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號
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一般進出口 貿易業務、醫療器材買賣業務等為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緣訴外人郭裕伯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原告公司自 100 年10月起停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3,800元為 由,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102年1 月4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原告公司未派員到場,無法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 市勞檢處)於102年1月21日約詢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林新傑, 查得郭裕伯工資僅有16,8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原告 公司未給付100年9 月至101年12月工資給郭裕伯,因認原告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 102年1 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所 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核處。嗣勞動局以102年2月22日府 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公司陳述意見,經原告公 司於102年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勞動局認仍有部分事 實尚待釐清,又以102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請臺北市勞檢處再行檢查,經臺北市勞檢處再次檢查後, 仍認原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以102年3月14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請勞動局核處。被告乃以原告公司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第10項規定,以102年3月28日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公司罰鍰2萬元(合計 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公司不服,於102年4 月10日提 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
勞動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以102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公司仍不服,遂於102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非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郭裕伯約定 工資每月16,800元、勞雇關係存在、郭某為員工云,並以原 告代理人林新傑律師諸誤陳為證,另以郭裕伯所提100年7月 至12月薪資單影本為據。惟查,是否為受雇勞工為事實問題 ,應依事實認定,並非他人或原告代理人林新傑律師一時誤 陳為員工即可遽認有勞雇關係存在,否則,林律師誤指路人 為員工,豈不天下人皆與原告公司有勞雇關係矣!其次,原 處分逕認為「約定」工資,究其「約定」憑據何在?是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據以認定,顯有疏欠查證之不合法。其實原告 委任林律師前住臺北市勞檢處會談,本意僅為瞭解本件究申 訴何事而已,因時間匆促,林律師未明瞭實況,致有誤解。 又查,郭裕伯在外自立門戶,於94年5、6月在大陸地區取得 企業許可證、法人營業執照,並於95年4 月在我國商標註冊 、另有名片,亦證郭裕伯早在國外經營事業,即經常在國外 ,何能如伊所陳「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之員工?