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6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名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洪妹 原住臺北市○○街○000○00號
被 告 洪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趙洪妹、洪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趙洪妹、洪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