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5號
TPDV,103,重訴,43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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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英豪

被   告 劉盛發
      張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儀寶公司)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 月7 日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而被告劉英豪業經被告儀寶公 司選任為清算人,然尚未向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新 北市政府103 年1 月7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儀 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劉英豪為被告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盛發張仲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寶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邀同被告劉 英豪、劉盛發張仲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6,018,000元,約定於103 年1 月28日清償,利息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現為年息2.51%)浮 動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予原告。詎原 告到期為付款之提示,除僅獲付部份本金14,087,164元及自 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之利息及自103 年1 月 28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之違約金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103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張仲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劉盛發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然具 狀略以:其對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乙事,毫無異議等語;被告 儀寶公司、劉英豪則略以:對積欠金額部分無意見,因生意 失敗欠錢,目前還不出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4 份、本票、 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 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各1 份為 證,復為被告劉盛發所不爭執,至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不爭執有上開借款債務及其未依約 清償上開借款等事實存在,則其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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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