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76號
TPDV,99,重訴,376,201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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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鍾國華(更名為鍾瑋驛)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劉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李逢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方卓杰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被   告 徐榮彥
被   告 廖美娟
被   告 賴宏益
被   告 葉志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劉志康
被   告 林信安
被   告 黃聖傑
被   告 陳炳成
被   告 黃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
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國華(即鍾瑋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國華(即鍾瑋驛)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國華(即鍾瑋驛)、徐榮彥劉志康黃宏基黃勝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98年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㈠被告 鍾國華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林信安、黃宏 基、黃聖傑陳炳成方卓杰張子美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億1 仟4 佰零3 萬 3,387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國華蔡國隆林玉田鍾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1 仟7 佰97萬0,820 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鍾國華應給付原告3 仟4 佰97萬9,742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中被告張子美蔡國隆林玉田鍾宏明張庭恩張子茵 因第一審刑事獲判無罪在案,經刑事合議庭以裁定駁回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附民卷第49頁),故該等被告已無訴訟繫 屬本院。
三、原告嗣後歷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以101 年7 月5 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五第59-1頁)將請求金額變更為㈠被告 鍾國華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林信安、黃宏 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方卓杰應 連帶給付原告1 億5 千8 百零7 萬8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鍾國華應給付原告5 千8 百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請求權基 礎部分,原告先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附民卷第6 、11頁 ),惟嗣後變更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卷五第59-18 頁),雖被 告辯以:原告經起訴後二年方追加民法第195 條部分、而認 有妨礙防禦及延滯訴訟之情形,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以刑 事判決為主,且經辯論程序進行後,亦未妨害被告等人之訴 訟上防禦權,實係言詞辯論前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



100 年11月9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詠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卷五第6 頁),其法人格自始同一,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書及台北地 院刑事庭97重訴字第31號(下稱北院第31號判決)刑事判決 為主要論據,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合證券交易之營業常規 ,導致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之損害,復因被告抗辯虛偽交易 並無應收帳款及進出口費、運費等損害,原告再以該案之上 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重上金字第55號(下稱高 院第5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補充說明損害之事實。高院第55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原告大 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導致原告 嗣後無法收帳面應收帳款,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158,07 8,000 元,並需提列120,958,000 元之呆帳費用,使原告遭 受財產及商譽重大損害之犯罪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158,078,000 元。若鈞院認原告此主張無理由者, 原告進而主張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支出 運費、報關、預付貨款及商譽之損害,若無法依此獲得確實 損害數額之心證,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而被告鐘國華另有侵佔原告公司 資產5,8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故請求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之。 以下分別就其所涉「非常規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主張。
(一)關於非常規交易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鍾國華(時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負責人)為使原告 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與被告劉錦賢(原告 公司董事)、徐榮彥(原告公司監察人、齊元公司法定代 理人)、劉志康(原告公司總經理)商定,自95年2 月起 至96年5 月止,由渠等提供關係公司與原告偽作買賣,以 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與被告李逢哲(原告公司財務長) 、林信安(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等共同基於非常規 交易、填製不實之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並覓得分 與之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聯絡之被告 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方卓杰廖美娟賴宏益、葉 志剛(分別擔任下列各關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以 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 司、鍇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 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原告互相間,



