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37號
TPDV,99,建,337,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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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37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玉其,復於民國100年1月 6日變更為嚴明(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嗣於102年1月3 日變更為劉震武,已據劉震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㈤第166頁),並有國防部102年1月3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㈤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世曦公司)、被告羅興華羅興華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被告羅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 7萬9,219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99年12月9日具 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世曦公司、 被告羅興華應給付 原告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㈡第1頁), 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羅興華於87年10月28日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 被告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 作。另原告與被告世曦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訂立「空軍總部 忠勇分案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營管契約),由被告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業營建管 理服務事宜。嗣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 司)於93年1月間得標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 空軍總部 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 」,由榮工公司等3家廠商 承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94年間土方開挖施工中發生邊 坡塌滑事故,榮工公司乃請求原告給付因該事故增加支出之 處理費用,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4月13日作成97年度 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 認原告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 萬4,678元, 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據仲 裁期間原告為加速釐清事故責任歸屬,遂自行委任臺灣營建 研究院辦理本件邊坡坍滑事故之鑑定, 經該院於97年9月作 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依該 鑑定報告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 認定被告世曦公司 未能本其專業確認大直地區之深開挖工程為高風險項目、提 出其他有效之監測及有效之因應措施等,而應對邊坡坍滑事 故負責,是被告世曦公司因未能善盡其營管契約之義務,對 高風險工項提出工程控管意見與因應措施,且有監督上之過 失,原告自得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 第1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賠償原告 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榮工公司之承商事故處理費用(包含坍 滑事故費用7,988萬4,678元、坍滑事故費用5%年息401萬6,1 20元、仲裁費用48萬4,838元 )及增設西側開挖檔土支撐費 用209萬3,583元,共計8,647萬9,219元。又依營建研究院西 側坍滑鑑定報告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 認定設計、 監造單位即被告羅興華未能證明其確有本其專業針對系爭工 程開挖設計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計算,並未針對高風險工項負 擔應有之專業設計責任,且針對事故發生提出施工是否有缺 失之專業檢討,並未見針對原設計提出災害原因分析及有效 之災害控制方法,而應對本件西側邊坡坍滑事故負起責任, 是被告羅興華因未能善盡其設計及監造契約之義務,對系爭 工程負擔應有之專業設計及監造責任,且就本件事故有監督 上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羅興華賠償



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榮工公司之承商事故處理費用及增 設西側開挖檔土支撐費用共計8,647萬9,219元。而被告世曦 公司及被告羅興華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各自違背 其個別之系爭營管契約及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之 給付目的均係在填補因被告等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 之損害及其他額外給付共計8,647萬9,219元,雖其給付原因 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㈡原告與被告羅興華締結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結合規劃、設 計、監造之性質,而公共工程採購之監造單位與業主間之契 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並非 為單純之承攬契約,當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本件既屬 承攬委任混合契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 而原告已於99年9月28日起 訴,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另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 報告係於97年9月作成, 原告於收受該鑑定報告後,始明知 本件邊坡坍滑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羅興華,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 點,當以原告收受該鑑定報告之日時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 7月20 日發函向被告羅興華請求因設計及監工過失之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 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 1.被告世曦公司、被告羅興華應給付原告8,647萬 9,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世曦公司則以:
㈠被告羅興華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負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監造等義務, 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部分第2條規定 ,委託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鼎公司)辦理地質調 查工作, 該公司並於88年3月作成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調查 工作報告,由於正鼎公司就地質調查工作具備專業能力,經 專業技師簽證後轉由被告羅興華送交原告,並以該工作報告 為依據,製作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而被告世曦公司係自88年 12月18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營管契約,未經辦亦未參與被告 羅興華所委請正鼎公司進行之地質調查工作, 僅於89年1月 18日收受原告提供之正鼎公司工作報告,作為審查系爭工程 設計成果之依據。被告世曦公司依正鼎公司之專業工作報告 審查系爭工程設計,並未發現有不妥之處,實無預見日後系