天下豈有 不用上班光領「工資」之理!是其早已非勞工,勞雇關係早 已不存在至明。至郭裕伯所提「100年7至12月薪資單影本」 ,應係6至10月,非7 至12月,而其中6、7、8月已載明郭裕 伯所領金額為16,800元,非伊自稱53,800元,且郭裕伯自92 年11月30日已離職即退休,亦為伊所是認,是其與原告即無 勞雇關係,而因郭裕伯為董事,須來公司開會,又提供房地 為公司向銀行融資、充連帶保證人,故每月酌給16,800元為 車馬費等性質之補貼,因郭裕伯非員工,是該款項絕非工資 ,觀該等單所載,惟獨郭裕伯僅領低於基本工資以下之金額 ,反足佐證該款絕非工資,蓋郭裕伯身為公司之董事(郭裕 伯於101年1月18日已被原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且絕非人 頭董事,豈有營運正常又賺錢之原告公司董事被欺負到月領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理?且自92年11月30日以後,迄至100 年9至12月,8年期間從不異議、爭執,殊違常理!何況郭裕 伯退休後,純為公司之董事,董事與公司屬委任關係,亦無 涉於勞雇關係而非為工資,既非工資,自亦無涉於原處分、 訴願決定所認定工資之裁罰問題。至於為何將郭裕伯領款併 在該薪資單,其實僅是會計人員為圖方便行事,沿用以前表 格,報給銀行轉匯入各員工帳戶,省得另立一張表單之煩而 已,由該單右下方蓋有銀行戳章即明,亦即此單不過給銀行
轉帳,方便會計與銀行彼此作業,並無其他用意,不能因此 形式即認郭裕伯所領款項為工資,公司行號甚或一般行政機 關,不像法律人之細密,避免違失,是會計人員何思專為郭 裕伯所領不同項目不願其煩再去另立一張表單給銀行?就如 同行政機關卷宗多不編頁次等細節一樣。
㈡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眷屬」指「㈠被保險人之配偶 且無職業者。…」。又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第一類、㈡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另規定「具有被保險人資 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詳該法第2條第2款 第1目、第10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2項)。依卷附「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載明 「被保險人」郭裕伯於92年11月30日退保,「退保原因:退 休」。另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載明被保險人徐秀美,其配偶郭裕伯以相關「 眷屬」於92年12月1 日投保。準此,郭裕伯主張為原告公司 之受僱勞工,要求數十萬元工資,又臺北市勞檢處、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亦均認定原告與郭裕伯勞雇關係存在,苟是, 依上開健保法規定,郭裕伯既為受雇者即勞工,必須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資格投保,茲伊自己已「退保」且轉改依附 於其配偶之「眷屬」資格投保,足見其已退去勞工身分至明 ,從而自無勞雇關係存在。設若伊係勞工而不以勞工資格投 保,改以眷屬身分投保,顯違上陳健保法及是否另涉嫌偽造 文書、詐欺?是郭裕伯雖前在原告公司為董事,並有參與公 司經營業務,惟自92年11月30日已退休,隨即於次日即12月 1 日,改加入其妻徐秀美為被保險人之相關眷屬之全民健保 ,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縱認原告與郭裕伯前有勞雇關係, 至少此時業已終止;再徵之該郭裕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記載「本人確於92年11月30日退職」,且本件郭裕伯於「 陳情案件紀錄表」親自簽名,自承「92年12月8日申請退休 」(對照上陳,12月8 日係11月30日之誤),既已「退休」 ,可證勞雇關係已不存在。綜此,郭裕伯係請求「勞工」保 險之給付,是當時伊為勞工身分無疑,則伊該92年11月30日 退職(休)所退者絕對是「勞工職」,而勞工職既已退職( 休),其勞雇關係當然終止而不存在,勞雇關係既不存在, 焉有本件基本工資及工資給付與否問題?
㈢另被告指摘原告於郭裕伯100 年所得申報資料(即99年度所 得)申報類別為薪資云,謹按財政部解釋,營利事業之董、 監或執行業務股東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膳宿雜費,屬津貼 性質,應併計受領人之薪資所得扣繳,即於報稅時應歸列於 薪資項下申報扣繳,是為遵照稅務機關規定歸類申報,完全