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原告生產之產 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GHAMPWAY公司或 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即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 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 而為下列分工:
(1)被告鍾國華每月告知被告李逢哲當月原告與上開關係公司 之交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李逢哲指示不知 情之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林瑞芳、賴惠美等採購人員,依據 總額自行調配交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林瑞芳、 賴惠美、被告黃聖傑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採購單、請購單 ,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原告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 品名、價格,並於販入及賣出時使用不同料號,再與被告 陳炳成聯繫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 G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間之交易,由被告劉志康負 責聯絡與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間之交易,由被告劉錦賢負 責聯絡與浩琦公司、美鈦公司間之交易,由被告徐榮彥負 責聯絡與源元進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 而依林瑞芳繕打之品名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 原告人員據以製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原告會 計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 入原告之帳冊。
(2)被告鍾國華另指示被告陳炳成負責原告與宇捷通公司、卡 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GHAMPWAY公司或BESTWA R 公司間出貨所使用之定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事宜 ,並囑由被告陳炳成將貨物直接由原告出口報關到境外之 G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 批貨物進口至原告。
(3)上開關係公司與原告間循環交易,累積大量應收帳款,或 帳齡逾期時,旋由被告鍾國華徐榮彥林信安,安排韻 碩公司、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虛偽交易 ,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GHAMPWAY公司 、再由該公司將之轉匯至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原告沖銷部分 應收帳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遞延應收帳款齡,或由被 告鍾國華或被告劉志康以擴增關係公司授信額度,及由被 告林信安在暫放單上直接蓋用鍾國華之印鑑章出貨放行等 違反內部稽核之方式,繼續與上開關係公司循環交易。上 揭犯罪事實經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並經台北地院( 97年重訴字第31號,下稱地院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金上重訴字第55號,下稱高院第55號判決)判決 、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以101 年金上重更



㈠字第2 號(下稱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判決,目前被告 鐘國華方卓杰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2.被告鐘國華等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情形:
(1)被告鐘國華(93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
①高院第55號判決:認其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非常規交易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罪,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鐘國華 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2 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②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認其觸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分別判 處其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月,併科罰金2 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中。 (2)被告劉志康(89年4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止擔任原告之 總經理):
觸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劉志康共同依證券 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高 院判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500 萬元。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免刑。
(3)被告劉錦賢(93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
高院第55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想像競合犯、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 告劉錦賢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三年,並向公庫支付400 萬元。
(4)被告徐榮彥(92年起至96年3 月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 齊元公司負責人):
高院第55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想像競合犯、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 徐榮彥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四年,並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
(5)被告李逢哲(93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 財務長、轉任管理部經理至96年6 月30日止): 高院第55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一款、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李逢哲共同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並向公庫支付130 萬元。
(6)被告林信安(94年12月起至96年9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鍾國華之特別助理):
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一款、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林信安 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
(7)被告黃聖傑(92年起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96年4 月 起至97年7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採購副科長): 高院第55號判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無身份之人 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黃宏基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等,判處被告黃聖傑共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 元。
(8)被告陳炳成(93年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96年7 月 轉任原告公司封測部門副科長):
高院第55號判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無身份之人