爭工程會因豪雨因素及地質變異造成東西側邊坡坍滑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可歸責性或 過失。原告在正鼎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工作前,已先於86年間 委請聯勤工程署提出「博愛專案(台北地區)地質鑽探試驗 報告書」(下稱聯勤報告書),該報告書所進行地質鑽探試 驗之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基地, 並於結論與建議第8及11點 即明確指出,該基地之土層有可能產生液化現象,須進行地 盤改良,且以興建載重較小之結構物為主,是原告早於86年 2月取得聯勤報告書, 即知悉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變異問題 ,不適用興建重型結構物, 惟原告竟未將86年2月取得之聯 勤報告書提供予被告羅興華、世曦公司,致被告羅興華未能 顧及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進行設計,被告世曦公司亦無從依 該聯勤報告書提出意見,倘原告當初即提供該聯勤報告書予 被告世曦公司( 原告係於發生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後99年8月 11日才提出),被告世曦公司或能及早提出建議,以避免系 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世曦公司既未能及早知悉聯 勤報告書之內容,亦無從預見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難 認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有任何可歸責性或過失 。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主要係因豪雨 因素及地質變異所致,係非可預期之施工風險,屬非可歸責 於兩造之情事,基於風險分配原則,判斷原告應給付訴外人 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此係原告自己之責任,不可轉嫁 由被告世曦公司負擔。況且因豪雨因素及地質變異造成之坍 滑事故,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世曦公司之事由,被告世曦公 司自無任何營建管理服務不善之可歸責性或過失。又系爭工 程基地本即存有地質問題為原告所明知,是系爭工程基地因 地質因素所生之費用,即屬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自應 由業主即原告負擔,不因原告採正鼎公司之工作報告而未將 相關費用列入承攬契約之單價而有異,是系爭工程基地嗣因 地質變異因素而生邊坡坍滑搶救費用、西側開挖擋土支撐費 用既屬因地質因素所生費用,仲裁判斷即認為依風險分擔原 則,該些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因該費用本即為原告就系爭 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其於本件請 求自無理由。
㈢榮工公司於該仲裁案件所請求者係包含東、西兩側邊坡坍滑 事故費用,然原告所提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係僅針 對系爭工程基地西側邊坡坍滑事故進行鑑定,無從擴充涵蓋 至東側邊坡坍滑事故,是原告以該西側鑑定報告為據,向被 告世曦公司請求東西二側邊坡坍滑事故費用,顯無理由。又



原告以個人名義委請營建研究院作成西側坍滑鑑定報告附錄 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明白表示, 係以業主即原告之觀點 ,提出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之坍滑責任歸屬建議,是 該鑑定報告內容才會完全有利於原告,僅指摘設計單位、施 工單位、監造單位、營管單位應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事故負 責,內容著實偏頗,亦無法作為任何責任歸屬之依據,不足 採信,且該鑑定報告認榮工公司等施工單位就西側邊坡坍滑 事故應負責任,惟仲裁庭之仲裁判斷認為西側邊坡坍滑之主 因係嚴重降雨造成,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及榮工公司,是仲裁 庭認為西側鑑定報告記載施工單位有可歸責性係屬錯誤且與 事實不符,才會作出與西側鑑定報告完全相反之認定。而仲 裁庭所為判斷理由應具一定之拘束力,在仲裁庭已認定西側 鑑定報告之內容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再 執西側鑑定報告強令被告世曦公司負擔仲裁判斷金額,無疑 推翻仲裁判斷已認定之結果。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 附錄E權責單位責任歸屬建議所述理由, 無從認定被告世曦 公司所提供之營建管理與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 ,且依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主要 係因地質變異、豪雨因素所致,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被告 世曦公司亦無從阻止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世曦 公司所提供之營建管理自與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發生無因果 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而被告世曦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世曦公司請求。 又原 告並未受有何種權利之侵害,縱仲裁判斷係屬原告所受損害 ,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既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 原告倘未能說明伊何種 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又西 側邊坡坍滑事故係發生於94年5月30日、 東側邊坡坍滑事故 係發生於94年7月15日,然原告係於99年7月20日函請求被告 世曦公司給付承商事故處理費用及增設西側開挖擋土支撐費 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費 用,已逾2年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為時效抗辯。
㈤縱使被告世曦公司須負擔責任者,由於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 因素為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重大損害原因,且為被告世曦公 司所不及知, 然原告早於86年2月取得聯勤報告書時即知悉 此事,卻未將之揭露,自係不預促被告世曦公司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依民法第217