合法,初不影嚮其非為薪資之本質。又被告以郭裕伯所提谷 歌網站「百萬商店」廣告為據,然查該網站並非政府機關之 公示,亦非原告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從無聯絡人之編制, 該網站卻擅載郭裕伯為聯絡人,其虛偽不實甚明。 ㈣訴願決定書提及原告公司102年2月27日號函之附件B 陳述, 因與其存有爭議,自101 年起中止其「職務」,而認原告公 司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然而,此種論述說法太 過於牽強,在法律上講求證據原則下,事實真相只有一個, 郭裕伯身為董事檢舉公司不支薪,以不實資料檢舉是倒果為 因,為何勞委會憑藉字面自我解讀?蓋中止職務是中止原告 公司董事職務之意,郭裕伯既不在公司上班,亦無負責相關 職務,顯而易見地,勞委會對於本案訴願決定,流於形式存 在疏漏之處,這樣的作法難以被信服。
㈤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內,除18萬元外,何以另有 20萬、50萬、5 萬多元等款項一節,經查,原告公司章程有 支給董監事報酬之規定,而郭裕伯自92年11月30日退職(休 )後仍為董事,且99年度原告獲利較多,遂分二次即20萬、 50萬元報酬給與。另96至98年度分別給與13萬多、8 千多、 5 萬多元,亦係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於繳稅、提撥法定盈 餘公積、派付股息後,仍有盈餘,再分派百分之五給董監事 酬勞之規定所發給(見公司章程第16、20條),因每一年盈 餘不一,分派之金額自有不同。再就原告公司每月報給銀行 轉帳入公司各員帳戶表內郭裕伯每月16,800元,然給與之所 得稅扣繳憑單,一年卻僅18萬元部分,查郭裕伯雖退休,但 仍為公司之董事,須開會又提供個人房地供公司向銀行融資 及充連帶保證人,故月給16,800元車馬費等性質報酬,其中 1,800 元係伙食費,而伙食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規定:「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該準則第88條第 二款第一目),即不須列入所得稅申報,亦即免報稅,故無 列入扣繳憑單。另15,000元係車馬費等報酬,一年共18萬元 (15000元x12月),故所得稅申報僅列18萬元。又依上開查 核準則,該部分應列入「薪資類」申報(該準則第71條第1 款),因而本件申報於「薪資」類下,此乃稅務法規之規定 使然,自不因列於薪資類即可視為勞工之薪資至明,原處分 、訴願決定未查,遽認該列於「薪資類」申報即為勞工之薪 資,據以推認勞雇關係存在,殊顯誤解亦明。郭裕伯於101 年1 月18日被解除董事職務,其後已無該項給與。又就原告 公司每月報給銀行轉帳各員工帳戶表所載之員工代號(英文 字及阿拉伯數字)意義為何一節,查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已五 、六十年,而該等編號係早年之會計人員所編,一直沿用迄
今,其中Q即head Quarters,包括財務、會計、股東各員。 S即Service,為醫療設備維修人員。N即Nanjong(原告公司 之英文拼音),為業務部門人員。郭裕伯退職前編號為Q122 ,退職後會計人員仍續沿用,僅為其與銀行便宜行事而已, 無特別意義,自不因而可視郭裕伯為受僱勞工。至於第一銀 行函覆鈞院之郭裕伯存摺存款資料中,其中該資料內原告所 轉帳入之交通費16,800元係正確的(與上開國稅局之申報稅 額相同),其他郭裕伯個人資料與原告無關。
㈥對於證人郭裕伯到院所為證述之意見:
⒈關於郭裕伯所提薪資單部分:查原告公司為配合銀行之薪 資軟體系統,對於員工之代號及薪資單所列項目,完全沿 用郭裕伯在退休前的作業模式與表列方式,為作業便利, 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未與銀行商洽更動,僅在薪資單之生 活津貼項目上,直接顯示調減85,200元,亦即郭裕伯在退 休前支領總額為102,000元(包括項目:本薪9,000元、職 務加給3 萬元、其他津貼700元、職務津貼4,300元、特別 津貼1,500元、伙食費1,800元、家庭津貼54,700元,合計 102,000 元)。因郭裕伯退休退後並未在原告公司上班, 更無擔任協理職務,原告每月比照固定的支薪日期,一併 撥付16,800元車馬費等性質報酬於其第一銀行帳戶(該帳 戶亦係沿用郭裕伯退休前之戶頭帳號),且自郭裕伯退休 後,原告每月實際支給亦僅該16800元而已。 ⒉關於郭裕伯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原告存入37,000元乙 節:按該款係郭裕伯兄弟四人間共有房產出租統籌收支而 暫先分配於郭裕伯之款項,其為租賃所得而非薪資至明。 