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黃宏基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等,判處被告陳炳成共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 元。
(9)被告黃宏基(93年5 月起擔任韻碩公司負責人): 高院第55號判決以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黃宏基共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 元。
(10)被告方卓杰(94年起擔任美鈦公司公司董事、CHAMPWAY 公司負責人):
地院第31號判決依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判八月、高院 第55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58號判決 發回後,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目前上訴 最高法院中。
(11)被告廖美娟(94年起擔任陞吉公司負責人): 高院第55號判決依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廖美娟共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三年。
(12)被告賴宏益(85年起擔任源元進公司負責人): 高院第55號判決依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賴宏益共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 元。
(13)被告葉志剛(95、96年起擔任格蘭特公司負責人): 高院第55號判決依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葉志剛共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 3.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運費、進出口費、貨款 及商譽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商譽損 失共計158,078,000 元。
(1)原告成立至95年12月31日止,營業淨利163,317,000 元 ,本期淨利為134,609,000 元。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財產及商譽損害,導致96年上半年營業淨損為 158,078,000 元之損害結果,高院第55號判決亦肯認此 情。
(2)縱憑上無法證明損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包括: ①運費、報關、預付貨款之損害共計168,907,567 元。 計算表如卷六即證物冊一第13~14頁亦即貨款損害金額 166,975,185 元,以及運費支出1,932,382 元。 ②商譽損害111,964,536 元。
商譽具有財產價值,原告成立至95年12月31日營業淨利 為98,147,000元,本期淨利為134,609,000 元,營收成 長率12%,尚有獲利,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158,078,000 元,每股稅後 淨損達5.54元,使原告股市市場價格,自95年4 月最高 達每股118 元,跌至96年9 月最低價每股6 元,依法需 於96年9 月1 日在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 資本二分之一之利空訊息,更因此於96年11月2 日遭主 管機關為終止興櫃之處分,97年2 月19日更遭受撤銷公 開發行之不利處分。若無被告等人之行為,原告公司尚 不致遭受前揭處分,顯然其行為對於原告商譽之侵害甚 鉅,故以每股稅後淨損達5.54元乘以原告當時發行股數 20,210,205股(20,210,205 X 5.54 元=111,967,536 元),共計111,967,536 元作為商譽損害之賠償請求依 據。
(3)若鈞院認商譽損害非屬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 理由乃是商譽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民法第195 條 保護之名譽權法益,可包括商譽及信用在內。被告之不 法行為經媒體報導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令社會大眾對原 告失去信心,並貶抑原告在業界之評價。並於96年11月 2 日遭終止興櫃(俗稱終止掛牌)、97年2 月19日遭撤 銷公開發行
(4)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則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二)侵占原告公司資產5,800萬元部分。 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94年11、12月間與原告公司實際 交易之應付帳款,其於95年6 月間尚餘2,963萬6,894元及 2,565 萬8,095 元逾期未清償,被告徐榮彥齊元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告公司監察人)遂與被告鍾國華協商解決方 式,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鍾國華以每股60 元之價格,處分徐榮彥先前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



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原告公司股票2,000 萬股中之 1,200 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上開逾期帳款,詎鍾國華因 原告公司對前述宇捷通等多家公司假銷貨所產生之應受帳 款已過高,為避免逾期過久未能繼續進行假銷貨,竟基於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違背其應忠 實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任務,於95年11月間代償1,400 萬 元債務,取回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1,200 萬股 原告公司股票,再陸續以每股60萬元處分股票,共計得款 7,200 萬元(1,200 ×60=7,200 ),所得款項除用以清 償前開代墊清償之1,400 萬元債務外,餘款5,800 萬元( 7,200-1,400 )並未以資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原 告公司之前述應付帳款,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5,800 萬元 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取之損害。法院亦認定其違反證交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鐘國華給付 原告5,8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有關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部分:
本件刑事案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9 月19 日函請台北地檢署偵辦,因偵察不公開,原告知相關證據 遭扣押,原告僅概知公司內部疑似有交易異常之情形,無 從知悉何人確實涉案、是否有損害。直至97年3 月偵查終 結,並將被告鐘國華等18人起訴,原告始具體知悉賠償義 務人,遂於98年5 月6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 於時效之問題。又雖然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循環交易 時點在95年,當時原告尚認此係真實交易,故於96年3 月 9 日委託事務所發函請求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償還循環 交易之款項共計55,294,988元,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間即 知悉前開循環交易之存在,卻直至98年5 月6 日提起本訴 請求賠償,相隔已逾二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以下到庭之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鐘國華(即鍾瑋驛):(卷一第230~234頁) 1.關於循環交易部分:被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與原告交易往 來,目的在於創造公司帳面上利潤,故原告帳面上之應收 帳款,並非實際損失,原告仍應舉證其遭受損害。原告於 刑事審理時,提出自行結算原告公司與宇捷通等公司實際 資金往來明細表,自95年2 月至96年10月,原告支付與宇 捷通等公司之款項為3 億549 萬7,298 元。但是宇捷通等 公司陸續支付原告公司之金額高達3 億1,753 萬9,107 元



