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5號
TPDV,99,訴,40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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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林妙嫣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德棣 
被   告 張順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萬貴 
      周一竺 
被   告 林俊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佛洲 
      李鳳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乙○○就被告庚○○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丁○○;被告丙○○、甲○○就被告戊○○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萬9423元,及給付原告己○ ○20萬元,並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字卷㈠ 第4 頁背面);嗣於99年5 月26日具狀到院,變更追加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29 萬9424元,及自



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正背面)。並於101 年4 月19日審 理時遞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20萬4109元 、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暨訴訟救助狀),再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並於103 年3 月3 日當庭確認上開書狀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給丁○○1462萬5916元,並自第一次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萬元,並自第一次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221 至224 頁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㈡狀、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上開 103 年3 月3 日審理中,對於上開利息之起算日,均減縮以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於被告之日起算(見本院卷㈦ 第165 頁背面)。嗣於103 年4 月3 日擴張訴之聲明第㈠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之本金數額為1526萬6685元( 見本院卷㈦第233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103 年5 月2 日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03 年4 月17日辯論意旨二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㈦第335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庚○○、戊○○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 小之同學,上開被告2 人於96年10月18日下午進行打掃時, 因貪玩而共同持握清潔用之長柄木棍並快速旋轉,致擊中正 擦拭黑板之原告丁○○後腦,造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 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至今尚有癲癇、枕部慢波、腦 血管流緩慢、暈眩、頭痛、幻聽、記憶力衰退、肌酸肝值低 、抽筋、血壓驟升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後遺症頻仍,且 此為永久性損傷,已達勞工保險局之失能殘障給付標準所示 之喪失100 %勞動能力之情形。被告庚○○、戊○○於行為 時已11歲,當具備基本危險意識,足以辨別把玩長柄木棍可 能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故渠等就傷害原告丁○○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庚○○、戊 ○○於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庚○○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辛○○、乙○○、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 甲○○,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 庚○○及戊○○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丁○○、己○○因前開傷害事故,分別受有下列各項損害: 1.醫藥費:原告丁○○因前開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多次送醫救 治,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2 月6 日止,已實際支出之 醫藥費,合計為123 萬4674元。
2.看護費:原告丁○○於受傷後,隨時有暈厥、暈眩之可能, 須專人隨時待命照顧與送醫,故倘原告丁○○非於就學中, 就無人看護,需由原告己○○負起看護原告丁○○之責任, 因而主張自事發日即96年10月18日起算之看護費,並依原告 己○○任職計程車司機之每天平均收入798 元,及原告己○ ○任職保險工作之每天平均收入1210元,總計每天2008元之 數額,計算看護原告丁○○之費用,並算至110 年2 月3 日 原告丁○○大學畢業為止,主張需看護之日數共1155天,總 計476 萬7180元。