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為與有過失,鈞院仍得依法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興華則以:
㈠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條、第12條及第15條約定可 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且以工作完成 為付款之條件,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按定作 人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 疵1年內行使,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5月30日發生第1、2階護 坡由西側向東側坍滑及西側施工便道坍方事故, 另於94年7 月15日發生東側通北街路面坍陷,縱伊之設計有所瑕疵,亦 已於94年間發生, 惟原告遲於99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 ,早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又榮工公司早已於94年8月即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就坍滑事件進行鑑定,並於95 年6月23日以坍滑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之設計, 而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原告至遲亦應於收受榮工公司 之調解申請書起即應知悉伊之工作有無瑕疵,然原告遲至99 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亦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再依原 告所提之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係於97年9月完成 , 縱伊之設計有瑕疵,至遲應於97年9月已發現, 則原告於99 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亦已逾1年時效,故原告主張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時效經過而 消滅。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可知,原告所支出東側坍滑費用3,802萬2,5 77元及西側坍滑費用4,186萬2,101元,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及 榮工公司,係因坍塌後為繼續施工而就施工費用為求合理分 配風險,因此補償榮工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部分施 工費,既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羅興華係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顯然非係因被告羅興華所完成之設計有所瑕疵所致 ,是原告給付予榮工公司上開費用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 告,自與被告羅興華無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等費用,自 非有據。再者,營建研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既為仲裁庭所 不採,則原告之給付與該鑑定報告自無因果關係,況營建研 究院西側坍滑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諸多錯誤,缺乏專業依據, 故原告依該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羅興華有疏失,依此向被告 羅興華請求,自非有據。
㈢又兩造間訂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縱伊之設計有疏失或錯誤 ,自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惟依民法第19



7條第l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系 爭工程係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坍方事故, 另於94年7月5 日發生東側坍陷,縱伊之設計有所瑕疵,亦已於94年間發生 ,惟原告遲於99年7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早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 且榮工公司早已於94年8月即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 大地技師公會就坍滑事件進行鑑定, 並於95年6月23日以坍 滑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之設計,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調解,是原告至遲亦應於收受榮工公司之調解申請書起 即應知悉伊之工作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 然原告遲至99年7 月20日始發函向伊請求,亦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 ㈣系爭工程伊原設計係採用連續壁方式施工,然因原告之預算 不足,而要求採用明挖方式施工,則明挖方式可能發生之相 關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不論任何之工法,本既會因 為地質狀況之不明確,而有一定之風險,而明挖法更是有相 當高之風險,原告既然要求採用此一工法,自應承擔此一風 險。
㈤原告係基於系爭仲裁判斷而負擔之費用,既係非可歸於兩造 ,則此等費用之負擔,自與被告羅興華有無疏失,無任何因 果關係,且據鈞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東側坍滑部分,施工 單位有所疏失,則縱原告有所損失,自應由原告向施工廠商 求償,然今原告僅向被告求償,是以,原告是否係已免除榮 工公司之責任,如是,則依民法276條規定, 對被告求償範 圍,亦應扣除施工廠商應分擔部分,另原告縱未免除施工廠 商之責任,則被告亦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 就施工廠商應 負擔部分,以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 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羅興華於87年10月28日簽訂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被告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22頁)。
㈡原告與被告世曦公司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 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世曦公司辦 理系爭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有系爭營管契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8頁)。
㈢訴外人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搶救費用爭議,向原告 提出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



