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德雷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13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EY834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民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即10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於102年8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3496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古巴人,母語係西班牙語,英文必須當著面 慢慢說,伊始能會意。伊並無酒駕之紀錄,伊向來於喝酒後 一定搭乘計程車或公共運輸工具,絕不會騎車或開車。伊於 前述時、地遭員警攔檢時,心中納悶是否有闖紅燈或其他違 規情事,因而一直詢問員警遭攔停之原因,該員警僅係手持 攝影器材對伊拍攝,卻不回答伊之問題。嗣伊旁漸漸圍有5 、6名員警,伊只聽到許多聲音環繞,卻不知這些員警在說 些什麼,有人對伊說可自行選擇離開或接受檢查,伊於不明 究理之情形下只想回家,遂於簽名後轉身擬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卻對伊說不可以騎車,直至回家後,伊配偶見到紅色罰 單並加以解釋,伊始知係一張拒絕酒測之罰單。伊配偶陪同 伊找到開單之員警,播放臨檢當時之部分錄影內容,伊配偶 見外事員警以蹩腳之英文述說時,即向該外事警員詢問,該 外事警員竟稱:「我只負責講述,當事人是否聽得懂,不是
我的職責。」伊實無法接受此種說辭,伊受臨檢時並無任何 站立不穩或口齒不清或其他喝酒後之行為,亦無任何拒絕酒 測之行徑,向員警提出諸多疑問時,未能得到任何回答,更 未有員警清楚對伊解釋伊所面對之情況及拒絕酒測之後果, 況伊母語並非英文,又無法聽懂中文,伊自然選擇簽名後直 接回家,伊為一外國人,根本不清楚所簽署之文件上之中文 為何,實罔顧伊之權益於不顧,警方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13日3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000號前,經執勤人員攔檢,發現原告身上 有酒味,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指導進行酒測,惟 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經調閱員警舉發過程之錄影錄音 紀錄,員警攔下該車發現駕駛人為外籍人士,立即通報舉發 機關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外事服務站員警到場協助翻譯,告 知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者,即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屬公共 危險罪,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在原告表明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後,員警依法告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程 序合乎規定。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現場與多位 員警用中文對談,並向員警說「對不起」,可見原告可聽懂 中文,如原告無法聽懂中文,何來抱歉之說。又原告以英文 與員警交談,過程中其英文述說流利,且強行欲騎乘機車, 遭員警當場攔阻,此與原告所稱其為古巴人,母語係西班牙 語,英文必須當著面慢慢說,其始能會意云云不符。經審閱 錄影光碟第2檔案,播放時間於10分25秒時,畫面右側有員 警以英文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吹氣,畫面左側亦有員警手持酒 測器欲向原告實施酒測,光碟播放時間於11分25秒時,原告 吹氣酒測,惟僅輕含吹嘴器即離開,原告搖頭並以英文稱「 I do not like...」,持酒測器之員警亦以台語稱「不要、 不要」,由此可知,原告知曉酒測器係以吹氣方式實施酒測 ,且當下未完成酒測。況外事員警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原告當場並與該外事員警對話,非原告所稱只專注 追問攔停之員警。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我國道路上,自有遵 守我國交通規則之義務,及應配合警員相關公權力之執行, 對於我國交通規則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難諉為不知。另 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2月22日考領核發有合格
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查外國人士考照所 需之證件及條件,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 有英文之法規考題,原告雖為外籍人士,亦該知曉開車不喝 酒,喝酒不開車之行車規定。又酒駕案件頻傳,造成社會觀 感不佳,若往後外籍人士均以不懂中文、不懂吹氣等理由逃 避酒測,將阻礙公權力行使,並有違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法令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 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 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 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 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 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 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從而,當員警依 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 不得無故拒絕。
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 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 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 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 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 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 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 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 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 ,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 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 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 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 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 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 。」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 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 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 求權利保護。
㈣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無訛,被告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 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 可查(見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原告雖主張伊向來於喝酒後一定搭乘計程車或公共運 輸工具,絕不會騎車或開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 施過程之錄影光碟,當員警問原告有無喝酒時,原告自承有 喝一點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97頁),堪認原告確有 於102年8月13日3時24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其於喝酒後絕不會騎車或開車云云,要不足採。 又員警攔停原告後,因原告為外籍人士,乃通知外事警察到 場支援,該外事警察到場後,以英文詢問原告:「Do you want to make an alcohol test?(你是否願意作酒測?) 」、原告:「I don't know that. I just want to sorry to you.I don't need an alcohol test...」(我不知道, 我只想對你們說抱歉,我不須要作酒測。)、外事警察:「 If you refuse to make an alcohol test,we will write you a ticket with NT90,000 dollars and your driver's license will be suspend for 3 years. After 3 years, you have right to get a new one. First, NT90,000 dollars.」(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開給你1張新臺幣9萬 元的罰單,並吊扣你的駕照3年,3年後你可以申請新的駕照 ,所以首先就是新臺幣9萬元。)、原告:「I don't care about the money.」(我不在乎錢)、外事警察:「If you refuse to make analcohol test, we will tow your motorcycle away,and we will write you a ticket with NT90,000 dollars.」(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將你的汽 車拖走,並開給你1張新臺幣9萬元的罰單。)、原告:「 There's no way to deny? Because I don't do things against anybody.」(沒得商量嗎?因為我沒做錯什麼。) 、外事警察:「If your blood alcohol level is from 0.15 to 0.25, we will write you a ticket.」(假使你的 酒測值介於0.15到0.25之間,我們會開給你1張罰單。)、 原告:「Are you happy with that?」(你高興了嗎?)、 外事警察:「We want to ask you for the very last time :Do you want to make analcohol test?」(我們要問你 最後一次:你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We are
going to make law?」(你要跟我講法律嗎?)、外事警察 :「My colleague gives you last chance to make this alcohol test,yes or no?」(我同事要給你最後一次作酒 測的機會,願意或不願意?)、原告:「Are you happy... 」(你高興了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北市 警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英譯文在卷可參(見卷 第85-87頁),並經本案勘驗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足徵原 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至為灼然。
㈥惟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外事警察僅曾告知 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扣車輛、吊銷駕 照3年,並無證據顯示外事警察曾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尚有「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依前開說明,本件 舉發程序於此部分,於法未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為顯 然,自不應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原告 雖主張伊係古巴人,母語係西班牙語,英文必須當著面慢慢 說始能會意云云,然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原告均係以英文與 員警交談,且對外事警察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並未 有表示不懂其義之舉,參以其係選擇英文作答以取得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3年5月1日北監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卷 第89頁),難認原告之英文有必須當著面慢慢說始能會意之 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 疪,仍予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即有 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2分1,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