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權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
訴訟代理人 薛儀君
彭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拾萬元部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民眾檢舉原告無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登記許可,卻仲介轄內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預售屋買 賣讓渡事宜,且已於民國102年2月6 日完成買賣雙方簽約手 續,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8條之1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 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檢視卷附定金收據、原告通知出賣人 之信函及民事狀等事證,認原告確有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 營許可,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以102年5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 業(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02年8月1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原告就罰鍰10萬元部份仍未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保全,與大樓住戶蔡明哲(買方)熟識,與代書 陳宜珍亦熟識,而李寶珠(賣方)則是陳宜珍之友人。李 寶珠以其抽中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繳了頭期款40萬元後, 無力續繳工程款,惟恐頭期款遭沒收,請陳宜珍代為協助 。陳宜珍告知此情後,原告想到蔡明哲曾表示有參加板橋 浮洲合宜住宅承購戶的抽籤,但未抽中,若李寶珠願割愛 ,蔡明哲願意承受。經大家共識後,蔡明哲支付定金5 萬
元,經李寶珠同意後轉給陳宜珍暫作酬勞之一部分,其後 陳宜珍再委請原告將定金交與李寶珠,整個過程中,原告 只是見證人,因原告是蔡明哲所信任之人,故要求原告在 契約中擔任見證人。
(二)所謂經營,是指從事某特定行業維生,且須反覆為之者, 若1天打魚,3天曬網,難謂反覆經營。被告提出之相關函 釋,也是如此解釋。原告任職保全公司,非特定經營不動 產為常業。原告僅係基於情誼,協助蔡明哲、陳宜珍,並 無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李寶珠承諾支 付給陳宜珍之報酬344,000 元,並未包括原告。原告也沒 有事前要求蔡明晢應支付報酬。原告只是應蔡明哲的要求 ,擔任契約的見證人。蔡明哲支付5 萬元定金時,因陳宜 珍有急用,遂徵得李寶珠同意後,暫轉為酬勞之一部,其 後陳宜珍即委託原告將該5 萬元轉交給李寶珠,過程中原 告是代蔡明哲處理,乃在定金收據上簽名擔任見證人,而 非定金之收受人。又原告寫給李寶珠的信件,亦僅是代蔡 明哲、陳宜珍傳達訊息給李寶珠,由於原告非酬金之受益 對象,原告並無權利要求李寶珠支給酬勞,僅是代為轉達 而已。是以,原告所為並不符合所謂經營的定義。(三)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仲介 業務不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必要條件。此行政命令與民法第 565 條是否牴觸,不無疑義。蓋居間即仲介,倘仲介業非 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必要條件,全國數十萬仲介業如何維持 生計。行政命令不應擴大解釋。原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獲得李寶珠之任何報酬,反而是基於熱心,協助李寶珠解 決財務困境,豈料李寶珠忘恩負義,為規避其承諾支給陳 宜珍之報酬,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陳宜珍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加害原告。原告純粹是偶然得知蔡明哲 與李寶珠之需求,熱心幫忙始參與其中,這種情形普遍存 在於臺灣社會,原告並非以此為業,絕無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犯意。
(四)由於李寶珠於簽約後即避不見面,有意規避其承諾應支付 給陳宜珍之報酬,原告認為李寶珠過河拆橋,激於義憤, 乃為陳宜珍寫信或傳簡訊給李寶珠,並與陳宜珍一同具名 提出民事起訴狀。但原告並非酬金之受益人,並無具名起 訴之權利,原告一時氣憤,作出烏龍起訴的決定,事後已 具狀撤回起訴。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逕予裁罰, 原告如何繳納罰鍰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 罰鍰拾萬元部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其與蔡明哲、陳宜珍、李寶珠為好友舊識,非 不特定人,並未就不動產公開招攬或媒合買賣云云。查前 開仲介行為不須以公開對外招攬為要件,僅須實質從事不 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已足,從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所檢附原告說明書自承其有介紹他人成立不動產交 易之事實,且於102年1月29日代為收受買受人交付予出賣 人之定金5萬元,並於同年3月13日、3月18 日以信函通知 出賣人,其行為已屬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自屬仲介 業務,已符合內政部90年5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 函釋之「居間」情形;又內政部90年8月31 日台(90)內 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所指「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 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是以,經營業務 行為尚非以件數計論,而係以其行為認定,如其行為已有 經營業務之型態,則不因其僅被查獲1 件,而得認定非屬 經營業務,觀諸新北市政府檢附原告102年5月10日說明書 、定金收據、原告通知出賣人信函、民事(起訴)狀等顯 示,原告涉入本案不動產交易甚深,原告未經申請經營不 動產經紀業許可,卻有以個人名義報告買受人訂約機會, 並促成與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預售屋出賣人完成不動產買賣 媒合、通知出賣人協助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雙方簽署 契約、收受出賣人給付之部分仲介費5 萬元等數項繼續從 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已非單純性的仲介居間,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已足認原告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 務。另公開對不特定人招攬並非仲介居間之必要行為,原 告認為未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即未違規,係屬誤解。(二)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及94年5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稱「仲介業 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況本件原告收取 定金,並與陳宜珍共同具名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要 求李寶珠償還仲介費,更難謂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 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被告依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處罰要件,就行為態樣蒐集 違法事證,不宜僅以單一行為態樣即遽以認定違法情事, 本局經審視原告102年5月10日說明書、定金收據、原告通 知出賣人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事證,所為裁處自屬有 據,原告認為其至今未收到任何費用而認未違規,亦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4款、第5 款規定:「本 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 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第32 條第1 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 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內政部90年5月10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一、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 及第5款規定……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 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 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 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 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 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二、揆諸本條例對於經 紀業從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 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觀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 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2 條規定,經紀 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 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 」