,足徵原告並未受損。刑事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宇捷通公司 匯予原告之款項,顯然大於原告匯予宇捷通公司之款項 2,125 萬7,747 元(第一審刑事判決第38頁第6 行)。且 本件循環交易事實上原告無出口報關費之支出,所有報關 均係由被告實際掌握之宇捷通、卡邦、弗斯特公司即由被 告自行支出。且本案為無實體物流之假交易,原告無支出 運費之事實,縱有部分運費,金額亦少。與原告實際取得 利益相較,自無損失可言。
2.侵占部分:系爭2,000 張股票自始即為徐榮彥擔任負責人 之齊元公司所有,於94年12月間由齊元公司設定質權轉讓 占有予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之後95年11月再由被告借款 1,400 萬元予齊元公司清償華南銀行借款、以撤銷質權, 令齊元公司取回系爭2,000 張股票,並與被告約定交付其 中1,200 張股票與被告出售,並應先償還被告墊付之1,40 0 萬元借款,此過程均與原告無關,且取回質物之2,000 張股票,其中800 張由齊元公司自行處理,系爭股票於法 律及事實上均屬於齊元公司所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處分其中1,200 張股票取得財產、屬於侵占公司資產,顯 屬無稽。
(二)被告劉志康(89年4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止擔任原告之總 經理):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被告劉錦賢:(93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卷一第98頁、卷二第58頁、卷四30頁、217 頁, 卷五第100 頁)
1.原告主張之「商譽」、「未收貨款、運費、進出口費及手 續費」等損害,均無從發生。原告自承當時與各關係公司 間之買賣係屬虛偽,無實際之交易,則無真正之貨物與貨 款進出,則無應收帳款存在,無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且 原告自承:「為美化財務報表、、、將不實交易記入公司 帳冊。」則原告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 一方面主張報表虛偽不實,一方面卻依憑該報表計算其損 害,實屬莫名。又公司為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無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藉金之餘地。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何時何地之何種行 為導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況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參與本案交易時間乃自96年2 月起至96年5 月止, 原告竟逾越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主張其「股價跌至 96年9 月最低價每股6 元,並於96年9 月1 日於資訊觀測 站公告其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並於97年2 月19 日撤銷公開發行等」,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顯有重大違



誤。
2.原告準備書狀表示:96年間原告公司給付上開格蘭特等7 家公司之貨款總額共計303,123,344.7 元,卻僅向該公司 收取貨款367,690,120 元,原告既已多收64,476,766元之 貨款,何來損害可言?若以此貨款扣除其主張之運費等損 害,甚至額外獲利達60,284,523元(64,476,776-4,192, 253=60,248,523)。究有無受損害,原告前後主張矛盾。 3.原告主張受有168,907,567 元之運費、報關費、稅金等損 害,其提出之單據及資料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 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僅擔任「浩琦、美鈦及CHAMPWAY」 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包括原告與「 BESTER及宇捷通公司」間循環交易所生之運費等,顯然逾 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且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需在當事人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下,法院方得審酌一切情形 依心證定數額,乃屬舉證責任之減輕,並非純屬法官裁量 之性質,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以悖於常情為由請求鈞院 定其損害數額,自不足採。
(四)被告徐榮彥(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齊元公司負責人)、 被告廖美娟(擔任陞吉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宏益(擔任 源元進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志剛(擔任格蘭特公司負責 人)(卷四第2、133頁):
1.原告起訴狀原主張本件損害內容為:「應收帳款未收回及 股價下跌」等損害(20,240,205股X5.54 元=111,964, 536 元)+(95年應收帳款273,919,584 元)+(96年應 收帳款28,169,267元)=414,033,359 元,準備三狀又主 張損害內容為「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及提列呆帳費用」之損 失,又於準備四狀改口稱「三角貿易或四角貿易給付之貨 款均未全數回流原告,故原告受有『給付貨款』之損害」 ,準備五狀又轉稱:「被告鐘國華等人之侵權行為,使原 告大量累積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致受有 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信用及商譽之無形經濟上損失」 。原告數次不同請求內容,均未舉證證明。
2.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人所負責之陞吉、格蘭特公司早在95年 間已發生交易,原告公司亦在96年3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求陞吉及格蘭特公司如數償還交易款項55,294,988元, 足證原告至遲在該日即已知悉刑事判決認定之交易存在。 卻直至98年5 月6 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相隔已逾二年,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對於原告所稱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158,078,000 元」 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交易間究有何因