乃因兄弟考量郭裕伯在大陸獨資經營欣南榮公司,暫時支 給該筆款項以安定家計,俟將來兄弟分產時再予以扣除, 遂由其兄長郭裕宏委由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將該筆款項 直接以現金存入郭裕伯在第一銀行之帳戶,足見該款與原 告公司無關甚明,故原告公司從不予以認列為公司費用, 即不列入薪資所得申報,否則豈非違法!凡此,郭裕伯心 知肚明。另查,銀行對於此無摺之存款是否應載明存款人 ,各銀行表格不一,例如台灣銀行根本無存款人欄,而本 件第一銀行雖有存款人欄,然其記載何人或不記載,該銀 行也根本不過問,是受託辦理該筆存款之原告公司財務人 員劉淑芳於存款單據上蓋用原告公司名稱或利音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等,甚至簽寫劉淑芳自己名字為存款人,或 存款人欄空白不寫,均可存款。足見蓋有原告公司等名稱 (致存摺存入欄秀出原告公司等名稱),顯係財務人員順 手借用原告戳章蓋上而已,絕非表示原告公司支付該筆款
項甚明。且原告公司自郭裕伯退休後,每月僅付與如上陳 之16,800元而已。
⒊郭裕伯絕非原告公司之協理,原告與郭裕伯絕無勞雇關係 :查郭裕伯自92年11月30日退休後,其與公司之勞雇關係 即已終止,當然已非公司之協理,且也未來公司上班,否 則,伊豈能一年兩百多天甚至接近三百天在國外不用上班 ?縱其為董事長,也絕不可能如此輕鬆,不怕人謀不臧或 老闆出國員工懶散不競業等差錯!試觀郭台銘之於鴻海公 司、張仲謀之於台積電公司,與員工共同認真打拼都已來 不及,何能一年近三百天在國外浪蕩?極不合理。何況郭 裕伯在中國大陸獨資開公司,又怎能同時在台灣之原告公 司做協理工作?天下豈有如此不用上班光月領十多萬元之 協理?更何況,郭裕伯非年青小伙子,不需給予磨練,而 非兄弟之外人之蔣煥發先生,已升上副總經理,茲與兄弟 共繼父業(原告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所有人」之郭裕伯 ,在庭上堅稱早從65年4月1日開始上班,迄今仍是協理云 ,只能當該外人蔣先生之部屬,須受蔣先生之監督、考核 等,寧非怪事!足見郭裕伯所言不實。
⒋郭裕伯提出南榮關係企業會議(係內部機制,無對外登記 )記錄書(鈞院卷第249頁)及公告(鈞院卷第250頁), 證明伊為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然該會議記錄內,郭裕仲已 退股,無權參與會議,其他出席董事有人不同意該內容, 致全體董事均未在該記錄簽名確認,因而該會議記錄自始 即在爭議中。嗣關係企業100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記錄書( 鈞院卷第243 頁)同意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取消,董事會 共同決策管理,經四位董事中之三位簽名確認在案,凡此 文書均係郭裕伯提出於鈞院,取消董事長職位,更經郭裕 伯簽名確認可稽。茲郭裕伯竟仍對外謊稱伊係南榮關係企 業之董事長,於本件在庭上亦如是證言,其非虛偽不實? 另為公司安定、避免員工困擾,嗣並予公告員工週知。抑 有進者,郭裕伯與兄弟共同承繼父業即為關係企業之「所 有人」,雖宣稱伊為董事長,竟擅自向銀行解除其董事之 連帶保證責任,將兄弟共有而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多 次要脅銀行塗銷抵押,終至取回該等文件,遂即造成銀行 對於原告公司縮減融資700 萬元,傷害原告公司之聲譽與 信用至鉅,天下豈有公司所有人之董事長作出如此殘害自 己公司之理?顯見伊應非董事長,否則,不可能如此妄為 。因而原告公司不得已於101年1月18日解除郭裕伯董事職 務。退一步言,縱認郭裕伯為董事長,然查董事與公司間 係屬委任關係,亦與本件之雇用關係爭議無涉。
⒌郭裕伯為證明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即協理,不惜對臺北市 勞檢處謊稱「我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云,惟郭裕伯長時 間在國外,自明其言虛假,今於鈞院作證時,卻改口稱上 班時間不一定(見鈞院卷238 頁),前後矛盾不一不實。 又郭裕伯向臺北市勞檢處陳情,經該處辦理勞工申訴「檢 查結果」載:「…另郭員(指郭裕伯)亦有『附上』負責 公司業務工作之證明資料」云云(按該「谷歌網站」「百 萬商店」載有郭裕伯為原告之聯絡人),足見郭裕伯主動 提供該谷歌網站資料給臺北市勞檢處,以冀求證明伊為原 告公司之勞工,該處也因而誤認郭裕伯為原告公司之勞工 至堪明確,是此明明伊提供該資料給臺北市勞檢處,茲於 鈞院作證偽稱:我從未聽過南榮貿易公司有聯絡人、不知 該網站誰設的云云(見鈞院卷239頁),真令人啼笑皆非 !其不實可知!
