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周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寀志(原名林政賢)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763,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23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7,2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