3.交通費:本件原告丁○○因送醫時,多係病症嚴重,情況危 急而需緊急送醫,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前開傷害 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2 月6 日止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 診,支出費用共計為31萬452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丁○○因遭毆打,現已衍生頭部創傷後 導致腦震盪症候群併發頑固型癲癇、頑固型頭痛及頑固型暈 眩併內耳平衡障礙,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殘 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00 %,是自原告丁○○20歲起至 退休年齡65歲,共可工作勞動40年,依國人基本工資每月19 047 元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丁○○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之損害,應為530 萬9542元。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因年幼即遭受此痛苦及打擊,更須 承受終生痛苦,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原告己○ ○為其父親,身分法益亦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慰 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原告丁○○1526萬6850元,並自103年4月 17日辯論意旨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萬元,並自 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送達於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馬偕醫院98年8 月10日回函、三軍總醫院98年8 月20日回 函、及台大醫院98年9 月23日回函,可見原告丁○○於事發



後接受檢查之結果均無異常,原告丁○○至多僅受有腦部挫 傷,並非何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退步言,縱認原告丁 ○○現仍存有其所主張之若干後遺症,僅憑原告所提相關文 獻報導,亦不足以認定該等症狀係因被告庚○○造成之頭部 挫傷而引起。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除96年10月18日至22日期間因挫傷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146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未據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且縱認為原告丁○○之後遺症與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多有重複提出及就診科目與原告所稱之後 遺症無關之情形,且多次向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亦無必要 ,該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2.看護費: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丁○○需專人 在旁照護,但係醫院聽從原告林德隸之陳述所記載,尚不足 為證,且該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01 年2 月7 日,不足證明 在96年10月19日至該日以前原告丁○○之病情有全程看護之 必要;又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已 明白無醫學證據證明原告丁○○有持續看護之必要,故原告 不得請求計算至原告丁○○大學畢業之日止之看護費。 3.交通費:往返醫院車資及看護費用部分均無支出憑證,且亦 無必要。
4.勞動能力減損: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丁○○於事發時僅為 國小五年級學生,自無勞動力減少之可能,且原告就其主張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
5.慰撫金:又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至於 原告己○○並無任何身分法益受損,其亦請求慰撫金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㈡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163頁背面): ㈠原告丁○○與被告庚○○、戊○○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 小之同學,上開被告2 人於96年10月18日下午,共同持握清 潔用之長柄棍,擊中原告丁○○後腦。
㈡原告林德隸為原告丁○○之父親、被告辛○○、乙○○為被 告庚○○之父母、被告丙○○、甲○○為被告戊○○之父母 ,均有親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丁○○因前開傷害事故,導致癲癇、枕部慢波 、腦血管流緩慢、暈眩、頭痛、幻聽、記憶力衰退、肌酸肝 值低、抽筋、血壓驟升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後遺症,受 有永久性損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交通 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得向被告



庚○○、戊○○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乙○○ 、丙○○、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損害賠 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庚○○、戊○○有無原告所稱傷害原告丁○○之加 害行為?㈡原告丁○○主張之上開損傷與被告庚○○、戊○ ○之加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被告辛○○、乙○ ○、丙○○、甲○○應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㈣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依據侵權行為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被告庚○○、戊○○有無如原告所稱傷害原告丁○○之侵權 行為?