㈦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 ㈡卷查原告公司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 業。經臺北市勞檢處於102年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發現原告公司與勞工郭裕伯約定之工資為每月16,800元,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另原告公司表示目前與郭裕伯間勞雇關 係仍存在,惟因股東間一些爭議,尚未給付100年9 月至101 年12月份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 第2 項之規定,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自屬 有據。
㈢原告公司雖於102年2月27日南貿102字第0000000號函陳稱: 「…勞動檢查處102年1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之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其中第二小項列示工資低於基 本工資以及工資未全額支付給勞工的認定,顯然與事實認定 有所差異,如貿然將郭裕伯先生定位為本公司員工極為不妥 ……」,惟查,臺北市勞檢處102年1月21日經原告公司委任 律師林新傑認簽之會談紀錄略以︰「問:郭裕伯是否為南榮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答:郭員為南榮之勞工,但亦為 股東之一。問:郭員目前是否與南榮仍存在勞雇關係?答: 仍存在。問:郭員每月工資制度為何?每月16,800元」。另 查,原告公司提供100年6月員工帳號及實付總額表列載明:
「員工代號:Q122、姓名:郭裕伯、實付總額:16,800」。 另按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 幣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100 年1月1日生效(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修正)。」,足可證明原告公司自承郭裕伯為其勞工,且 郭裕伯雖因兼具股東身分,但仍有勞雇之從屬性身份,應亦 為勞工,自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原告公司每月僅支付薪資 16,800元,給付勞工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規定,故被告認 原告公司事後辯稱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 重要之憑藉,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核給 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依臺北市勞檢處102年1月 21日經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林新傑認簽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郭員100年度9月至今(102年1月)工資是否已給付?答: 尚未給付。」。原告公司雖於102年2月27日南貿102字第000 0000號函陳稱:「…本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前往勞動 檢查處說明時,提及董、監事酬勞或是安家費,本公司將其 所得列入薪資項目辦理所得申報,並無違法與不妥…」,原 告自承郭裕伯為其勞工,然卻未依法給付薪資,亦未提具其 他具體事證以茲佐證,故被告認原告事後辯稱之詞並不足。 綜上,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之理由,顯非可採。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項次: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 者。…(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項次 :10)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2萬至16萬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 第2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核 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 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 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 項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
,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 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次按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 」,亦經勞委會於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在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市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勞檢處102 年1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局102年2 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2年2 月27 日陳述意見書、勞動局102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臺北市勞檢處102年3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 