斷書判認原告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及自仲裁聲 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仲裁 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8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興華部分:
1.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是否可歸責或有過失?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羅興華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損害8,647萬9,219元 ,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羅興華為時效之抗辯(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性質為何?),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負損害 賠償8,647萬9,219元,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羅興華為時 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4.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告羅興華以榮工公司之工程款 、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世曦公司部分:
1.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是否可歸責或有過失? 2.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世曦 公司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費7,988萬4,678元及利息401 萬 612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世曦 公司給付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仲裁費48萬4,838 元及增設西側 開挖擋土支撐費209萬3,583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負 系爭邊坡坍滑事故之損害賠償8,647萬9,219元,有無理由? 若有,則被告世曦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5.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世曦公司抗辯原告對於系爭 坍滑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羅興華部分:
1.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是否可歸責或有過失? ⑴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 部分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條款第2條 委託範圍約定:「本案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庭 園、結構、水電、消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取得主管 機關委外結構審查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都市 設計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其詳細項目如下:一、細部 規劃部分:㈠依據甲方(即原告)提供資料進行地形勘查測 量及細部地質鑽探等工作,並擬訂細部規劃要點包括設計標 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規劃說明、施工進



度及提出初步概算及施工預算說明書等並經甲方審定。㈡擬 訂規劃設計工作進度計畫表、招標計畫及使用材料設備表送 經甲方審定後據以實施。㈢申請取得建築線指示、都市計劃 審議、建造執照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電信等各主管 單位之審可,…二、詳細設計部分:…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 、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消防 、空調、電梯及其他甲方要求之附帶設備圖,必要之相關管 線配合拆遷,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㈡結構計算 書。㈢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㈣監造計畫書。㈤施工預算 書。㈥擬訂工程進度計畫書、網狀圖。…㈧擬定施工安全評 估並將評估結果所需之安全衛生設施列入設計。三、協助甲 方完成工程招商投標及簽訂承包契約。…六、凡涉及專業工 程部分,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由登記開業該工業技師負責 辦理,其所設計之圖樣、計算書表應合於主管機關證照申請 、審查規定,並由技師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七、乙 方(即被告羅興華)應指派專任工程師協助甲方解決工程疑 難問題,…」,及第二部份委託監造契約條款第12條服務範 圍約定:「一、辦理事項:㈠編撰監造計畫書…㈡初審承包 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樣品。㈢審查承商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 畫,…㈣建立本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 。㈤建立本工程監工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 。㈥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 核記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商限期改善。㈦指導與 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㈨提供施工之顧 問諮詢事項。…二、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 就其服務範圍提出說明或派員出席會議研商,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見本院卷㈠第9至10、15頁), 是被告羅 興華依上開約定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各項工 作,然就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而言,被告羅興華於規劃設計 階段時即應規劃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地下層開挖支撐及擋土 設施,以維開挖邊坡之安全,於施工時即應監造督導施工承 商完成各項開挖支撐及擋土設施之施作,以避免地下層開挖 時發生邊坡坍滑等工安事故。
⑵本院就系爭工程東側及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原因委由中 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進行鑑定,該協 會複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本案東 、西側邊坡坍滑原因,肇因於雨水沖刷坡面,滲入土壤,而 造成局部區域土層軟化。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 94年5月 份大直地區降雨量累計501mm, 其中5月14日及5月15日兩天



