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周俊雄
被 告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594 債權讓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且綜觀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 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