00000 號、原處分、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 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 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公司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給 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給郭裕伯,且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反 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依前揭原告公司主張意旨,本件爭點所 在,乃郭裕伯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 ㈢經查:
⒈訴外人郭裕伯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擔任原告公司 「業務協理」,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53,800元,但原 告公司自100 年10月起即停止支付上開約定工資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接受臺北市勞檢處電話查 問時,亦陳稱伊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銷售醫療設備等業務 ,除了個人有事或公司指派出差、例假之外,伊每天都會 去公司上班,每日出勤時間不一定,看事情是否做完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你 目前有無在南榮貿易公司任職?)我目前仍然是南榮貿易 公司的董事長,我也有兼協理的工作,林慧如只是掛名董 事長,不負責實際業務,林慧如是郭裕明的太太,實際負 責南榮貿易公司業務的是總經理郭裕明,我是實際的董事 長,我所謂董事長指的是南榮關係企業貿易公司總共有8 家企業公司的董事長,在我之前的董事長是郭裕明;(你 說你兼任南榮貿易公司的協理,是指南榮貿易公司哪一個 部門的協理?)我是處理國內業務方面的協理,我擔任南 榮貿易公司協理到現在至少20年以上,我是從65年4月1日 開始就在南榮貿易公司上班;(你擔任南榮貿易公司的董 事長兼協理,有無支領薪水?)有;(你支領的薪水是指
領董事長還是指領協理的薪水?)是指協理的薪水,董事 長部分是支領職務津貼每個月6 萬元;(協理的薪水多少 ?)53,800元;(每個月的薪水及津貼支領的方式?)薪 水部分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董事長津貼部分,從我99年10月1 日開始擔任南榮貿易 公司董事長之後就從來沒有領過;(南榮貿易公司付給你 的每月53,800元薪資,是整筆支付給你嗎?)我們是每個 月5 日領薪水,公司每個月都是同一天分兩筆匯薪資給我 ,其中一筆是16,800元,名目是薪資,另一筆37,000元, 南榮貿易公司有時會以南榮貿易公司的名義匯給我,有時 會以南榮貿易公司會計劉淑芳的名義匯給我,有時則以現 金的方式匯給我,這筆37,000元並沒有匯款的名義;(既 然南榮貿易公司每個月應付給你53,800元薪資,為何南榮 貿易公司要分兩筆匯款的方式支付給你?)這個問題我不 清楚,是否可以詢問劉淑芳;(你有無針對這個問題詢問 過公司相關人員?)沒有,只要錢有進到我的帳戶,我不 會去多加詢問;(你說你擔任南榮貿易公司業務協理已經 20多年,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們是從事醫療器材的業 務,我們的客戶都是針對醫院,所以我必須從事對醫院的 推廣,因為我本身是主管,實際上我不會跑業務,如果底 下業務員有問題,就會由我處理,因為我跑醫院很久,對 於醫院的人事等各方面會比較熟悉;(你是否曾經在92年 間辦理退休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有;(你辦理退休並 請領老年給付之後,你還有在南榮貿易公司上班否?)有 ,我還是會到公司,但我們兄弟5 人到公司上班都是非常 自由的,上班時間不一定,而且也不用打卡,因為我們是 主管級的;(你於92年間辦理退休並請領老年給付之後, 你在南榮貿易公司所從事的工作跟你在辦退休之前有無不 一樣?)我還是一樣是協理,業務員如果有問還是會找我 ,我也會幫他們處理;(業務量有無不同?)我覺得沒什 麼差別,有事情找我我就會做;(既然如此,為何在92年 間要辦理退休?)因為到了可以請領老年給付的要件,所 以我就去請領了,但領了之後我還有到公司上班,而且公 司還幫我付健保費;(你是否在92年間辦理全民健保退保 後於同日以徐秀美配偶的身分加保全民健保?)是的,但 是這部分是公司在處理的,我實際上並不清楚;(南榮貿 易公司從何時開始沒有支付你薪水?)從100 年10月開始 ,後來南榮貿易公司寄一張面額67,200元的支票給我,而 且還付了一封函文,上面記載安家費,但公司從來沒有什 麼安家費;(你說南榮貿易公司每個月會發給你協理的薪
水,有無給你薪資單?)有(庭提薪資單正本1 份,薪資 單記載100年4月第一次發薪);我從來不拆薪資單,只要 錢有進到我的帳戶,我不會去拆閱薪資單,我家裡應該還 有留存4、5份薪資單,我會另外寄薪資單給鈞院;(你剛 才說你每月薪資是53,800元,是指本薪還是扣除相關費用 後應受領的薪資?)我不知道是否是本薪,53,800元是指 南榮貿易公司匯到我帳戶的錢,我不知道公司是怎麼算出 來的;(你既然在公司任職,薪資是勞動契約成立的重要 要件,為何不知道你的薪水是多少錢?)我的意思是公司 每個月匯給我53,800元,但我的兄弟每個人都領2倍到3倍 以上,為何我只有領53,800元薪資,以這張薪資單來看的 話,跟我的薪資就對不上來,例如生活津貼85,200元,原 本應該要發放給我,為何把他扣除;(依這份薪資單來看 ,你的本薪是9,000 元,為何如此?)我也不知道,這都 是公司打的;(為何你的職務加給是3 萬元?)我也不知 道;(職務加給是否指協理的職務加給?)我也無法確認 ,按道理應該是,但我不能確定;(為何除職務加給3 萬 元之外,又有一筆職務津貼4,300 元?)我也不知道;( 你在92年間辦理退休並請領老年給付後,你說你還是會到 公司上班,你有無每天到公司上班?)沒有,每個兄弟都 一樣;(你在南榮貿易公司除擔任業務協理外,還有無擔 任其他工作?)除我剛剛所講兼任董事長外,其餘沒有; (南榮貿易公司有無設聯絡人?)