查,被告庚○○於另案偵、審中供稱:當時伊與被告戊○○ 二人在玩,被告戊○○他握著擦窗戶的長柄用具,伊握著被 告戊○○的手在甩,被告戊○○在擦窗戶,伊的打掃工作沒 有去做,伊就去找被告戊○○玩,被告戊○○握著他的工具 長柄刷,伊抓著長柄刷的中間,伊的手在被告戊○○的下面 ,長柄刷是一邊有布的,布是在上面,伊轉動長柄刷時,原 告丁○○要經過該處去他打掃工作的地方,伊看到原告丁○ ○要過去,沒有停下來,原告丁○○抱著頭要過去,結果就 打到原告丁○○、伊的手握在被告戊○○的手下面,因為伊 轉動長柄刷,刷子就在晃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3290號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 98年度兒調字第10號9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3 頁 、第5 頁、98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戊○ ○於另案審理中供陳:伊拿著長柄氣窗刷,看一張紙,被告 庚○○在旁邊握著伊的手,伊看著那張紙,然後被告庚○○ 握著伊的手在轉動長柄刷,過幾分鐘就打到原告丁○○,被 告庚○○是用一隻手握著長柄刷,被告庚○○是握著伊的手 等語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兒調字卷宗98年6 月24日訊 問筆錄第6 頁、98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另卷附北 新國小偶發事件處理表記載:係庚○○一手握住戊○○的手 施力,使長柄刷左右搖晃來回搖擺等情在卷可查(見審訴卷 第40頁),且兩造對於原告丁○○確實有遭被告庚○○、戊 ○○互持之長柄刷擊中頭部一節,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㈥第163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行為 確實造成丁○○頭部受傷,足見被告庚○○、戊○○係疏未 注意以打掃工具長柄刷於柄長範圍內揮動,將導致行經該範 圍內之人有受擊中之危險,仍以上開長柄刷於教室內把玩, 因而擊中行經揮動範圍內之原告丁○○,致原告丁○○頭部



受創,堪認被告庚○○、戊○○上開行為乃屬過失侵權行為 無疑。
㈡原告丁○○主張之前開損傷與被告庚○○、戊○○之行為有 無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丁○○於前開傷害發生之次日,即96年10月19日 10時15分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 )急診求治,96年10月19日11時15分出院,並經醫囑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9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41頁)。嗣於三軍總醫院就醫時,亦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錯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經醫囑宜休養3 天,有人在旁看顧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22日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頁)。原告於96年11月5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經診斷結果,認定原告丁○○為「頭部外傷腦震盪」,並 表示「病患於96年10月19日在急診處理,後於96年11月5 日 於門診複診治療,宜在家休養一週,並門診繼續治療」等語 ,之後原告丁○○於96年11月12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就診, 經醫囑「病患於96/10/19在急診處理,後於96/11/5 、96/1 1/12於門診複診治療,宜在家休養一週,並門診繼續治療」 等語,有馬偕紀念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2 至343 頁)。原告丁○○再經 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原告丁○○罹患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症候群,宜門診追蹤宜複查及休養等情,有該院96年12月 3 日、97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4 6 、349 、351 頁、本院卷㈡第70、73、75頁)。原告丁○ ○嗣於97年1 月1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腦腫 瘤神經外科就醫,經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發頭部外傷症 候群頭痛眩暈」等情,有上開醫院97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存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49頁);嗣因陸續因罹患腦神經之 相關創傷,於98年2 月19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原告罹患左後 枕部頭痛及眩暈、間歇性幻聽、疑似腦震盪徵後群,並經該 院核子醫學部確診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並經醫囑表示原 告丁○○於97年7 月24日至醫院門診,之後97年7 月29日安 排住院,於同月31日出院,並於同年8 月7 日門診追蹤,有 三軍總醫院核子醫學部98年2 月10日檢查報告、97年8 月7 日、98年2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6 至48頁、本院卷㈠第356 頁、本院卷㈡第80頁)。原告丁○ ○並於98年3 月5 日、98年9 月15日因眩暈症狀至三軍總醫 院就診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 歷、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7 頁