之雨量更超過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豪雨(24小時累計雨量大 於130mm)標準。然施工單位(榮工公司 )未依設計圖說及 施工計畫規定,適時施作噴漿護坡,又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 緊急應變措施(抽排水、降水)、處理現場異常狀況,導致 雨水沖刷開挖中裸露之坡面,基地內土壤浸水軟化;將施工 構台架設於東側邊坡擋土排樁(即將施工構台與擋土排樁共 構),導致變位、應力增加;把施工便道設於西側邊坡,又 未評估施工車輛載重對邊坡之影響適當予以補強等因素則是 東、西側邊坡坍滑直接原因。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針對施 工控制、以避免邊坡坍滑之作為顯有缺失。」(見營建管理 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2頁),是系爭工程東、西側邊坡坍 滑之原因,係因雨水沖刷開挖邊坡之坡面及滲入土壤,造成 基地局部區域土層軟化,而施工單位榮工公司並未適時施作 噴漿護坡,亦未及時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處理現場異 常狀況,導致雨水沖刷開挖裸露之坡面,使基地內土壤浸水 軟化,又因東側邊坡之施工構台與擋土排樁共構及西側邊坡 設置之施工便道,並未評估施工車輛載重對邊坡之影響予以 適當之補強,乃導致系爭工程發生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 ⑶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件已善盡設計之責任: ①被告羅興華原設計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主要係採用連續壁 搭配扶壁及內支撐,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機關核可之審查單 位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查通過,嗣經原 告指示要求改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被告羅興華乃將地下室 基地開挖南側及西側改以斜坡明挖配合噴漿護坡施作,東側 改以島式工法配合斜坡明挖,北側則以擋土排樁搭配非永久 性預力地錨施作,變更後之設計案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機關 核可之審查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通過,有開挖 擋土工法變更前後之圖說可稽(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 二冊第13、A4-6至A4-7、A4-20頁), 是被告羅興華於規劃 設計階段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原設計以連續壁搭配扶壁擋土支 撐方式,變更改以明挖方式開挖工區基地,並將變更設計後 之開挖及擋土支撐結構設計送交專業審查單位審查通過。 ②復依結構技師公會就被告羅興華設計規劃部分有無疏失部分 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邊坡穩定分析係參採『台北市山坡 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中,邊坡類別『自然邊 坡』之安全係數標準。該技術規範要求常時之安全係數(FS )需大於1.25,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FS )需大於1.1。考 慮設計圖說原意,就大邊坡、下邊坡、上邊坡狀況,檢核東 側邊坡斷面之邊坡穩定性; 於常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258 ,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為1.25。西側邊坡斷面之邊坡穩定性



;於常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301, 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為 1.1 95。分析結果顯示東、西側邊坡之穩定性,尚符合該技 術規範要求,設計單位之設計應屬適當。又查,設計單位設 計圖說上東側邊坡並無榮工公司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構台 ,西側邊坡亦無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便道。而施工構台或 施工便道之設置,會增加邊坡之土壓力及擋土排樁之應力, 因而降低邊坡之穩定性。因此,榮工公司既然於邊坡上設置 臨時性施工設施,則針對現場實際使用狀況、適當予以補強 之責任當由榮工公司負責;且施工計畫上東、西側邊坡情況 顯然已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邊坡坍滑不該歸責於設計單位。 」(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3至14頁),是被告 羅興華原設計之東側及西側邊坡之安全係數於常時及暴雨時 ,均符合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之自 然邊坡所訂之安全係數標準,可認被告羅興華所規劃設計之 東側及西側邊坡之安全穩定性並無設計疏失之情。 ③綜上,被告羅興華已依系爭監造設計契約之約定,完成符合 安全規定之地下室開挖及擋土措施之設計,堪認被告羅興華 已善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關設計者之責任。
⑷被告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件已善盡監造之責任: ①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 經查,被告羅興華於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前已完成施工承商所 提送之「排樁施工計畫書」、「整體土石方開挖計畫書」、 「A棟基礎開挖擋土及止水設施施工計畫書」等計畫書之審 定作業,有相關施工計畫內容、提送與審定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是被告羅興華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之約定,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相關計畫書之審查作業。又 施工承商現場進行開挖及擋土施工時,被告羅興華分別於下 列時間之工作檢討會議中,就工程遭遇之異常現象,提出停 工、限期改善及緊急應變作法,足證其已善盡工程監造者之 義務:
被告羅興華於93年12月11日查核發現東側變位量達220mm , 即要求施工承商立即停止施做CCP 灌漿作業及派員持續監測 排樁變異情形,並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及採取必要改 善措施,並限期於93年12月14日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復於93 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排樁監測系統預警顯示異 常現象,要求施工承商加強監測作業;又於93年12月23日第 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依據監造單位所提監觀 測報告審查意見,提送缺失改善資料,有被告羅興華93年12 月11日通知書、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5次週 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224反面、