我從未聽過南榮貿易公 司有聯絡人;(提示本院卷154 頁網頁列印資料,你有無 看過這個網頁?)有看過,這是我有一次上網用我的名字 加上南榮貿易公司找資料,結果就跑出這個網頁,我不知 道這個網頁是誰設的,我不清楚南榮貿易公司是否有自己 的網站;(為何這個網頁上面聯絡人欄會記載「郭裕伯」 ?)我不清楚;(你所支領的16,800元,是否車馬費的性 質?)依照存摺的記載,並不是車馬費而是薪資;(你所 支領的16,800元,是否是以董事的身分支領的?)沒有, 而且我領的薪水是53,800元,並不是16,8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8頁背面以下),並提出薪資單、存摺影本等文 書供本院參證。是訴外人郭裕伯自始至終均堅稱自己係原 告公司業務協理,且每月薪資係53,800元。 ⒉惟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必要要素,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工作時間為工 資計算之重要基礎或考量因素,並為主張相關勞工權益之 認定依據(例如是否超時工作、得否請領加班費等),詎 由證人郭裕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裕伯不僅對於其薪資
結構全然不知情,且其先是於臺北市勞檢處調查時陳稱: 除了個人有事或公司指派出差、例假之外,伊每天都會去 公司上班,每日出勤時間不一定,看事情是否做完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們兄弟5 人到公司上班都是非常 自由的,上班時間不一定,而且也不用打卡,因為我們是 主管級的;我沒有每天到公司上班,每個兄弟都一樣等語 ,就其工作時間一節,前後所述亦有出入,且其得任意決 定上班時間,核與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不能自行支配勞 動時間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亦有不符;甚且郭裕伯曾於 102 年1月4日填具臺北市勞檢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見 原處分卷第57頁)時所要求詢問之訴外人郭裕明,亦於本 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你有無在原告公司任職?)我是原 告公司實際上的董事長,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太太林慧如; (除了擔任實際上的董事長一職外,有無兼任經理人的職 務?)沒有;(你與郭裕伯的關係為何?)我們有5 位兄 弟,我是老大,郭裕伯是四弟;(郭裕伯有無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前有,但他在92年底就已經去職,並前往大陸 開設公司;(郭裕伯在92年底去職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何 職?)擔任協理職務;(郭裕伯所擔任的協理職務,其業 務內容為何?)銷售醫療器材;(你剛剛說你是原告公司 實際上的董事長,是從何時開始?)這家公司是我父親創 立的,我父親還在世時,他是這家公司的董事長(但登記 負責人也是林慧如),而我則擔任總經理,我父親大約在 91年間過世,我就擔任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總經 理,一直到95年間我才免兼總經理,由我三弟郭裕文擔任 總經理到現在;(原告公司有無設立聯絡人的職務?)沒 有;(提示網頁資料,,你有無見過這份網頁?)沒有; (為何這份網頁上會登載原告公司聯絡人為郭裕伯?)我 不知道;(郭裕伯從92年底離職,離職後還有無在原告公 司擔任任何的職務?)沒有;(郭裕伯從92年底離職後, 原告公司有無持續支付薪資或其他名目的款項給郭裕伯? )因我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目前登記載各個兄弟名下 ,由我們兄弟5人共有,這些不動產有租金收入,我們之 前有討論過,郭裕伯部分每個月可以領到37,000元,這筆 錢就是給郭裕伯的,郭裕伯可以自由運用。另外還有一筆 15,000元,是給郭裕伯的車馬費,因為郭裕伯是原告公司 的股東及董事,所以我們還是會支付車馬費給郭裕伯,而 且這筆車馬費的性質並不是單指原告公司,而是指整個南 榮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會常常聚會討論事情,這筆15,000 的車馬費是每個兄弟都有,而且是每個月固定發放;(依
郭裕伯帳戶明細顯示,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會給付16,800給 郭裕伯,這筆款項的性質為何?)這筆款項就是車馬費; (你剛剛不是說車馬費是15,000嗎?)另外還包括1,800 元的伙食費;(為何要支付伙食費?)我不曉得,因為我 們當初就是這樣談的;(你所稱的車馬費,在郭裕伯於92 年底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就已經有發放嗎?)有,但支付 的明細沒有那麼詳細,是混在薪水中一併發放;(郭裕伯 在92年底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其所擔任的協理職務,薪資 為何?)我不太清楚,大約有10萬上下,這筆錢包括剛剛 所說的車馬費16,800;(你剛剛所講的租金收入37,000元 ,是從何時起支付給郭裕伯?)在郭裕伯於92年底離開原 告公司之前就有了,但也是跟薪水混在一起;(你們公司 有發放安家費這筆費用嗎?)從郭裕伯於92年底離開原告 公司之後,前面所講37,000元租金收入及16,800車馬費, 就當作是郭裕伯的安家費用;(郭裕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協理的薪水是53,800,是否如此?)好像不只,因為 還有加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10 頁背面以下)。是證人 郭裕明亦未能證實郭裕伯所主張其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業務 協理,且按月受領薪資53,800元等事實,從而,郭裕伯與 原告公司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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