、本院卷㈡第81頁、本院卷㈢第185 至190 頁)。原告丁○ ○再於99至100 年間,亦曾因頭暈想吐、咳嗽、出現幻聽幻 覺、前庭平衡障礙眩暈症、感覺有東西卡住喉嚨、眩暈、腦 震盪後徵候群併發癲癇等症狀,至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有該院99年3 月26日、99年11 月9 日、100 年5 月27日急診病歷、100 年2 月25日、100 年6 月25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27日、100 年9 月10日、100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 第164 、202 至208 、225 至226 、233 至234 、274 、32 8 、329 、331 頁、本院卷㈡第19、212 頁)。其又於101 年間,亦多次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病情不外以腦震盪後徵候 群併發癲癇,頭痛,暈眩,內耳平衡障礙為症,其中臺大醫 院101 年2 月20日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經藥物治療後, 仍每週發作頻繁,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均有該院101 年 2 月6 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9日、病歷專用紙 及101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29日填發之病歷 摘要、101 年12月26日急診病歷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 8 頁、本院卷㈢第70、245 至247 、270 、307 頁、本院卷 ㈣第97至98頁、本院卷㈤第81頁)。則原告丁○○自因被告 庚○○、戊○○以長柄棍擊中頭部之96年10月18日起,受有 腦部外傷以後,持續不斷因癲癇、枕部慢波、腦血管流緩慢 、暈眩、頭痛、幻聽、抽筋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症狀, 至上開醫院就診,且其就診期間,係自96年10月19日始,持 續未有異常間斷至101 年12月26日,均有就醫紀錄。 2.又造成眩暈之原因,包括前庭系統失調,其他像是腦部外傷 等都可能產生前庭系統失調的問題,前庭是人體聽覺器官中 ,位於耳朵構造兩側內耳的平衡系統,有內耳半規管、內耳 耳石器,前庭構造及頸深部知覺器,負責接受周遭感覺系統 傳來的平衡訊息,在經由前庭神經系統的小腦與腦幹做訊息 整合,因此前庭神經在腦幹與動眼神經系統、本體感覺運動 系統與自律神經系統之間產生訊息的交集,之後訊息會下傳 到動作神經元形成前庭動眼反射及前庭脊髓反射;若影響到 動眼神經反射,會出現眼睛不自主震顫現象以及影響凝視穩 定度;若影響前庭脊髓反射則會造成身體不平衡、搖晃無法 站穩、走路時缺乏軀幹及頭部的轉動,以及步調失態等現象 ,而影響到自律神經系統則會有噁心、嘔吐、出冷汗、臉部 蒼白等現象(見廖玟玲著,「前庭復健不眩暈」,人醫心傳 ,2009年1 月,第68至69頁,附於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 另頭部外傷的病人,約有2 %至10%會有全身性的癲癇發作 ,而外傷後癲癇可區分為早發性與遲發性,早發性癲癇是指



受傷7 天內發生,而遲發性癲癇是指受傷7 天以後才發生的 ,頭部外傷後氧氣代謝率增加、腦血流量增加、腦血液容量 增加、降低平均動脈壓,使得腦部灌注壓下降,進而惡化腦 部的氧氣和合李昆興著,「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癲癇 之預防治療」,附於本院卷㈡第241 至242 頁)。觀諸原告 丁○○因該事故發生後,確有造成腦部外傷,而腦部外傷足 以導致眩暈、身體平衡失調、走路搖晃、及噁心、嘔吐及癲 癇等症狀,故原告丁○○事後所生之前揭損傷,自與該傷害 事故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3.且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於102 年11月14日診斷原告丁○○患有 器質性腦徵候群、癲癇,並醫囑表示「頭部外傷後器質性腦 徵候群,幻聽,幻覺症狀合併認知功能下降,經藥物治療症 狀仍持續,目前發作頻繁,經常需醫療護理,目前無法完成 學業,需家屬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大難治之疾病」等語,有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2 年11月14日之一般診斷書可稽(見本 院卷㈥第126 頁);馬偕紀念醫院曾函覆本院「原告丁○○ 於96年10月1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及之後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所示之頭暈、頭痛、嘔吐等症狀應是頭部外傷腦震盪相關 後遺症」等語,有馬偕醫院101 年7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㈥第236 頁)。此外,慈 濟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關渡醫院、聯合醫院亦均診 斷認定原告丁○○之病況為「頭部外傷後器質性腦徵候群」 等情,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㈥第 123至128頁),亦明白表示原告丁○○之前開病症係因頭部 外傷所致。
4.又三軍總醫院於100 年12月6 日診斷原告丁○○之病名為「 陳舊性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 至頁背面)。另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對於原告丁○○之心裡衡鑑施測結 果,其結論為「原告丁○○自4 年多前頭部受創後,觀察到 認知功能下降,且有幻覺現象,在他院診斷有器質性情緒行 為問題及癲癇;目前成績倒數,上課容易分心、忘東忘西、 遲到、作業遲交,個性變得容易心煩、急躁、易怒及沒耐性 ;目前尚能維持自我照顧能力,但品質相對較差,人際互動 方面,可維持1 至2 位要好的朋友」等語,有上該醫院施測 日期101 年2 月23日之心裡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且慈濟醫院亦診斷說明原告丁○○ 在受傷前與受傷後之表現確有不同,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3至44頁),上開證據均彰顯原告丁○ ○確實因前開事故,造成腦部病情之變化,並導致與腦部受



創後有關之後遺症。