3、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 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 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 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 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
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 『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 實施之行為。」
4、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 業行為認定……所謂「為業」之認定,請參酌法務部83年 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辦理……並請參考下列行為 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但不宜僅以下列行為態樣之一即遽為 認定其違法營業:(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1. 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窗、看 板、名片及廣告之內容,有明顯從事仲介業務之徵象,並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2.未設有 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 。3.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 買賣或租賃行為者。4.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 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5.簽署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或 相當於該契約書者。6.收受斡旋保證金、要約保證金、出 價保證金、協調金或相當於該性質之款項者。7.代為收受 不動產相關之定金或開立定金收據者。8.收取不動產仲介 服務報酬或其他類此之對價者。9.提供解說不動產說明書 或相當於該說明書者。10. 簽署委託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 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11. 向執行法院提出委任狀 之投標代理人,有繼續反覆實施該代理投標之行為者。12 .收取法拍屋代標服務報酬者。13.公司或商號之登記營業 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或『房屋租售之 介紹業務』,並於最近1 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或營業稅有案者。14.最近1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 業務所得有案,並足以辨識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15. 其 他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二)從事不動產代 銷業務之行為……。」
5、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所謂『 為業』者,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 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作為認定標準…… 。」
6、上開函釋,均係主管機關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就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仲介」及「經營業務」所為統一解 釋法令及事實認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意旨,自得為本院所 參採。
(二)查原告自承:伊擔任大樓保全,與住戶蔡明哲熟識,知悉 蔡明哲曾參加申購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抽籤,可惜未抽中 ,事後經由陳宜珍告知,知悉李寶珠有意出售其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預售屋的權利,轉知蔡明哲後,蔡明哲表示願意 承接,伊遂受蔡明哲之託,轉交定金5 萬元與李寶珠,並 擔任買賣契約的見證人,在契約書上簽名,嗣簽約後,李 寶珠未支付報酬與陳宜珍,伊遂代陳宜珍寫信向李寶珠催 討,並與陳宜珍一同具名對李寶珠提起民事訴訟,但已經 撤回起訴等語,有不動產預售買賣讓渡契約書、定金收據 、李寶珠同意給付報酬與陳宜珍之承諾書、民事(起訴) 狀、原告通知李寶珠給付報酬之信件、民事撤回訴訟聲請 狀、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460 民事卷宗等在卷可稽,證 人蔡明哲亦證稱:原告是伊大樓管理員,多久不清礎,但 伊搬過去後已經有3、4年都是原告擔任管理員,伊之前不 認識李寶珠,是某次聊天中,伊告知原告有參加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的抽籤,但沒抽中,過了一陣子後,原告表示他 朋友的朋友有抽到,但想要放棄,問伊是否有意願承接, 因此才認識李寶珠,就伊瞭解,陳宜珍是中間人,和李寶 珠是好朋友,伊印象中有兩次和李寶珠約在咖啡廳談交易 細節,包括簽約那次,陳宜珍和原告也在場,因伊要求李 寶珠找保證人,因此簽約時保證人陳娜妮也有到,交易細 節大多是伊親自和李寶珠商談,不知道是原告,還是陳宜 珍有提出契約草案,後來李寶珠提出另個版本,最後就採 用李寶珠的版本,簽約前伊沒和原告、陳宜珍談到報酬, 伊認為李寶珠那邊會支付,事後伊感謝原告、陳宜珍的協 助,各給5 萬元表示感謝,因為過程中主要是透過原告與 李寶珠接洽見面的時間、地點,後來才知道原告、陳宜珍 及李寶珠有仲介費的民事糾紛,但伊不便介入,伊不知道 原告還有無仲介合宜住宅的其他案例等語,是可認原告上 開陳述,應屬實在。依此,被告指稱:原告有報告締約機 會、代轉定金、促成買賣媒合、通知出賣人給付媒合報酬 等行為,涉入本件不動產交易甚深等語,亦非無據。(三)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 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 項之規範文義係「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者……」,而非「非經紀業而(為)仲介或代銷(行 為)者……」,亦非使用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 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或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 得為藥物廣告」之規範模式,顯係有意區隔「營業行為」 與「偶然為之的一次性活動」兩種類型,基於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自應詳加區辨。此亦上述內政 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94年5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強調,須有表徵行為 人就不動產仲介、代銷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客觀情事,例 如店面、辦公室、名片、廣告、制式契約、收據、文書、 表格等,始足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屬於違法營業,而不能僅 以行為人在單一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之協力程度,遽認已該 當第32條第1 項之規範文義。依原告及證人蔡明哲前開陳 述,原告係在偶然之人際關係下,知悉蔡明哲、李寶珠就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有買賣交易之意願,進而參與其中,協 助蔡明哲、李寶珠完成交易,其非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 招攬、詢問不動產買賣之意願,亦無任何足以表徵有以不 動產仲介為業,而可預期將反覆從事之客觀情狀,尚難僅 以原告在蔡明哲、李寶珠此一個案之交易過程中的參與程 度,及後續陳宜珍與李寶珠間之民事糾紛,逕認原告係經 營仲介業務。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客 觀表徵未能詳加調查、舉證,逕予裁罰,自有違誤,而難 以維持。
六、綜上,依被告目前調查所得,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經營不 動產仲介業務」,被告就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逕予裁罰 ,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即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