果關係?有何證據證明上開交易導致原告公司有所謂「營 業淨損」以及報關費、運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組 織,並無所謂精神痛苦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商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4.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榮彥已為陞吉及格蘭特二公司代償 其對原告公司之帳面欠款,且被告賴宏益所負責之源元進 公司與原告間無帳面欠款存在,原告應先證明其與源元進 公司有不法交易存在且因此受損。
(五)被告李逢哲:(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長)(卷四第240 頁 )
原告公司96年上半年稅後淨損之金額,係財務報表上所載 之帳面數字,非實際損害,影響因素眾多,原告依此數額 請求賠償,對因果關係之主張略屬草率。原告一方面主張 虛偽交易、一方面又主張受有未收貨款、運費、進出口費 用及手續費之損害,顯屬矛盾。原告自認三角貿易方式係 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交易,無實際收入。四角貿易方式所進 出之貨品係原告自己生產之產品或庫存,並非向外購入, 自不需支付貨款,自無應付帳款、已付帳款之損失。且公 司係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原 告並非公司發行股票之所有權人,縱使股票有跌價之損失 ,亦與原告之商譽無關。
(六)被告林信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鍾國華之特別助理) (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卷五第241頁) 引用刑事庭更一審最後的陳述,伊因認罪,所以獲判免刑 。民事部分,因為伊與鍾國華並未聯合共同操作股價,此 部分與證交所的專員證詞相同,依照客觀的證據,伊並未 與鍾國華聯合抬高或壓低股價,希望庭上可以參酌這部分 的證詞,之前伊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原告公司,這部分是 伊去下單的,但是當時是按照法定相關規定操作,按照證 交所人員的解析,他們看不出伊和鍾國華有聯合抬高或壓 低股價的操作,雖然伊有接受鍾國華的指示去向券商下單 。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就客觀證據而言,並無法認定伊 有做虛偽不實的登記,原告所主張,均是根據檢察官的調 查,伊沒有做虛偽不實的登記,原告請求無理由。(七)被告黃聖傑:(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卷一第300 頁 、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述,卷四211 頁) 被告於96年4 月至97年4 月任職採購部副課長,是執行單 位,並無參與公司決策,所有業務內容均承接原採購林瑞 芳之工作。因無能力請律師,故聽從公設辯護人建議以認 罪方式請求較低刑責及緩刑,以縮短訴訟時間及找尋新工



作。原告將股票價值跌幅及商譽損失計算其金額,不合理 ,原告本身並無股票,股價損失與原告實質損失無直接關 係。原告為專業代工廠,並無品牌及對一般大眾零售,訂 單百分之90來自韓國三星,96年10月刑案爆發公開於媒體 後至97年7 月被告離職之期間,公司訂單連續幾個月創公 司成立以來的天量,何來損失?況且刑案判決既認定交易 乃虛偽,怎能將該貨款認列損失?況原告向涉案公司給付 尚少於收取貨款,何有損失?原告公司貨物大多自行運送 ,運輸費用已包含在原告人事費用支出及設備攤提中,並 享有國家稅收折抵優惠,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帳目僅有96年 2 至5 月,然而刑事案件所涉及事實是從95年至96年,原 告所提之進口關稅資料有灌水及不實之嫌,其損失計算與 事實不符。
(八)被告陳炳成(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100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所言,卷四211 頁)
答辯內容如黃聖傑所言,另外進口關稅原告有重複計算之 情形。
(九)被告黃宏基(93年5 月起擔任韻碩公司負責人): 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答辯。
(十)被告方卓杰:(擔任美鈦公司公司董事、CHAMPWAY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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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