5.此外,原告丁○○自其出生之日即86年7 月1 日至前開傷害 事故發生之96年10月18日止,曾至馬偕醫院、耕莘醫院、同 仁醫院、陳小兒診所、李昭澈診所、天成天慈、林口長庚、 怡仁醫院仁佑診所、萬芳醫院、陳正宗診所、三軍總醫院 、謝林診所、慈濟醫院以上14家醫療院所就醫,有行政院中 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45至66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關於原告丁○○有無 於前開時間因「癲癇、枕部慢波、腦血管流緩慢、暈眩、頭 痛、幻聽、抽筋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相關病症」之就醫 紀錄,經上開醫院復如下述:
同仁醫院回復本院原告丁○○僅曾於86年10月28日因發燒38 .8度C 、咳嗽、流鼻水及打噴嚏來院初診,之後並無到院就 醫紀錄等語,有同仁醫院102 年12月25日同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㈥第91至93頁)。 ⑵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僅記載原告丁○○有於96年6 月 5 日因頭暈及腹痛到院診療之紀錄,有台北慈濟醫院103 年 1 月3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足證(見本院卷 ㈥第95至97頁)。
⑶三軍總醫院則復稱:原告丁○○於98年10月18日以前並無癲 癇、枕部慢波、腦血管流緩慢、暈眩、頭痛、幻聽、記憶力 衰退、肌酸肝值低、抽筋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相關病症 之就醫紀錄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3 年1 月7 日院三病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㈥第98頁)。 ⑷萬芳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丁○○於曾於91年3 月26日至94年3 月18日間至該院就診,就診原因為咳嗽、鼻炎等症狀,有萬 芳醫院103 年1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 見本院卷㈥第100 頁)。
⑸天成醫院則查無原告丁○○就醫紀錄,有天成醫院103 年1 月8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㈥第101 頁)。
⑹耕莘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仁佑診所謝林診所則函覆 稱原告丁○○於96年10月18日以前並無癲癇、枕部慢波、腦 血管流緩慢、暈眩、頭痛、幻聽、記憶力衰退、肌酸肝值低 、抽筋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相關症狀等語,有耕莘醫院 103 年1 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 院103 年1 月15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91號函、仁佑診 所103 年2 月27日回函、謝林診所電聯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㈥第144 頁、第198 、199 頁、本院卷㈦第 156 頁)。




怡仁綜合醫院亦復稱:原告丁○○並無癲癇、枕部慢波、腦 血管流緩慢、暈眩、頭痛、幻聽、記憶力衰退、肌酸肝值低 、抽筋及注意力不集中與退縮等相關症狀之相關病歷紀錄等 語,有怡仁綜合醫院103 年1 月17日怡(歷)字第00000000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㈥第159 至160 頁)。 ⑻馬偕醫院復稱:原告丁○○曾於86年10月29日至86年11月8 日因咽喉、結膜、腸道感染住院治療,無其他就醫紀錄等語 ,有馬偕醫院103 年1 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58 頁)。
⑼綜上,遍查原告丁○○於出生後自傷害事故發生以前,曾就 醫之醫院,均無因腦部外傷導致上開相關病症,更徵原告丁 ○○係自上開傷害事故發生以後,才持續不斷因前述症狀就 醫,則原告丁○○之上開事故與被告庚○○、戊○○之加害 行為,顯有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並具有社會相當性之因果關係 無疑。
6.至被告抗辯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診療醫師依據原告單方陳述即 為記載,不足作為依據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 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本 院自得採信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7.從而,原告丁○○自出生之日起至96年10月18日事故發生以 前,均查無曾因癲癇、枕部慢波、腦血管流緩慢、暈眩、頭 痛、幻聽、記憶力衰退、肌酸肝值低、抽筋及注意力不集中 與退縮等症狀就醫之紀錄,然自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原告丁○ ○頭部外傷以後,原告丁○○遂持續不斷因上述病症就醫診 療,且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丁○○之上揭病症, 係因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以外足以影響因果關係認定之其他事 由等相關證據,自應認原告丁○○之腦部後遺症確屬前開傷 害事故所致無疑。是原告主張原告丁○○之病症,與被告庚 ○○、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辛○○、乙○○、丙○○、甲○○應與被告庚 ○○、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



