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90年度,39號
HUEV,90,虎小,39,200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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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PG─六二三○號朋馳廠牌E二三○自用小客車,送至伊彰化服務廠進行「年終安檢」,經技術人員免費檢查後,通報被告檢查結果,該車引擎室內之皮帶避震器不正常,經被告同意後予以更換,被告清償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後,並交付該車供被告使用;交車後被告復將該車駛回原告彰化服務廠告稱:該車行駛中發出不正常聲音,經技術人員試駕後發現,聲音來自該車底盤排氣管之觸媒轉換器,經當場拍擊排氣管與被告確認聲音後,被告難以置信該零件有損壞之事,溝通後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將向訴外人中華賓士(即零件原廠總代理商)爭取申請該零件免費保固,被告始同意更換;嗣經待料期間獲知該零件免費保固之申請不獲核准,被告竟稱該零件為原告技術人員損壞,要求原告負責,為解決爭執,乃折衷以該零件折扣百分之三十及免更換工資之收費方式,並經被告同意後更換該零件。詎料被告辦理結帳時,仍指責該零件為原告技術人員損壞,拒不付款,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不勝其擾,遂將該自用小客車放行,爰依兩造間維修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於前揭時地就該部自用小客車進行安全檢查時,伊在休息室並未在現場觀看,後來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通知已將引擎室之避震器更換後,伊欲駕車離去之際,行駛中發現有異音,經與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試車後,原告技術人員亦不能確定異音來自引擎室或觸媒轉換器,最後才由組長(即證人)甘文祺確定須更換觸媒轉換器,惟更換觸媒轉換器後,異音並未消失,渠即當場向技術人員反應;未料,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竟告稱:觸媒轉換器剛好壞了,而此種小異音是正常現象,不會影響行車,且該自用小客車已過保固期云云,伊即與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發生爭執;後來,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稱:不然觸媒轉換器算七折好了,共四萬七千餘元,但伊不收受,而原告彰化服務廠人員亦不堅持,就讓伊將車開走,而該異音仍然存在。嗣後,一再與原告公司理論,也請教其他廠商,拖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伊才駕車至中華賓士嘉義直營廠檢查,即發現引擎室內避震器損壞,旋由該廠人員更換後,行駛間異音即消失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原告右揭主張,固據渠提出更換皮帶避震器、觸媒轉換器之結帳單各乙紙及更換觸媒轉換器之派工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甘文祺證述在卷,而被告上揭主張,亦有甲○○○○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中發字第○五九號函檢附之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維修紀錄單二張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充其量僅為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更換各該零件之證明;而甲○○○○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紀錄單亦僅為被告曾更換引擎室皮帶避震器之證明而已。然證人甘文祺為受雇於原告彰化服務廠之技術人員,其證述之憑信性(Creditability)委實可疑,又觀諸原告提出更換觸媒轉換器之派工單上,既無經被告簽署同意接受車輛維修之簽名確認,兩造間復就更換觸媒轉換器後之異音部分亦互執一詞,另原告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肯認觸媒轉換器損壞發生異音而必須更換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洵難僅憑渠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而遽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觸媒轉換器之更換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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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