226頁)。
於93年12月30日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通北街道 路產生裂紋,請施工承商說明處置作法,並作成決議請施工 承商提送勞安緊急應變作法專題報告;並於93年12月31日發 現東側沉陷有異常現象且已超過警戒值接近行動值,乃要求 施工承商限期提報區域排水計畫,有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 紀錄、被告羅興華93年12月31日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227、228頁)。
於94年1月6日就基地北側局部邊坡坍陷,請施工承商提說說 明及處置作法, 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於94年1月11日前彙 整開挖崩塌應變計畫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有第37次週工作檢 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於94年1 月10日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就S11~S13沉陷觀測 點之沉陷值異常,請施工承商改採每日觀測方式加強監控作 業; 嗣於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提供擋土排水之資料予 施工承商參考,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就地下室開挖、擋土 支撐提出替代工法,且於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作成決議 就東北側(臨通北街)之沉陷異常,請施工承商採施作鋼版 樁之補強措施,以維護邊坡之穩定,有94年1月10日、94年1 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0、232、233頁)。 於94年2 月24日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 因應近日大雨不斷及現地土層特性,加強鋼版樁之施作、邊 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有第43次週工作檢討 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於94年5月10日施工查核發現基地抽排水設施不足, 乃要求 施工承商應於開挖區內每30公尺設置點井抽水,以防豪雨造 成基地內淹水; 於94年5月12日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要求 施工承商於第二階土方開挖前確實執行工地抽排水設施計畫 ,並作成決議就SO14沉陷觀測點已逾警戒值檢討,要求施工 承商增加監測頻率。
於94年5月13日通知施工承商因連日豪雨, 請承商加強基地 內開挖區抽排水及北側後山落石防護巡檢作業,有被告羅興 華94年5月10日通知書、 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被告 羅興華94年5月13日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 0、241反面、242頁)。
於94年5 月19日第5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檢討臨海軍 總部土方開挖監測成果異常,請承商儘速增加監測頻率1次/ 日及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 於94年5月26 日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承商針對臨海軍總部土



方開挖面加強監測頻率,並即刻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 之臨時措施; 於95年5月27日通知施工承商就西側觀測結果 多處超過行動值要求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立即執行補救措 施,有第53次、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被告羅興華94 年5月27日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43反面、244反 面、245頁)。
是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前, 被告羅興華已 完成相關計畫書之審查,並於監造發現開挖擋土相關監測資 料有異常之情形時,即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 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測頻率等作為,並因應天候降雨等因素 要求承商加強鋼版樁之施作、施作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及 預埋排水管等補強邊坡穩定之措施,足認被告羅興華於該段 監造期間,已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善盡系爭工程監 造者之責任。
②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94年7月14日東側邊 坡坍滑事故發生前,被告羅興華所採取之措施如下: 於94年6月1日通知施工承商提送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記錄, 並要求施工承商研擬改善補強方案;於94年6月3日現場查核 地下室開挖發現開挖面多處積水,要求施工承商儘速檢討及 改善排水方式及設施; 於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94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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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