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范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
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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