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 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 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2.查,被告庚○○、戊○○於前開傷害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 年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兒調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自承無 誤(見本院卷㈥第166 頁),然對於物體撞擊將導致接觸面 積受有損害之物理現象,及人體相較堅硬之物件而言更屬脆 弱等情,均可自小由自身之跌撞經驗中查悉,又長柄刷係作 為打掃高處之用,如以之迴旋時,可及面積甚大一節,亦可 自被告庚○○、戊○○多次於學校打掃時習得相關經驗,則 被告庚○○、戊○○對於行經長柄刷旋轉之可及範圍之原告 丁○○將可能遭長柄刷擊中一節,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辛 ○○、乙○○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甲 ○○為被告陳俊安之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㈥第163 頁背面),而上開被告辛○○等人均未舉證 證明有何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情,自應與被告庚○○、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賠償下列損害項目、數額,是否 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丁 ○○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丁○○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庚○ ○、戊○○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辛○○、乙○○、丙○○、 甲○○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
⑴查原告丁○○之前揭病症,應屬小兒之精神科、神經科、腦 血管科方面之疾病,故以上開相關之診療科別,應均為原告 丁○○所罹病症之必要支出,故應認原告於慈濟醫院、馬偕 醫院、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振興醫院、萬芳醫院、榮總 醫院、臺大醫院、怡仁醫院、聯合醫院、雙和醫院、耕莘醫 院、關渡醫院、恩主宮醫院之上開就診科別認為均屬原告丁



○○因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如附表所示,然應扣除以 下數筆費用:
①第12、22、41、42、53、54、64、74、83、84、86、107 、109 、110 、112 、115 、116 、117 、118 、129 、 144 、153 、183 、193 、194 、215 筆並未記載就診科 目,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醫療收據均係因原 告丁○○之頭部外傷後遺症而就醫之支出,故應予排除。 ②第143 、155 、156 、161 、167 筆就診科目為兒醫胃腸 科,另第208 、209 、544 就診科目為皮膚科,第223 、 246 、249 、255 、259 、314 、358 筆就診科目為耳鼻 喉科,第256 、354 、356 、571 筆就診科目為一般外科 ,第292 筆為急診外科,第342 筆為兒童過敏氣喘科,第 248 、355 、582 、588 筆為眼科、第546 、549 筆為感 染科、第556 、572 筆為骨科、第632 筆為婦產科,均與 原告丁○○之頭部外傷病無明顯關連,且就診期間僅一區 段,並非如同原告丁○○之前揭後遺症,有持續性之就診 情形,故應認上開就診項目,與前揭後遺症無關,均應予 扣除。
③第186 、187 筆記載之住院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 日,與第148 筆所收取之費用數額時間重複,應 屬第148 筆費用之重複計算,而第413 筆因與第411 筆序 號相同,為重複記載,均應予排除。
④第254 筆記載為「其他費用之收據」、第267 筆僅有藥袋 而無數額之記載、第287 筆僅記載為「收據費用」,第29 4 筆僅記載為「其他費用」、第309 筆記載為「其他費用 」,然上開費用是否與原告丁○○之前揭後遺症之就診情 形有關,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該部分亦應予以扣 除。
⑤第409 、410 、411 、415 筆因記載模糊,無從判斷就診 科別及與原告丁○○前揭後遺症之關連性,亦應予以扣除 。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多次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 並非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丁○○之前揭病症是否屬頭部 外傷之後遺症,於審理過程中均有爭執,原告係為證明損害 ,故申請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應可從寬認定該等支出均屬醫 療費用之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萬2965元,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原告丁○○因前揭事故受有前述腦部後遺症,現需 專人照料,故請求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看護 費用之支出,加計其間原告丁○○需由原告己○○看護之日 數共1155天之看護費每日2008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經 慈濟醫院診斷罹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並經三 軍總醫院診斷認定原告丁○○由於為癲癇症及頑固型暈眩症 無法從事工作,宜有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臺大醫院則 診斷認定原告丁○○屬中度殘障,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顧 ,關渡醫院、馬偕醫院、松德醫院亦同為上述之診斷等情, 有慈濟醫院102年10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三軍總醫院 102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台大醫院102年 10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關渡醫院102 年11月14日第 0000000000號、馬偕醫院102年11月29日第127號、松德醫院 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23、124 、125 頁),足見原告丁○○之頭部後遺症確有需專人看護 照顧之必要。
⑵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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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