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3年度,5號
TPDV,103,重訴更一,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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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林宴夙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許皓凱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請求被告許皓凱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於該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中,被告許皓凱之訴,於民 國102年7月13日視為原告撤回該訴訟(詳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520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97頁),原告嗣於102年7月30日 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同年8 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續行訴 訟之聲請(詳前揭民事卷宗卷二第48頁),其餘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之訴,則經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然原告對於前揭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699號裁定廢棄本院前揭 裁定,許皓凱之訴則發回本院,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詳本院 卷第9 頁),是本院依法續行審理被告許皓凱之訴。被告許 皓凱仍執前揭視為撤回訴訟之程序以為抗辯,即屬無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與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2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1年度重附民字 第11號刑事卷宗第1 頁參照)。其中被告陳祖鴻等人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末於103年4月30日再具狀減縮 其聲明為「被告許皓凱應與訴外人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為自己之不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 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原告之方式,致原告受有4412萬元之損 害。陳祖鴻等人取得該金額後,由胡國鼎於100年6月28日下 午6時許將其中10萬元分予許皓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10萬元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許皓凱應與訴外人陳祖鴻孫偉忠、余 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0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對於被告之主張,業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520號判決陳 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等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足見,原告另外向被告之重複請求, 已依法無據。又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在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搬 運現鈔時,對該現鈔絕無贓物之認知,被告與陳祖鴻等人亦 無犯意聯絡及共謀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 度偵字第20174、2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訴外人胡國 鼎係在請託被告搬運完鈔票後3 小時才給付被告10萬元,亦 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174號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參 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即更無不確定故意而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 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許皓凱則因搬運贓物罪, 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罪。其中許皓 凱所犯罪行,則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5月確定。 ㈡原告對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 請求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陳祖鴻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112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皓凱因搬運贓物,與陳祖鴻等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之。是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查,訴外人陳祖鴻孫偉忠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 向買家詐騙價金,夥同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訴外人余明華等人 ,由陳祖鴻要約知情之友人訴外人馮正文參與,並覓得訴外 人胡國鼎陳在畑分別扮演當鋪權利人、假地主角色,陳祖 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 月28日上午9時許,指示原告之會計人員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立面額4412萬元本行支票1 紙 ,並由陳在畑兌領支票取得現金。嗣胡國鼎指揮被告,將現 金區分為2912萬元、1500萬元各1袋,余明華取走1袋(現金 1500萬元)。另1 袋(現金2912萬元)則由胡國鼎及被告共 同取走偕陳在畑搭乘租賃車輛離去,胡國鼎於同日約17、18 時許將其中10萬元分予被告。嗣經代書吳鐵鏘查詢,始知系 爭土地並非向原告質借,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前揭搬運贓物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卷一第3、122頁參照),並經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陳祖鴻等人共同假借土地買賣 持偽造文書詐騙原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予以搬運之犯行, 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應認真實。
㈡被告固以胡國鼎告知伊要幫一個老闆領錢,事後卻有收受胡 國鼎給付之現金10萬元報酬,案發後才知道搬運的錢是贓款



,然搬運時確實不知情,否認其系爭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胡國鼎於100年6月27日以10萬元代價徵詢被告幫提錢之時, 被告已有反問為何提錢會拿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證人胡國 鼎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號審理中結證屬實(詳該刑 事判決所載),應認被告於聽聞此種單純工作卻坐領10萬元 顯不相當之報酬,則其對該款來源的不法性,已有所質疑。 再者,斟酌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與胡國鼎等人在兄弟飯店 麥當勞會合見面,並依胡國鼎指示將詐得之金額分別分裝為 1500萬元1袋由余明華取走,另其餘金錢1袋即由其與胡國鼎陳在畑拿上車,其在中途下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為年近30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欠缺智識或與社 會隔絕者,仍受指示處理鉅額現金,依經驗法則即可推知該 等款項之來路應有可疑之嫌,然其竟仍依胡國鼎之指示為之 ,且因此獲利10萬元,則其辯稱對搬運之款項無贓物之認知 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之搬運贓物罪行,復經判決有罪確 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對於搬運之金額為來路不明之犯 罪所得,應屬知悉,已堪認定,所為之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參與陳祖鴻等人詐欺原告獲得款項後之搬運 贓物行為,並從中取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認定於前。 則被告前揭搬運贓物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造成其回復財 產權之困難,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自明,此亦係 搬運贓物罪之所由設。被告以其未參與陳祖鴻等人之詐欺行 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 既對於搬運贓物之故意與胡國鼎等人主觀上達成合意,客觀 上復有實際之贓物搬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祖鴻 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對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 節,依法有據,已堪認定。
㈣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73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與陳祖鴻等人對原告 之財產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於上,則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即4112萬元中之10萬元部份,向被告請求與陳祖鴻等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又系爭侵權行為係於100年6 月28日發生,原告之損害亦於斯時發生,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其得就系爭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依該損害發生時起, 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 之損害,業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經陳祖鴻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自無再向被告重複 請求之理云云,然原告僅於前揭民事判決獲全部勝訴判決, 被告對於該等連帶債務是否已獲全部履行,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遽以抗辯原告重複請求云云,並無依據,所辯不足 採信。準此,原告依前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與陳祖鴻、孫偉 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損害發生時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與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 鼎及馮正文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原告發生損害 之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法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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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