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行人徒步區認有設置不當情 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行人徒步區未依法變更前,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 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行人徒步區係設置不當即可恣 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三)有關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稱收到都發局函復後再做決定 一節,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2年11月20日以北市警信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證4)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 請被告依權責裁處,且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將 違規通知單日期更新為102年12月24日前,惟原告逾越應 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於103年4月17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AI0000000 號裁決書並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 臨時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02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裁決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 自承,原告確有於舉發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事實,被 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地點為偏僻小巷,既無巷名、商店, 也無行人與車輛來往,自無設置行人徒步區之理由與條件 云云。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係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在不得臨時 停車之處所停車,客觀上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既合法考領機車 駕照(有卷附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對人行道 不得停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本件舉發地點之路面雖未 繪有紅色實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



知,禁止停車之處所不以路面繪有紅色實線為要件,況由 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 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 眼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 路段。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 當於刑法上之抽象危險犯,即立法者觀察、歸納多數個案 後,發現某類型行為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公共利益之危險性 ,認為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其 可罰性,而無須考量具體情況是否已產生實害。再者,人 行道禁止臨時停車,除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 通狀況及需求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 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行人 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 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行人身 體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就人行道禁止停車區域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 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機車於前揭時、地, 既有在系爭行人徒步區之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便不得執系爭違規地點無行人與 車輛來往、自無設置行人徒步區之理由與條件事由為免罰 之憑藉。依此,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行為已 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 於實際上是否導致行人及車輛通行往來之障礙,則非所問 。且原告並非於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員警逕予舉發,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屬人 行道之行人徒步區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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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